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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 告 賴元珍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芸瑄被 告 曲鴻祥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請求之金額為4,123,484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未約定財產制度,故依法適用法

定財產制。然自民國104 年9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確定時起,原告與被告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 規定,另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意謂:「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為準。」。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先行對原告提起婚訴訟,原告始反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既先提起離婚之訴,其與原告間之婚姻基礎則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之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縱使被告提起之離婚之訴已敗訴判決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基準時點。況且本件訴訟中,原告亦與被告合意以10

3 年6 月13日作為剩餘財產之準時點,附有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已就被告桃○○○區○○○街○○○ 號

5 樓之房產聲請鑑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及訴訟經濟原則,自應以103 年6 月13日作為基準時點。

㈢兩造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103 年

6 月13日本件基準點,被告有:⒈不動產:桃園市○○區○○○街○○○ 號5 樓,經鈞院囑託鑑

定之價格為7,486,270 元,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⒉存款: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金餘額727,

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結存餘額33,698元,均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共應有8,246,968 元。原告無可分配之財產;故兩造財產之差額約為8,246,968 元。故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新台幣4,123,484 元,原告自得本於上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之。

㈤並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3,484 元,並自家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前向釣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鈞院

以103 年度婚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第17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迄今仍然存在。

㈡經查,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區○○○街○○○ 號5 樓房地

雖係被告於婚後之95年8 月21日所取得並於同年10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兩造係於92年10月27日結婚,而在婚前被告原有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 樓房地,其後為了承購上開中壢榮安一街房地而於95年7 月11日以總價六百萬充出售給訴外人王玲琳,並於同年7 月26日取得價款後隨即於同年8 月3 日訂購上開中壢榮安一街房地,總價款為3,742,000 元,足見上開中壢榮安一街房地雖係被告於婚後所購得,但其購屋價款則係直接來自出售婚前取得之上開青年路房地所得價款,故將上開中壢榮安一街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據以分配,亦顯失公平,故請釣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消極財產部分:被告積欠訴外人曹文種、王秀玲債務,故於

系爭榮安一街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250 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擔保債權額250萬元)抵押權於債權人此有鈞院囑託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榮安一街房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被告消極財產之存在。

㈣本件兩造係經鈞院以裁定宣告始改為分別財產制,則剩餘財

產算之時點自應以裁定確定時為基準(被告方面前不爭執剩餘財產計算時點為103 年6 月13日之部分,併此撤回),而被告前開存款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餘額,自有函查之必要(因被告人在大陸存摺不在臺灣,無法直接刷摺),為此提出聲請等語。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向本

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 號敗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76 號上訴駁回且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4 年度家婚

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兩筆存款為婚後財產,於104 年10月15日之存款餘額各為:

⒈帳號000000000000帳戶:727,000 元。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277 元,㈣原告剩餘財產價額為0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包括「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3 年

6 月13日,於此時點被告之婚後財產有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地,鑑定價格為7,486,270 元,及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兩筆存款共計760,69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剩餘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應為104 年10月15日,又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地,為被告出售婚前所有台北市○○路之房屋後,以取得之賣屋價金所購買之,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被告有兩筆債務應列為婚後債務,而須扣除之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何日?⒉被告所有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地是否為婚前財產變形而來,而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⒊被告之婚後財產究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少?㈢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何日?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夫

妻財產制,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有離婚、及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等原因,然兩造婚姻既然尚存續中,自無從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時點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蓋兩造之婚姻根本未解消。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第21號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法定夫妻財產制亦於104 年10月15日消滅,此時原告始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4 年10月15日始為正確,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㈡被告所有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地是否

為婚前財產變形而來,而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⒈被告辯稱其購買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

地之資金,係伊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號6 樓房地之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購買,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國宅預購訂單、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代辦費繳款書、桃園縣自立新村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自立新村一般戶購宅繳款明細表、對保準備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惟查,據被告所陳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台北市○○區○○路○○號6 樓房地予訴外人王玲琳時,自買受人王玲琳處收受3張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以支付房屋價款,其中第一期款票號QC0000000 票據(發票日95年7 月6 日、金額150 萬元)、第二期款票號QC000000 0票據(發票日95年7 月24日、金額150 萬元)、第三期款票號QC0000000 票據(發票日95年

8 月3 日、金額270 萬元),而其中第一、二期款王玲琳支付房款之票據號碼適與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收付款備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共計570 萬元,均存於被告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內,此有臺北莒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

202 頁),顯見王玲琳所簽發之支票分別於95年7 月17日、

7 月28日、8 月8 日兌現。而被告旋即於95年8 月21日提轉支出3,742,000 元,作為購買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地之價金乙節,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有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於95年7月17日、7 月28日、8 月8 日確有待收票據並存入款項之交易,且於95年8 月21日有提轉支出3,742,000 元之紀錄,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莒光郵局被告所有帳戶內上開支票存款係由何帳戶存入,及95年8 月21日提轉存簿3,742,000 元係轉至何帳戶,經臺北莒光郵局承辦人員鄭增福回以95年7 月17日、7 月28日、8 月8 日收受之票據均為華南銀行臺北雙園分行支票據等語,此有鄭增福之書面回文可稽,核與被告所言相符。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國宅預購訂單影本、中華郵政儲匯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影本及桃園縣自立新村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影本觀之,該國宅之自備款恰為3,742,000元,由此可推知被告於95年8 月21日係以現金開發支票,並於當日用該支票繳付桃園市○○區○○里○○○街○○○ 號5樓房地之價金3,742,000 元,並經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理收款。從而,被告稱其以出售婚前財產之款項支付婚後財產之房屋價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即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地,既非出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究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

少?⒈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日應以104 年10月15日,於此

時點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727,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109,

277 元,此有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4 年12月24日內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查詢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而被告所有桃園市○○區○○里○○○街○○○ 號5 樓房地,應視為婚前財產,而應剔除之。

⒉被告另辯稱其婚後有兩筆抵押權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述抵押權相關資料,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 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附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272建號建物之公用謄本、原案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參酌上開資料後發現被告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272建號建物共設定兩筆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10月2 日及103 年12月26日,均在原告103 年5 月22日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後,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到半年即積欠兩筆各250 萬元之債務,惟觀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3 年6 月13日之存款餘額為727,000 元、104 年10月15日之存款餘額依然為727,000 元,存款餘額並無變動之情況,被告之財務狀況若真如被告所言有急用需支出,則一般人遇此情況均會先動用自身存款,待存款支應殆盡後始向他人借款,然被告確是保留其自身存款而逕向他人借貸因應,顯與常情有違,是堪認上述抵押權借款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之借款,自不得列入婚後消極債務。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僅為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727,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109,277 元,共計836,277 元,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36,277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36,277 元(836,277 元-

0 元=836,277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元(836,277 元÷2 =418,13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18,139 元,及104年10月15日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之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