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 告 謝宛霖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黃國展
黃建銘黃邱月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謝宛霖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黃國展等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如附表一、二所示物件,嗣於民國
104 年5 月20日具狀訴請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795 元即自本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象牙型白金翡翠項鍊部分。復於105 年2 月5 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95 元即自本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 頁),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及被告黃國展先於98年5 月25日登記結婚,嗣於99年1
月17日訂婚,於99年4 月23日正式舉行婚宴,現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訂婚當日,由被告等攜帶台灣銀行發行之一套兩只生肖紀念純金套幣、純金耳環、手鍊、戒指、項鍊結婚套組乙套、5 兩金塊、象牙型白金翡翠項鍊及1.05克拉鑽戒乙只及現金20萬元等,親至原告母家,作為聘禮以迎娶原告之用,原告、原告雙親、被告等及媒人,就上述聘禮乃係實在贈與原告之物,毋庸返還,並非僅為一時充當場面之用乙事,誠已明確商討,拍板定案,更於訂婚當日由被告等連同金單及外包裝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並於訂婚及結婚宴客當日均佩戴上揭金飾套組,此有原告訂婚及結婚宴客當日照片,原告之父謝熅彬於104 年3 月26日至鈞院證述可稽,足證被告等確有贈送原告如編號A 至E 之物品為聘禮,且為證人謝熅彬親眼所見,雙方並約定為贈與原告之物,並一時充場面供原告配戴、於婚宴後仍須返還被告之物甚明。
㈡又被告黃國展、黃邱月娥雖以「依民間習俗,訂婚若有聘禮
,自亦應有陪嫁,此為男、女互為贈與、禮尚往來之用,被告黃國展與原告結婚登記7 個月後才辦理結婚登記,因此該訂婚儀式更非全部互為贈與之表示,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置辯,然此亦有於兩造間商討結婚及訂婚、結婚當天俱在場之證人謝熅彬到庭證稱:「(問:被告他們說給你的東西,在婚禮後要收回?)答:沒有。(問:被告方面有提到聘金多少就要帶回相等之嫁妝?)答:沒有。後來被告他們送什麼聘禮?答:訂婚當天,他們送了一盒聘禮,包含現金20萬,
2 條項鍊,1 條是翡翠、一條是金項鍊、戒指兩只,一只是鑽石,另外一只是金子、金手鍊兩條、金耳墜一對、五兩金條一個、金幣一個、銀幣一個。」足見被告給予原告母家之聘禮乃贈與原告,並非充作場面之用,被告竟以前詞置辯,稱系爭物品並非贈與原告之物,且為原告所明知,顯屬虛妄,毫無可採。
㈢原告於結婚宴客當日結束後,將受贈於被告之聘禮即上揭金
飾、金塊、套幣及白金翡翠項鍊,及自母家取得之陪嫁財物,包含純金戒子三只、純金胸針乙只、純金項鍊二條,一併隨己攜回被告家中,旋經被告黃國展轉告:「被告黃邱月娥表示因擔心原告身懷大量黃金及貴重物品,倘遭竊賊闖空門,損失甚鉅,又原告與被告黃國展之臥房內未及添購保險箱,建議原告先將貴重物品交由被告黃邱月娥保管,暫且存放於被告黃邱月娥及黃建銘臥房之保險箱內,嗣被告黃國展及原告之臥房內添購新保險箱,再將原告之貴重財物返還云云。」原告甫聽聞即向被告黃邱月娥求證,被告黃邱月娥表示確有此事,且其已與原告黃國展商議,原告黃國展亦表示同意,原告方同意將其所有上揭嫁妝及聘禮全數交由被告黃邱月娥,暫放於被告黃邱月娥及黃建銘臥房之保險箱內,嗣臥房內添購新保險箱再行取回存放,原告並偕同被告黃國展一同將上揭嫁妝及聘禮交由被告黃邱月娥收執。
㈣詎料,被告等取得上揭財物後,相隔數月竟仍未添購保險箱
,亦未將上揭財物返還原告,原告始知受騙,渠等從無購置保險箱之真意,自始意圖侵吞原告陪嫁之貴重財物,方飾詞詐騙得手。原告不甘受損,先於100 年6 月間向被告黃國展要求欲取回財物,被告黃國展亦自承財物放置於被告黃邱月娥之保險箱內(按:原證四第2 頁:「原告:…金飾本來就是我的阿,只是因為我房間沒有保險箱,所以先放在你媽媽的保險箱,那我可不可以拿出來自己用?現在我有需要用,我可不可以拿出來用?黃國展:那你要拿出來幹嘛咧?」),惟遭被告黃國展拒絕,並飾詞拖延容後再議,足見原告上揭指述為真,原告之陪嫁財物確遭被告等無權占有無訛,且若系爭財物並非贈與原告,被告黃國展自可直接拒絕原告,並稱系爭財物並非贈與原告,僅是婚禮當日做門面之用,何須一再飾詞拖延、詢問原告財物取出財物之使用用途,而不讓原告取回系爭財物?此有原告及被告黃國展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
㈤又原告因生活課業進修,生活費不敷使用,再度鼓起勇氣向
被告黃建銘討論返還財物之事,被告黃建銘竟以國罵相待,並表明聘禮雖為被告方給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攜帶相應之嫁妝嫁至黃家,厲色拒絕返還上揭財物(按原證六第3 頁:「被告黃建銘:妳的嫁妝喔,妳的嫁妝是你爸爸買給你的,你家的人有買半點金子給你嗎?原告:那你們訂婚的金子已經訂了阿。被告黃建銘:訂婚是訂婚,我們這邊有給你,你們那邊有帶過來嗎?你不要跟我說,這些你不懂不要跟我說,我們嫁娶過好多個,我們姊妹,你們那邊也要有帶。原告:對阿,既然訂婚就是給人家了,為什麼?被告黃建銘:我跟你講,我們給你們沒有錯,但是你們那邊有帶過來嗎?原告:那為什麼我不能拿回來自己放著?被告黃建銘:有阿。可以讓你拿回去自己放阿。」此有原告及被告黃建銘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然嗣後被告黃建銘亦無依約將系爭財物交付原告自行保管,一再拖延迄今。自被告黃建銘上開對話可悉,原告之聘金及陪嫁財物確如原告所述,於婚後遭被告黃建銘等人侵占,且被告所述「聘金、禮僅是做門面之用,並非贈與原告」乙節,實屬虛妄,倘系爭財物真係做面子之用,並非贈與原告,被告又何須以原告並無攜帶相應財物至夫家為由,嘲諷原告拒絕返還系爭財物予原告?甚由最後被告黃建銘更稱:「有阿。可以讓你拿回去自己放阿。」足見系爭財物確係於被告三人之占有中,且交付聘禮之初,即意在「贈與原告」,僅因事後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攜帶相應價值之金飾至夫家,方事後反悔。
㈥甚者,被告黃邱月娥亦於前次原告謝宛霖與被告黃建銘對話
時在場,更接話答稱:「那為什麼會突然要拿金子,是怎樣了?」,益徵原告之陪嫁財物實係於被告黃秋月娥等人之占有中,確屬無訛。
㈦至兩造婚姻因細故感情逐漸生變,破綻日現,被告黃國展於
102 年3 月17日,尋覓原告協談離婚之事,原告遂再行向被告黃國展要求返還金飾等財物,仍遭被告模糊焦點拒絕返還,此有原告及被告黃國展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又上揭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亦為被告黃國展所不爭,當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嗣後,兩造經原告向鈞院訴請離婚判決離婚確定(按:鈞院
102 年婚字第187 號),被告更於鈞院102 年婚字第187 號離婚案件中,102 年6 月25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內載明:
「2012/6/1今日確認房間黃金鑽石戒指及首飾已由謝小姐帶走」;且被告黃國展亦於105 年1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當庭自承編號A 、B 之財物原先確係放於被告處,僅原告於102 年取走,則被告既自承前曾占有系爭財物,乃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財物之事實為自認,被告自應就系爭財物由原告帶走乙事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從舉證,當為系爭財物確遭被告占有,並未返還原告之事實認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既自被告受贈上揭金飾財物之聘禮,即取得
金飾財物之所有權,被告3 人欺侮原告無靠,強占上開聘金及被告陪嫁財物據不返還,昭昭甚明,現更稱並無占有系爭財物,欺人太甚,原告訴請被告變價賠償系爭財物之價額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3,795 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訂婚當日,由被告等攜帶台灣銀行發行之一
套兩只生宵紀念純金套節、純金耳環、手鍊、戒指、項鍊結婚套組乙套、5 兩金塊、象牙型白金翡翠項鍊及1.05克拉鑽借乙只及20萬現金等,親至原告母家,作為聘禮以迎娶原告之用」云云,並主張該等物品目前係由被告等人所保管。惟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又被告依據原告所列物品,一一詳載於附表「備註2 」欄之說明。又原告在與被告黃國展結婚後,因常辱罵公婆,其誣蔑長輩之詞,多屬不堪入耳,故早已鬧得被告全家難以安寧,而原告於離家時,即已將其所有物品打包帶走,因此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黃國展檢視家中物品,並無原告所講之物品,原告亦無物品交由被告等保管。尤其部分物品,依原告所附照片,顯然是現時所拍照,因此該物品若非原告現所持有,如何能有此等照片。
㈡另依民間習俗,訂婚若有聘禮,自亦應有陪嫁,此為男、女
方互為贈與、禮尚往來之用,甚且部分物品是用來充場面而非贈與他方之用,且被告黃國展與原告結婚登記七個月後才再辦理訂婚,故結婚後才辦理訂婚儀式,自與一般情況不同,因此該訂婚儀式更非全部互為贈與之表示或儀式,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並無原告主張其所有物遭被告予以騙取並保管之事。又原告所附呈之錄音內容、譯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原告所有之金飾係由被告保管,僅是原告自己有說金子跟聘金之事,此部分請鈞長查核原告所附呈錄音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即可証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渠所有物由被告保管中云云,惟查原告所列物
品並非被告保管,因原告於婚後是與被告黃國展自組小家庭,雖與被告黃建銘、黃邱月娥對門而居,然並非同居一處,乃為各自獨立之門戶,而原告與黃國展發生爭執後,黃國展亦搬離該處,該時起原告單獨自行居住該處。因此原告將自己家中物品予以挪移,甚在往後亦離家在外,而且將原告所有物品均取走,故而被告前以書狀指稱原告自行取走云云,並非如原告片面擅斷而認定是被告已承認該物品確屬存在。
是原告片面故意曲解他人文意,自無可採。
㈣查原告所列物品,是否確實「曾經存在」,因原告迄今未提
出實際物品,被告記憶未如年輕人,故不能肯定是否確有其物,且所有屬於原告的物品均係原告自行保管,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僅就原告所列物品提出說明,亦即金幣係一金一銀並沒有原告所稱2 枚金幣,被告就此點之說法,原告將之曲解為「顯見原告104 年5 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附表二編號A 、D 之財物尚於被告之占有中」云云,如此推論,乃為原告極盡曲解之能事。按被告從未有保管「原告所有二枚金幣」,被告就原告所為不合理推演之說法再予以否認,亦即原告根本就沒有二枚金幣。同理,原告亦沒有編號D之物品。
㈤按原告離家時,業已將其所有物一併打包取走,而且被告也
沒有監視其打包之內容,因此被告在事後發現家中完全沒有原告所有物,因此才於書狀中書明「原告已取走」。是就此而言,被告係主張「被告沒有保管原告任何物品」,並非如原告曲解為「被告不否認占有該物品」,因而原告善於故意曲解事實,此為明証。為恐鈞院再度受原告所欺瞞,特予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國展於98年5 月25日先登記結婚,99年1 月17日辦理訂婚儀式,99年4 月23日舉行迎娶及結婚儀式。
㈡被告等3 人就原告所提原證四、六、八之錄音譯文不爭執。㈢附表一所示編號A 兩只生肖紀念純金套幣之價格為1,500 元
、編號B 結婚套組乙套(內含純金耳環、手鍊、戒子、項鍊各一)共2 兩2 錢2 分5 厘之價格為97,010元、編號C 金塊一個共5 兩之價格為225,000 元。
㈣原告之嫁妝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乃係兩造於訂婚時談妥要贈與
原告之聘禮,毋庸返還,然原告與被告黃國展完成結婚儀式當晚,被告等3 人即要求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聘禮及附表二所示之嫁妝交出,由被告等3 人將聘禮及嫁妝放置於被告黃建銘及黃邱月娥房內之保險箱,並代為保管,嗣後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聘禮及附表二所示之嫁妝均遭被告等3 人無權占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訴請損害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訂婚儀式照片數幀、迎娶及結婚儀式照片數幀、錄音譯文3 份、錄音檔、附表一所示編號B 、C 之保單、編號E鑽戒之保證書及附表二所示金飾之保單(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主張,並稱附表一所示聘禮僅係為了訂婚當日充場面用,無有贈與原告之意,又原告已於101 年6 月
1 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B 、C 、E 之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全部帶走等語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係被告方準備用作贈與原告方
之聘禮,毋庸返還予被告,然被告卻於結婚儀式當晚交求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並由渠等保管之,是被告等3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除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父親謝熅彬到庭證稱略以:「訂婚幾個月前,在台中飯店,有我、我太太、被告父母、原告、被告及媒人在場。媒人提到雙方應該要結婚了,媒人問我要求什麼,是否聘金或多少數額,我說女兒嫁給你了,不是要求多少錢,……,媒人提到大聘、小聘的問題,我回應只要一次就可以,對方送來的,我收就可以,並且我有提到,收禮之後,是屬於原告,不是我的,對方沒有說送多少錢,後來只提到按一般習俗,餅、首飾。……訂婚當天,他們(即被告等3 人)送了一盒聘禮,包括現金20萬元、兩條項鍊、一條是翡翠、一條是金項鍊、戒指兩只、一只是鑽石,另外一只是金子、金手鍊兩條、金耳墜一對、五兩金條、金幣一個、銀幣一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據原告所提訂婚照片及結婚照片觀之,原告身上配戴有附表一(即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編號B 之黃金套組及鑽戒乙只,再據原告所提之黃金保單上載有千足套組乙套、千足條塊一條及鑽石保證書,本院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原告所提證據比對,堪認被告等3 人確實有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塊一條及編號E 鑽石戒指乙只至原告家中當作聘禮乙事為真,至於原告所稱聘禮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生肖紀念金幣兩枚乙節,則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參酌,是編號A 生肖紀念金幣兩枚是否亦為聘禮,即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聘禮均交由被告等3 人保管,現由被告
等3 人無權占有中等情,被告等3 人否認上述聘禮有贈與原告之意,並稱原告業已將其自身物品取回,渠等並無代原告保管任何物品云云。查,被告等3 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國展舉行訂婚儀式當天,確有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塊一條及編號E 鑽石戒指乙只至原告家中當作聘禮,雖被告等3 人辯稱上述黃金及鑽戒並無贈與原告之意,僅係為了充場面才提出云云。據臺灣社會習俗及一般人民之通念,男女雙方有意結婚,會透過媒人帶領男方家人與女方家人會晤並提親,於提親時會磋商訂婚時應提出多少聘金及聘禮事宜,而該男方於訂婚時提出之聘金及聘禮即含有贈與女方之意思,本院參酌證人謝熅彬之證詞可知,雙方於訂婚前有會同雙方家長及媒人一同就聘金、聘禮一事相談,證人謝熅彬並表示其收禮之後聘金、聘禮是屬於原告等語,是被告等3 人既有遵照臺灣社會習俗於商議結婚時商談聘金、聘禮一事,並於證人提及所收聘金、聘禮屬原告所有一事並未加以反對,之後更於原告與被告黃國展訂婚當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塊一條及編號E 鑽石戒指乙只作為聘禮,顯見被告完全按照臺灣社會習俗進行結婚一事所需之程序,則按一般人民之通念,被告等3 人歷經聘金、聘禮之磋商後,仍依約於訂婚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塊一條及編號
E 鑽石戒指乙只作為聘禮,即有將上述聘禮贈與原告之意,則被告辯稱提出上述聘禮係為了充場面,並無贈與之意,即不可採。
⒊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
塊一條及編號E 鑽石戒指乙只作為聘禮,有將上述聘禮贈與原告之意,已如前述,即可認上述聘禮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無誤,原告稱上述聘禮現由被告等3 人無權占有,被告則稱渠等未保管上述聘禮,且被告早已取回自身物品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原證四錄音譯文(見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內容為「謝宛霖:不是啊,問題是結婚的那些金飾本來就是我的啊,我只是寄放在妳媽媽的保險箱裡面而已啊,那為什麼我不可以拿出來用?…………,可是我自己的金飾為什麼我不可以拿出來?你講那是不是我的金子?黃國展:嗯。謝宛霖:你說啊,老公你說那是不是我的金子?黃國展:嗯。」等語,從而可知,被告黃國展於10
0 年6 月間對話錄音中亦肯認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塊一條為原告所有,且置放於被告黃建銘及黃邱月娥房內之保險箱內,是堪信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塊一條置放於被告黃建銘及黃邱月娥房內之保險箱內,由被告等3 人占有中,被告等
3 人雖辯稱原告已將上述物品取回,然未見被告等3 人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被告等3 人所言顯不可採;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E 鑽石戒指乙只部分,於兩造對談中全無提及,倘若該鑽石戒指與上述黃金套組、五兩金塊一併存放於被告黃建銘及黃邱月娥房內之保險箱內,則於原告與被告黃國展對話時定會提及,蓋鑽石之價值遠高於上開黃金套組、金塊等,然原告於兩造對談時竟無提及,則原告所有鑽石戒指是否真有一併存放於被告之保險箱內,即容有疑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B 黃金套組乙套、編號C 五兩金塊一條確係屬於原告所有,然卻由被告等3 人無權占有中,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自應准許。㈢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無權占有其從母家帶至被告家如附表二所示嫁妝,致原告受有損害賠償,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臺灣社會一般習俗,聘金若未於訂婚之際退還給男方,即歸女方父母所有,而與聘金所對應之嫁妝,係由女方之父母贈與女方,陪嫁到夫家即歸夫家所有。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攜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 、C 、E 作為聘禮,至原告母家舉行訂婚儀式,附表二所示編號B 、C 、E 等為聘禮,既已由原告收下,是該聘禮即係贈與原告,原告即取得聘禮之所有權,則原告既收下聘禮且毋庸退還被告,如此對應於聘禮之嫁妝即原告所帶至被告家如附表二所示之嫁妝,按照上述之習俗觀之,原告所帶去男方家之嫁妝即歸男方即被告家所有,從而,附表二所示之嫁妝之所有權人既屬被告等3 人所有,原告自非所有權人,即無從向被告等3 人請求返還嫁妝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損害賠償,即
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322,010 元(97,010元+225,000 元=322,01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322,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4 年5 月22日(參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
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 重 量 │├──┼────────┼─────┤│ │兩只生肖紀念套幣│ ││ A │(一金幣、一銀幣│ ││ │) │ │├──┼────────┼─────┤│ │結婚套組乙套 │2 兩 2 錢 ││ B │(內含純金耳環、│2 分 5 厘 ││ │手鍊、戒子、項鍊│ ││ │各一) │ │├──┼────────┼─────┤│ │ │ ││ C │ 金塊乙個 │5兩 ││ │ │ │├──┼────────┼─────┤│ │ │1.05 克拉 ││ E │鑽戒乙只 │裸鑽及白金││ │ │爪鑲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 重 量 │├──┼────────┼─────┤│ │ │各為 3 錢 ││ A │純金戒子三只 │1 厘、1 錢││ │ │1 厘、2錢 │├──┼────────┼─────┤│ │ │ ││ B │純金胸針乙只 │1 錢 ││ │ │ ││ │ │ │├──┼────────┼─────┤│ │ │ ││ C │純金項鍊乙條 │3錢4分5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