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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世炘

劉世駿 侼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劉世球余佩娉劉宥希劉泳岑劉冠彤劉榮蘭劉奕增黃炳森黃宜姍被 告 溫劉線妹

邱沛情邱春連邱金培邱金坪萬 傑林邱葉妹黃邱秋絨邱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遺產總額及原告依其應繼分可取得之利益,致無從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亦未曾自行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來狀均未補正,且仍未繳納裁判費用,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應繼分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應繼分,然依原告主張,其確認利益是否存在亦待釋明,均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