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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劉碧代 理 人 黃宥榛相 對 人 黃永良 生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條、第76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良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

3 日死亡,聲請人黃劉碧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黃劉碧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無法行使意思表示,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惟恐無法於被繼承人死亡3 個月內辦理繼承及監護宣告程序,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法院准予展延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永良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死亡,聲請人黃劉碧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黃永良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黃劉碧現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罹患老年失智症患,固據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聲請人罹患失智症,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之程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1號監護宣告確認無訛,固堪認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9日鑑定人鑑定時,已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然聲請人究竟於受監護宣告前若干時間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以致不具有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難據前開鑑定報告予以認定。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永良係於102 年10月3 日死亡,至103 年1月20日具狀聲請監護宣告,於受監護宣告之前,理論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苟因病或其他因素致無從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其聲明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亦係自其本身或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知悉得繼承之事實時起算,惟關於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此乃聲請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時,於各該拋棄繼承事件中應個案審酌之事項,迄今既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計算繼承開始後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之期間,並延展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難認有據。

五、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得延展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若欲聲明拋棄繼承,其拋棄之聲明是否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應於聲明拋棄繼承之個案中予以審酌,已如前述。又若其無意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依民法所定限定繼承之方式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聲請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得據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展延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