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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 告 諶金田

陳萬成被 告 陳菊

陳泰樹陳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震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諶烏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諶烏哖之子女,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為分割繼承。然原告諶金田除照料被繼承人諶烏哖生活起居外,亦在被繼承人諶烏哖住院期間為全日看護,不定時拿現金給繼承人諶烏哖作為生活費用,多年來累計之金錢不計其數,並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新竹企銀之支票共計為124 萬元予繼承人諶烏哖,且被告陳春美亦曾於被繼承人諶烏哖過世後約一個月,傳送簡訊予原告諶金田之女兒時即承認因原告諶金田照顧母親三、四年,被告等人未照顧母親,故同意由原告諶金田分配不動產變賣後之一半價金,其餘由其他人分配,至於原告諶金田前於102 年1 月21日自被繼承人諶烏哖郵局帳戶提領之100 萬元,係母親贈與給原告諶金田,與遺產無涉,而原告陳萬成與其配偶則是自75年1 月起至82年12月止給付被繼承人諶烏哖每月生活費5,000 元、生日3,00

0 元、過年6,000 元、母親節3,000 元,自83年1 月起至10

2 年12月止改為給付每月生活費3,000 元、生日3,000 元、過年1 萬元,母親節3,000 元,74年起至84年1 月止均由原告陳萬成與配偶負擔母親就醫費用,84年3 月至103 年1 月止,負擔母親之健保費、就醫及住院費用,是以原告二人負擔母親生前生活照料及醫療照顧之所有事項,而被告三人對母親並未予以照顧,因此原告二人照顧母親之付出之心力遠大於被告等人,倘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遺產若依被告知意見按應繼分為平均分配,顯有不公,故應增加原告二人之分配比例,以符公平。

㈡此外,勞保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之請領權利,依法應協議符

合請領條件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因此原告陳萬成也有請領權利,而非被保險人所有,且死亡喪葬津貼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諶烏哖喪葬相關費用,按母親遺產清單及收支明細表已詳載喪葬費用之支出高達50幾萬,其中萬安會館場地費、萬安尾款就已支出24萬3,780 元,此筆喪葬津貼僅有13萬1,700元,已不足以支付所有喪葬費用,況該筆喪葬津貼業經兩造協議全額列入親屬簽名確認之遺產管理暨帳目收支無誤聲明書裡,惟被告陳菊現將款項私自匯出,佔為己有,恐有違法之嫌。

㈢原告就遺產分割事件曾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因被告均不到場,故調解並未成立。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分配方法由原告諶金田、陳萬成各分配取得現金40萬元,其餘現金、存款、金戒指由被告陳菊、陳泰樹、陳春美平均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菊、陳春美、陳泰樹等三人及原告堪金田、陳萬成等

二人,自繼承開始時,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應如何分割乙事,爭執不斷致使協議不成,是以被告陳菊不得已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並於103 年5 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各繼承人於程序中仍未有分割之合意,此有調解會所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詎料,原告堪金田竟擅自委任代書偽刻被告之印章,並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申請文件上,且於103 年7月11日向桃園地政辦理上開房地之一般繼承登記,由於上開申請文件均印有被告陳菊、陳春美、陳泰樹及原告諶金田、陳萬成之印文,致桃園地政承辦人員誤○○○鄉○○段○○○○○號及龍華段828 、815 地號之登記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錯誤之內容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原告諶金田應知悉被繼承人之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被告所保管,卻逕向祧園地政申報遣失,並立有切結書,此益證原告諶金田於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時,根本蓄意隱瞞被告,致使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之不法行為而為阻止,顯見原告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始即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之,此情業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㈡又被繼承人諶烏哖死亡後,除上開房地外,遺有現金及金戒

指等動產之遺產,且另有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13萬1,70

0 元,因符合津貼請領條件者有被告陳菊及陳春美等二人,故經協議後,委由被告陳菊具名申請之,準此,上開動產之遺產及保管所生利息與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現由被告陳菊保管中,然查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請領權利,依法應專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所有,並按符合請領條件者之人數,由具名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負責平均分與其他未具名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與被繼承人無涉,當然非屬遺產,故被告陳菊於103 年7 月18日及103 年8 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善盡具名請領者之責任,通知諶金田、陳萬成倘符合該津貼之請領條件,請於文到後七日內,向被告陳菊提出得證明自己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相關文書以領取應得之津貼,從未有拒絕分與未具名者之情事,承上,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勞工依法定時完納勞保費用而專屬之福利,用以補貼該勞工個人因其家屬死亡而須支付之喪葬費,又往生者喪葬費用之支出,不因其是否留有遺產不同,縱其沒時身無分文,家屬仍須平均負擔其喪葬費,惟原告等明知上情,仍執意將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納入現金遺產,並刻意忽略具領之申請人確為被告陳菊及被告陳菊為確認渠等是否符合津貼請領條件之存證信函,顯係原告故為曲解法令,故原告等一併請求分割根本非屬遺產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再者,兩造親筆簽名並按捺指紋之「遺產清單暨帳目收支明細」及「確認遺產管理暨帳目收支無誤聲明書」等二紙文書,衡諸其全文及前後文義係為確認被告陳菊所受任管理之事務並無瑕疵,用以佐證被告陳春美、陳泰樹及原告諶金田、陳萬成等人與被告陳菊間,確有口頭委任契約之存在,與繼承爭議無關,且上開文書均未見被告陳菊之簽章,顯與一般書面協議不同,故上開文書實為被告陳春美、陳泰樹及原告諶金田、陳萬成等人之個人聲明,乃個人話語之書面,係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且上開文書之立書時間為103 年4 月27日,當日於確認被告陳菊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遺產管理及帳目收支等事務毫無瑕疵亦無有隱匿遺產之情事後,會議即因繼承權問題不歡而散,根本無從談論遺產之爭議,是兩造並未就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是否屬於遺產一事達成協議,原告之主張顯有誤導之虞。

㈢有關原告等人指稱:「⒈被告應考量原告等對母親生前生活

照料之辛勞,就前揭現金遺產分配,酌為增加分配比率,以符公平。⒉被告有照顧母親日常生活及醫療照顧之責任,原告等就母親生前基本生活及醫療照顧之支出,被告亦有共同承擔之責任,為免日後司法資源之浪費,亦請就前揭現金遺產等分配方式或分配比率為協議。... 」、「現今我們各拿40萬元,存款、金戒指、腳尾錢我們不主張分配,尤其他繼承人分配就可以。... 」等語,經查原告未善盡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鄭重否認之,況被繼承人諶烏哖名下之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於99年1月1 日至103 年3 月13日間,合計提領及提轉匯兌約171 萬8,000 元整,就提領金額觀之,可知數年來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之提領紀錄從未間斷,是以被繼承人實以其所有之財產支付自己生活之用,且上開帳戶曾有巨額款項提轉匯兌予他人帳戶之紀錄,頗不尋常,故原告指稱其二人長年獨力照顧被繼承人,並負擔其全額之生活費用,顯然誇大不實。次查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有關「本埠票據」,於存入日期前之兩個月內,均有相同金額之提領紀錄,且票據本身並無記載其給付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有借貸之可能,故原告諶金田僅以票據作為證據,顯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再查,被告陳春美傳送訊息予諶金田之女兒時,係以原告諶金田確有獨力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為前提,惟調閱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後,赫然發現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其提領(支出)紀錄幾乎連續,且提領之總額顯然超過一般人對老年人使用金錢之認知,另原告堪金田於10

2 年1 月21日以匯款方式將被繼承人諶烏哖之中華郵政定期存款計100 萬元整匯入其配偶諶邱秀英之第一銀行帳戶,此舉顯然降低被繼承人諶烏哖得支配之財產甚明。末查有關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問題,被告等三人及原告等二人,曾就前揭問題於103 年1 月26日達成扶養義務分擔協議,內容係按個人經濟狀況之不同增減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惟嗣後因被繼承人跌倒之意外,致該協議之金額不足使用,是以被告等三人及原告等二人僅能撤銷該協議並返還被告陳春美已先行給付之費用,重新商討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問題,故被告陳菊既於該協議中,承諾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比例達十分之三,被告陳春美、陳泰樹亦承諾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比例各十分之一,且被告陳春美更先給付其承諾負擔之扶養費,上開任一情事,均足證原告指稱被告有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之情形,顯非事實。被告陳春美、陳泰樹及原告堪金田、陳萬成等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遺產管理及帳目收支等事務,均以口頭方式將上開事務全權委任被告陳菊,被告陳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嗣原告等二人向被告陳菊索求其所受任管理之金錢未遂後,即否認其二人有委任被告陳菊處理喪葬事宜等事務之情事,意圖藉此控告其盜領並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迫被告知難而退,因此被告陳菊於103 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春美、陳泰樹及原告諶金田、陳萬成等人,向委任人報告其所受任執行上開事務之結果,並於

103 年4 月27日,以委任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遺產清單暨帳目收支明細表」及「確認遺產管理暨帳目收支無誤聲明書」等二紙文書作為確認該口頭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及執行所受委任之事務毫無瑕疵之證明,試問倘被告陳菊誠如原告諶金田、陳萬成所稱之未盡扶養義務之人,何以原告等二人均願委任被告陳菊作為遺產管理人?是以原告之主張認事用法顯有所誤認,且於事理亦難認同,故不足採。復查遺產之分配係以法定應繼分為之,又遺產為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準用共用物之規定,並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時法院得因任何繼承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後按比例分配價金於各繼承人,本件被告及原告等五人經多次調解均未能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顯有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故被告乃依法請求法院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之(其中金戒指請判由陳菊分得,再依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㈣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之動產准予分割,除其中金

戒指由被告陳菊取得,並依附表四之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外,其餘依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原物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諶烏哖之子女,且為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03 年3 月13日死亡。有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三所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編號1 為被告陳菊管理

被繼承人現金所開立帳戶)。有各銀行帳戶存摺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金價行情、金戒指秤重照片為憑。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另遺有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828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業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每人各分配1/5 ,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但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文書,訴由檢察官偵查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勞保喪葬給付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諶烏哖之遺產?㈡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並給付

繼承人生活費、禮金、醫療費用,故應就遺產之現金部分分得40萬元是否有理?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勞保喪葬給付是否屬於遺產?

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係以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故依該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

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菊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 元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配等語,與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生前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

,並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禮金、醫療費用,被告等人均無付出,故原告應就遺產之現金部分各取分得40萬元,是否有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亦均相同,依上開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意即每人之應繼分為1/5 。原告主張其等應分得現金各40萬元,依附表三之遺產總額觀之,原告之主張顯然超過其應繼分,然原告就此分配方式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自無可採。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核無不合。又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 ,則附表三各項遺產原則均應依此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其中編號6 之金戒指,被告陳菊主張由其分得,再補償其餘繼承人,此方式為其餘繼承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金戒指有其紀念價值,宜保留其完整性,又兩造對於該戒指之價值認定並無爭執,則被告陳菊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公允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勞保喪葬津貼,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一:

┌──┬────────────┬─────────┐│編號│財產明細 │財產數量 ││ │ │ │├──┼────────────┼─────────┤│ 1 │現金(目前由遺產管理人陳│884,597元 ││ │菊保管) │ │├──┼────────────┼─────────┤│ 2 │勞保喪葬給付 │131,700元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6,578 元及利息 ││ │司龜山迴龍郵局,帳號:70│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存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2元及利息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 │031387號) │ ││ │ │ │├──┼────────────┼─────────┤│ 5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670元及利息 ││ │份有限公司迴龍分公司,帳│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6 │存款(龜山區農會,帳號:│112元及利息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7 │金戒指 │一枚 │└──┴────────────┴─────────┘附表二:

㈠民國87年12月2 日開立票號AA00000000,金額:300,000 元。

㈡民國90年3 月21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000 元。

㈢民國90年8 月31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000 元。

㈣民國91年2 月10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100,000 元。

㈤民國91年5 月13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80,000元。

㈥民國91年9 月30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80,000元。

㈦民國92年1 月10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50,000元。

㈧民國92年5 月15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60,000元。

㈨民國92年9 月5 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50,000元。

㈩民國94年7 月29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60,000元。

民國95年2 月15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60,000元。

民國99年7 月30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50,000元。

民國100 年8 月10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金額:30,000元。

以上支票金額為1,2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帳戶(│886,912 元及所│按附表四所示比││ │戶名:陳菊,帳│生利息 │例分配 ││ │號:000-000-00│ │ ││ │-099271 )此帳│ │ ││ │戶內金額均為被│ │ ││ │繼承人諶烏哖之│ │ ││ │遺產 │ │ │├───┼───────┼───────┤ ││2 │被繼承人諶烏哖│8,263 元及所生│ ││ │之郵局帳戶(帳│利息 │ ││ │號:000-000000│ │ ││ │00000000) │ │ ││ │ │ │ │├───┼───────┼───────┤ ││3 │被繼承人諶烏哖│82元及所生利息│ ││ │之聯邦銀行帳戶│ │ ││ │(帳號:803-02│ │ ││ │0000000000) │ │ ││ │ │ │ │├───┼───────┼───────┤ ││4 │被繼承人諶烏哖│671 元及所生利│ ││ │之合作金庫帳戶│息 │ ││ │(帳號:006-11│ │ ││ │00000000000) │ │ ││ │ │ │ │├───┼───────┼───────┤ ││5 │被繼承人諶烏哖│112 元及所生利│ ││ │之龜山鄉農會帳│息 │ ││ │戶(帳號:608-│ │ ││ │0000000000000 │ │ ││ │) │ │ │├───┼───────┼───────┼───────┤│6 │金戒指一枚 │4570 元× 2.04│由被告陳菊分得││ │(2.04錢) │錢× 0.95 = │,被告陳菊應補││ │ │8857 元( 104 │償原告2 人及其││ │ │年 2 月 4 日金│餘被告2 人各 ││ │ │價每錢 4570 元│1771元 ││ │ │) │ ││ │ │ │ │└───┴───────┴───────┴───────┘附表四:繼承人分配比例┌───────────┬────────────┐│繼承人 │分配比例 │├───────────┼────────────┤│陳菊 │1/5 │├───────────┼────────────┤│陳春美 │1/5 │├───────────┼────────────┤│陳泰樹 │1/5 │├───────────┼────────────┤│諶金田 │1/5 │├───────────┼────────────┤│陳萬成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