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彭張友妹訴訟代理人 林育玄被 告即反訴被告 彭鳳芳
彭桂銘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桂明被 告即反訴被告 彭美桂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椏富
彭清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美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彭添爐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美桂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彭美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告彭椏富、彭清香爰對原告及其餘被告反訴請求分割遺產,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需合一確定,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被繼承人彭添爐之遺產有「桃園市○○區○○○○段1874-2、1874-9、1886-2、1865-5、1894-10 、1966地號等6 筆土地,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壢龍岡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 3 筆存款,合作金庫定存單、租金收入 2 筆」,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具狀捨棄合作金庫定存單及租金收入2 筆,是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減縮為「桃園市○○區○○○○段1874-2、1874-9、1886-2、1865-5、1894-10 、1966地號等6筆土地,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壢龍岡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3 筆存款」,嗣後又於104 年9 月4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壢龍岡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3 筆存款」,反訴被告等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故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彭張友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彭椏富、彭清香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彭添爐為夫妻,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8年2 月6 日死亡,故夫妻二人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原告有權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查,國稅局計算被繼承人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後,業已於102 年9 月13日核定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4,774 元,故被告等6 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774 元,惟原告向被告等6 人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中移轉上開價額之財產時,卻遭被告彭椏富、彭清香及彭美桂拒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亦未獲理會,至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及彭桂銘雖同意原告所請,惟基於本件係固有必要合一確定之訴訟,亦將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及彭桂銘等人列為被告。
㈡被告彭椏富、彭清香及彭美櫃雖抗辯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
然原告雖曾於100 年6 月15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當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狀況並未明瞭,僅係主張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而已,原告係於103 年收到國稅局之計算結果,始能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稱為「明知」,而原告於103 年9 月向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起訴,應認原告就分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綜上,原告本訴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等6 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774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
7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椏富、彭清香答辯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彭添爐於98年
2 月6 日往生,至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再者,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遺產分割事件)訴訟審理中,尚有於100 年6 月15日出具「民事共同答辯狀」,於該狀第3 頁原告即曾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原告至遲於100 年6 月15日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卻始終未於2 年內以訴主張,現原告遲至103 年9 月間起訴,亦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國稅局計算被繼承人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於102 年9 月13日核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3,104,774 元云云,惟國稅局前揭核定,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做為遺產稅免稅額核定之用,根本非對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利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能作為對抗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理由。退步而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其中編號3 ~6 之不動產,均係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按民法之規定,理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外,是原告主張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彭鳳芳、彭桂銘、彭桂銘、彭美桂到庭表示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原告與其配偶彭添爐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彭添爐於98年2 月6 日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是以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對被告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其差額若干?爰析論如下: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此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原告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彭添爐財產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就此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再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該條並未限定繼承人以外之債權人始有適用,故解釋上應包括一切債權人,就原告而言,其於彭添爐死亡後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被告之債權人,當然有該條第
1 項之適用。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未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彭添富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已於98年2 月6日死亡,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有權對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告彭椏富、彭清香則辯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於98年2 月6 日死亡,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亦於98年2 月6 日消滅,而尚生存之一方即原告即可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然被告卻遲至103 年9 月18具狀向本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已逾5 年;而原告又稱其於103 年收到國稅局之計算結果,始明知能對被繼承人之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起訴,是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兩造前曾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分割遺產事件爭訟,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於100 年6 月15日民事共同答辯狀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卷宗在案可稽,是以,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即明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遲至103 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足憑,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是被告彭椏富、彭清香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㈡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已清償,彭美桂未主張時效抗辯,
若未罹於時效,原告對上開被告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其差額若干?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彭添爐遺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請求權價值計3,104,774 元,此有該局103 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彭美桂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核定數額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4 年94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請求之價值為3,104,774 元。又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彭美桂因自始並不爭執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亦未援用時效利益抗辯,而原告於10
3 年9 月18日訴請被告4 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時,對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彭美桂雖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但對被告彭椏富、彭清香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該2 人並為時效抗辯,業如前所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命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彭美桂為給付該債權金額時,應將罹於時效之被告彭椏富、彭清香應分擔之債權額予以扣除。又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民事準備狀稱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分別給付517,463 元予原告,經原告免除渠等應分擔之部分,有該民事準備狀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獲得免除分擔額部分及罹於時效之被告彭椏富、彭清香應分擔額部分扣除之債權額部分合計2,587,312 (計算式:3,104,774 ÷6 ×5 =2,587,
3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⒊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彭美桂給付517,462 元(計算式:3,104,774 -2,587,
312 =517,462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按本件係於103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彭美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送達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彭椏富、彭清香、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連帶給付2,587,312 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添爐於98年2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號之遺產,反訴被告彭張友妹為被繼承人配偶,其餘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然,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彭添爐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且本件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依法可訴請裁判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准予分割,並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彭鳳芳、彭桂銘、彭桂明、彭美桂到庭表示:就分割遺產部分無意見等語。另反訴被告彭張友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添爐於98年2 月6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號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彭添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意見,同意分割,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彭添爐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添爐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號│ │ │臺幣) │ │├─┼──┼────────────┼──────────┼────────┤│ │ │桃園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1 │土地│1874 之 2 地號土地(改制│ 全 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後) │ │,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7 分之 1 ││ │ │桃園市○○區○○○○段 │ │ ││2 │土地│1874 之 9 地號土地(改制│ 全 部 │ ││ │ │後) │ │ │├─┼──┼────────────┼──────────┤ ││ │ │桃園市○○區○○○○段 │ │ ││3 │土地│1886 之 2 地號土地(改制│ 全 部 │ ││ │ │後) │ │ │├─┼──┼────────────┼──────────┤ ││ │ │桃園市○○區○○○○段 │ │ ││4 │土地│1886 之 5 地號土地(改制│ 全 部 │ ││ │ │後) │ │ │├─┼──┼────────────┼──────────┤ ││ │ │桃園市○○區○○○○段 │ │ ││5 │土地│1894 之 10 地號土地(改 │ 全 部 │ ││ │ │制後) │ │ │├─┼──┼────────────┼──────────┤ ││ │ │桃園市○○區○○○○段 │ │ ││6 │土地│1966 地號土地(改制後) │ 全 部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彭張友妹 │ 7分之1 │├──┼────────────────┼──────┤│ 2 │彭鳳芳 │ 7分之1 │├──┼────────────────┼──────┤│ 3 │彭桂銘 │ 7分之1 │├──┼────────────────┼──────┤│ 4 │彭桂明 │ 7分之1 │├──┼────────────────┼──────┤│ 5 │彭椏富 │ 7分之1 │├──┼────────────────┼──────┤│ 6 │彭清香 │ 7分之1 │├──┼────────────────┼──────┤│ 7 │彭美桂 │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