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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裕民被 告 吳顯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吳裕民係大陸地區人民,和被繼承人吳顯茂是祖孫關係,係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為繼承之表示,經該院以民國96年

5 月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而被告吳顯怡與吳顯茂係兄弟,按照上揭規定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順序顯然在原告之後,吳顯茂死亡後在台遺產有新台幣(下同)4 萬8,183 元,現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存所理應由原告繼承領取,有法可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在本院提存所提存遺產4 萬8,183 元,兩造間確認繼承權。2.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貳、被告則以(與本案無關部分略):被告與吳顯茂係兄弟,吳顯茂死亡在台遺留4 萬6,803 元部分,被告並非繼承人,亦從無繼承遺產之意思,此情前經原告提起請求繼承回復訴訟,業經被告表明,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明認定在案,此有該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可證,故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1.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2.須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再以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吳顯茂之孫(原告之父吳思成,於

民國73年(西元1984年)死亡),被告吳顯怡則為吳顯茂同住臺灣地區之胞弟,吳顯茂前於94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吳顯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9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顯茂死亡公證書、吳顯茂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院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此,按照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確為吳顯茂死亡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無疑。

⑵原告又以吳顯茂在台留有遺產4 萬8,183 元,現在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亦據提出本院提存所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同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惟經查本院提存所99存字第1006號,提存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提存金額為4萬6,803元,原告上指金額應係未曾扣除遺產保管或其他程序費用之金額,先予敘明。

⑶而原告前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繼承回復,

經該院向新北市榮服處函查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為何?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之結果,吳顯茂之遺產即如上所指 4萬6,803 元,因其在台灣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親弟弟吳顯怡,該處依法無法管理其遺產,而吳顯茂之胞弟吳顯怡未出面繼承,該處乃於99年7 月5 日將上該遺產提存在本院提存所等情,亦有該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69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參看判決書理由第四點(二)),復經本院調閱該院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況且卷內提存人所具提存書證明文件欄標明「吳顯怡不領取吳顯茂遺款信函」(後復吳顯怡之聲明書,表明「本人對於吳顯茂之遺產等任何問題不願干涉亦不願繼承……」有各該提存通知書及聲明書足參(見台灣新北地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269 號卷宗第80至81頁),依此,顯見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4 萬6,803 元,迄至目前為止提存在本院提存所,被告既從未保管上開遺產,於吳顯茂死亡迄今亦未曾表示自己為繼承人,或為繼承之意。被告於本件,其答辯再次重申前旨,其非為吳顯茂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上開遺產甚明。至於提存書受取權人載明「吳顯茂之繼承人吳顯怡」,是否出於錯誤、誤載或有其他緣由,亦非吳顯怡所得干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從未自命為吳顯茂之繼承人,原告為吳顯茂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被告亦無否認之情存在,於繼承開始時自始未曾爭執,兩造間即無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不明確,或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可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訟訴,請求在本院提存遺產4 萬8,183 元,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其真意應係指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人對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有繼承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