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王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謝政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有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惟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即有爭議,原告應否履行同居義務及其他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84年間結識交往,當時原告約15歲,少不更事,而被告當時則約17歲。嗣原告發現懷孕,遂經雙方父母同意後簽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但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及無兩個以上之證人,是兩造之婚姻不具備當時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式,兩造婚姻係屬無效,渠等間婚姻關係顯不成立。又兩造雖曾於90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兩造結婚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則其後所為離婚之協議亦隨之無效等語,爰依法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 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按已刪除) 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以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由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及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姓名並用印後,繼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無疑義。
㈢查證人許素秋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5頁之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是否有你親簽?),很像我的簽名,但在我印象中,我從沒有幫人家做過證婚人」;「(是否認識兩造),兩造我都不認識,被告怎樣我也不知道」;「(85年2 月16日結婚證書上當日,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的婚禮?)兩造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結婚,我只知道我沒有做過人家的結婚證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與證人王白美春即原告之母亦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頁結婚證書,兩造是否有結婚,舉行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的證人?)兩造有去送喜餅,只有男方來我家訂婚提親,但有請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此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需有「公開儀式」之要件顯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而屬無效,兩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綜上,兩造間之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無法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知悉其為結婚,顯然欠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需有公開儀式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兩造之結婚關係自屬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