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賴美如相 對 人 徐茂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8,592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2 名子女徐子惠(女,00年0 月00日生)、徐子翔(男,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徐子惠、徐子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於同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個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贍養費及2 名子女自100 年起至渠等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其所承諾之子女教育費用,自102 年10月起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每月
2 萬元之贍養費。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依上開協議,給付聲請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贍養費6 萬元及徐子惠101 年、102 年之學費58,592元,共計118,592 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 名子女徐子惠、徐子翔,嗣兩造於100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3 日離婚時簽訂子女徐子惠、徐子翔之監護權均歸伊行使外,並於同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1.須始於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
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 年底止。2.須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 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不得異議。3.各人名下之財產及負債由各人歸屬,無關對方。」,惟相對人自102 年1 月起即未依上開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紙、臺北市立大學學期繳費收據三聯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既約定:「1.須始於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 年底止。2.須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
100 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是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即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3 個月,已屆給付期,卻無故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60,000元及徐子惠之學費58,592元,共計118,5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