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坤玉被 告 鄭麗珍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因欠缺兩個證人簽名之要件而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尚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可主張夫妻間之權利或應否履行義務,顯然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或兩造離婚無效或不成立;或兩造於103 年6 月19日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等語,請求擇一判決,以上核屬追加聲明,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3 月16日結婚;嗣婚後常因細故爭吵;103 年間
兩造又生爭吵,被告要求離婚,並約定於龜山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因當時被告仍於氣頭上,原告遂勉強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該協議書上載之見證人許鳴育、吳雨錡二人業已在其欄位上簽名;且原告簽名時,該2 名見證人並未在場。
㈡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見過上揭2 名見證人
,渠等二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故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需兩名以上證人簽名」及證人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是兩造離婚顯因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或兩造間離婚無效或不成立;或兩造於103 年6 月1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等語,請求擇一判決。
二、被告抗辯:㈠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揭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需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㈡兩造結婚後常因細故爭吵,已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嗣經兩造
詳談確認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乃由被告上網委請第三人許鳴育依兩造協議代撰離婚協議書,並由第三人許鳴育、吳雨錡擔任見證人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而兩造原約定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因原告遲到,未按約定時間前往、拖延,兩名證人因無法久候,經被告多次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無法依約定時間到場辦理後,遂請兩名證人先行簽名後離開,而兩造則於同年6 月1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知兩名證人於兩造原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期日(即103 年6 月17日)親赴龜山戶政事務所,並依兩造間電話通話之內容,知悉兩造確已存在離婚協議之協議,應屬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甚明。
㈢且原告看過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要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5 點修改為「女方(即被告)同意後同意歸還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給男方」,原告始簽名。是兩造間之離婚依法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同歸於盡」、「一起死吧」等訊息威脅被告,足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扶持、彼此容忍之感情基礎,婚姻顯生重大破綻,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3 月16日結婚,嗣於103 年6 月19日持兩造簽名,並由訴外人許鳴育、吳雨錡於證人欄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
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㈡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見證人許銘育、許雨錡並未親
自到場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被告具狀自承;「兩造結婚後常因細故爭吵,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嗣經兩造詳談確認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乃由被告上網委請第三人許鳴育依兩造協議代撰離婚協議書,並由第三人許鳴育、吳雨錡擔任見證人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而兩造原約定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因原告遲到,未按約定時間前往、拖延,兩名證人因無法久候,經被告多次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無法依約定時間到場辦理後,遂請兩名證人先行簽名後離開,而兩造則於同年6 月1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嗣再具狀自承:「兩造將相關資料交給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原告想辦理,遂將證件取回而離開,致當日(即103 年6 月17日)並未辦妥離婚登記,嗣兩造溝通後,乃於同年6 月19日偕同再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39頁背面),綜合被告具狀所陳,核與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許鳴育、吳雨錡」並未在場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且縱被告主張伊曾以電話催原告到場辦理離婚屬實,證人亦僅係聽聞原告轉述而已,顯然並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此與證人需具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顯不該當,是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欠缺民法第1052條規定「離婚書面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兩造所為「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離婚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暨兩造103 年6 月19日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本院既已判決其勝訴,其目的已達,則其另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或不成立,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