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楊怜瓔
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楊榮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楊竣雅
楊智凱楊勝詠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被 告 楊榮北
楊兆華楊惠嵐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等8 人起訴時列楊竣雅、楊榮北、張展毓、劉明珠為被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嗣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楊智凱、楊勝詠(原名楊士賢)、楊兆華、楊惠嵐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楊竣雅、楊榮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范蕉妹坐落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 分之2 ,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市○○段○號225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里○ 鄰○○路○段○○號)之權利範圍5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2 之方式分配之。」,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與法相合,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將張展毓、劉明珠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聲明撤回對張展毓、劉明珠此部分起訴,而被告等於該期日到場,迄今就此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榮雄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所有,於99
年1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平均贈與移轉登記予5 名兒子,各持有5 分之1 (其中楊榮富之持分先信託合併登記於楊榮雄名下),惟因被告等二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楊范蕉妹因此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撤銷前開贈與,經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撤銷將其二人持分各5分之1 回復登記予楊范蕉妹所有,並於100 年8 月25日確定。故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死亡時名下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各5 分之2 。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⒈被繼承人楊范蕉妹生前遭受被告等重大侮辱、不盡孝道,且中風期間未予探視,不盡扶養義務,渠等應喪失繼承權:
⑴證人楊榮源之證詞已足說明楊范蕉妹生前遭被告等嚴重侮
辱,被告等毫無孝道倫理可言,楊范蕉妹並已表示被告等應喪失繼承權。是以,證人已經證實,楊范蕉妹在生前已經表示,拒絕分配財產給楊竣雅、楊榮北兩家人,實因楊范蕉妹突然病情惡化驟逝,以致未及完成移轉財產過戶給原告8 名子女之手續。被告等辯稱楊榮源證述聽聞楊范蕉妹拒絕被告等繼承之時間點為99年1 月28日贈與過戶系爭房地之前,難以探究其真意云云,然證人楊榮源確實證述:「有,的確有跟我說過不分財產給楊竣雅及楊榮北,是楊范蕉妹在住楊梅怡仁醫院之前就跟我講了,後來她在怡仁醫院過世。」換言之,楊范蕉妹往生前不久再次向證人陳述聲明拒絕分配財產給被告等,被告所辯係屬斷章取義。
⑵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於生前即已撤銷對被告等贈與行為,也
明言:「沒有出錢的人,我要撤銷贈與,我房子不要給他」,蓋生前辦理贈與即是為了避免百年後繼承手續,楊范蕉妹生前已贈與撤銷,亦明確向證人楊榮源、田素琴表示不願被告二家人繼承,足證楊范蕉妹已表示渠等不得為繼承人之意思。
⑶證人田素琴為楊范蕉妹之兒媳,亦證實楊范蕉妹曾親口交
代拒絕被告分配財產:田素琴於104 年7 月28日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范蕉妹何時有請你寫壹份文件,交給國稅局,並說明事情經過?(證人答:)確實有,大概九十幾年,距今約有十年左右,我婆婆要我寫壹張聲明書,內容要我寫兩個,第一個是申報所得稅的部分只要給老四楊榮雄申報扶養,第二部份指房子部分也是由楊榮雄繼承,老大老二包含其全家子女皆不得繼承。那聲明書是我寫的,所以我印象深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范蕉妹與楊竣雅楊榮北平日相處情形為何?(證人答:)就我所知,我婆婆中風時與我們同住一段時間,所以我婆婆有跟我與外勞說,說楊竣雅及楊榮北會精神上虐待她,叫她去死,討客兄等等。我相信我婆婆不會說謊。」。雖被告楊榮北主張有向國稅局調閱聲明書,並無記載房子不得繼承的字樣云云,然原告前向鈞院請求向國稅局調閱楊范蕉妹相關申報稅捐資料,僅見國稅局函覆稅捐單據,並未有聲明書,實不知被告從何取得;再者,田素琴已證述楊范蕉妹有交代房子不得由被告繼承,則縱令最後出具給國稅局之文件並未記載上開字樣(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此可能係因配合國稅局承辦人員要求而更改,但仍無從否認楊范蕉妹生前確實因被告等不盡孝道未盡扶養義務,而表達拒絕渠等繼承之意思。
⑷被繼承人楊范蕉妹生前並曾告知原告楊榮彰,被告等大逆
不道欺騙之事實,不同意被告等取得房地,此有原證5 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事實經過為被告楊榮北與兒子楊兆華聯合欺騙楊范蕉妹,因楊范蕉妹不識字,故意不告知文件內容,欺騙楊范蕉妹蓋手印,致使楊范蕉妹蓋印不知明文件,影響權益。楊范蕉妹於錄音檔中已稱:「他們二位,楊竣雅、楊榮北,沒有出錢,我要撤銷,他們兩位,楊竣雅、楊榮北沒有出錢我要撤銷回來。…(問:你認識字嗎?)我不認識字,楊榮北他跟我講,楊榮北他要跟他哥哥楊竣雅討錢,叫我蓋章,看到我的名字蓋章就會出錢給他,楊榮北說的就蓋章給他。…兆華他叫我蓋哪裡就蓋哪裡,給我蓋…」,足說明被告等根本毫無尊重長輩之孝悌倫理可言。
⑸俗話說,久病床前無孝子,楊范蕉妹99年中風後直至往生
期間身體狀況不好,被告等毫不盡孝道,不僅長年不探望被繼承人,甚至聘請外勞照顧之扶養、醫療費用,均是原告等人代墊。被繼承人楊范蕉妹往生當天,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原告等子女紛紛趕至醫院及老家守候,被告卻稱要等下班後再來。守喪期間被告請了喪假卻不來靈堂守喪,原告等八人協議每人支付5 萬元負擔母親喪葬費用,被告二人卻拒絕支付,楊榮北還稱「我沒有拿媽媽任何錢,為什麼要出!」之後告別式收禮之奠儀禮金,卻又遭被告楊竣雅擅自取走。至被告辯稱因楊范蕉妹住院通知書勾選不同意他人查詢床位,而導致被告等無法探視云云,蓋,楊范蕉妹年事已高,原告等考量伊病情,因此徵詢楊范蕉妹意願後,勾選不同意查詢床位,避免閒雜人等影響休養,但被告身為兒子,如打電話詢問原告兄弟姊妹,原告自會告知,但被告卻從未撥打電話詢問、從不關心母親身體狀況,且住院通知書之文件簽署者均是原告,倘若被告隨時侍奉在側,母親中風送往醫院救治時,理應是被告簽署文件並在醫院等候,怎每每都是原告等送醫並簽署相關文件?如此正可戳破被告辯稱楊范蕉妹中風後都是被告照顧等語,根本不實。
⑹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生前未盡孝道
,對臥病之楊范蕉妹長期未予關心、探視、照護,每月母親所需生活、看護、醫藥費等均拒絕負擔,生前甚至曾以『偷客兄』等重大侮辱字眼辱罵被繼承人,更曾為了騙取財物,強逼被繼承人蓋押新臺幣(下同)900 萬本票,又於前案99年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欺騙被繼承人撤回起訴等,而被繼承人往生後毫無哀傷痛心之感受。又,被告楊竣雅之子楊智凱、楊勝詠,楊榮北之子女楊兆華、楊惠嵐,亦未探視關心照護祖母,未盡晚輩孝道,甚至楊兆華還欺騙楊范蕉妹蓋用手印,渠等為被告子女,見到自己父親如此虐待祖母,可想而知更不可能孝順尊敬祖母,渠等毫無中國倫常孝道可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顯然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不得繼承。
㈢備位聲明部分:請求遺產分割⒈倘鈞院認為被告等並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名下僅有附
表之不動產,依法請求如附表2 方式分割,因原告等均同意由原告楊榮雄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此已有卷附同意書為憑。⒉由於兩造因奉養母親乙事爭執不斷,原告楊榮雄本已有系爭
房地5 分之3 之持份,其餘兄弟姊妹亦因楊范蕉妹生前均由原告楊榮雄照顧而同意將持分協議由楊榮雄單獨取得,楊榮雄持分至少為25分之23。為利後續管理,不宜再以原物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故請求以金錢補償被告,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楊范蕉妹持有系爭房地持分5 分之2 ,遺產價值為1,108,232 元,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各自應繼分為10分之1,價值為110,823 元(計算式1,108,232*1/10=110,823)。
⒊又,被告尚積欠之原告楊榮雄之債務如下:
⑴前案99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裁判費9,250 元,被告各自
應負擔4,625 元。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過戶之登記規費、土地增值稅58,292元,房屋稅各78元,被告各自應負擔29,146元。
⑵楊范蕉妹99年1 月過戶登記給被告,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
稅、契稅總計130,385 元(增值稅315,006/5 *2=126,00
2.4 ,契稅10,956/5*2=4,382.4 ),被告各應負擔65,193元。
⑶又原告等已提出給付楊范蕉妹生前養老金之單據,每人每
月負擔6,000 元整,自99年6 月至103 年1 月止,共計44個月,被告未給付,均由楊榮雄代墊。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參照)。又扶養費之代墊款返還,並非每月扶養費之給付,並非定期給付之性質,故無民法第12
6 條短期時效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自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64,
000 元(計算式6,000 元×44月=264,000 元)。⑷上述被告各應負擔362,964 元,經抵銷後,被告並無可得之金額。
⒋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不動產部分):
⑴土地: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2 。
⑵建物:桃園縣○○市○○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5 分之2 。
⒌附表二(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⑴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 分之2 ,
由原告楊榮雄取得全部持分5 分之2 ;原告楊榮雄補償被告楊竣雅、楊榮北0 元。
⑵桃園縣○○市○○段○號22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市○○里○ 鄰○○路○段○○號)之權利範圍5 分之2 ,由原告楊榮雄取得全部持分5 分之2 ;原告楊榮雄補償被告楊竣雅、楊榮北0 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楊竣雅、楊榮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范蕉
妹坐落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 分之2 ,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市○○段○號225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里○ 鄰○○路○段○○號)之權利範圍5 分之2 (如附表1 )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2之方式分配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竣雅、楊榮北、楊智凱、楊士賢、楊兆華、楊惠嵐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有重大侮辱情節,經被繼承人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告楊竣雅、楊榮北、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以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原告等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楊榮雄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楊竣雅部分:
⒈認原告依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原證四兩造母
親「楊范蕉妹」於該案99年12月21日作證之筆錄內容、原證五「楊范蕉妹」生前之錄音紀錄及證人「楊榮源」、「田素琴」之證言欲主張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不符,顯屬於法無據。
⑴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準用之。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要件有二: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以及經被繼承人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表示。前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亦為多位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之共同見解。至於前開所謂之表示,參高等法院93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
「……雖不以遺囑為限,究必須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意,繼承權始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被繼承人縱因其他之關係,表示其不得繼承,尚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參」。
⑶查原告等固主張被告楊竣雅、楊榮北2 人未盡扶養義務,
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被繼承人甚至撤銷渠等受贈持分各
5 分之1 ,已有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及被繼承人「楊范蕉妹」99年12月21日於該案之陳述可稽,顯然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表達不欲被告二人繼承財產之意思,甚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二人亦拒絕負擔任何喪葬費用,故上開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無任何繼承權云云。惟: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楊范蕉妹」生前曾以被告等於其中風後,有未盡履行扶養之義務情事,而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等情,然並無法由上揭判決中探知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是否曾為不欲被告二人繼承財產之意思甚明(換言之,該案僅處理系爭房地之贈與問題,根本未涉及被告等人之繼承權)。另觀原證四之筆錄內容,「楊范蕉妹」雖表示「沒有出錢的人,我要撤銷贈與,我房子不要給他」之語,然其文義係指「我房子不要給被告是因為要撤銷贈與」所致,並非表示被告等日後不得繼承其遺產,是原告等容有斷章取義之虞。且詳讀「楊范蕉妹」於前案審理時之陳述:「我要撤銷贈與,我房子不要給他」、「現在都不要了,我要拿回來自己用」、「我還是要將房子拿回來,因為麻煩」,都看不出來「楊范蕉妹」確有令被告喪失繼承權之表示,頂多只是強調要撤銷贈與、把房子拿回來自己用而已。故既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楊范蕉妹」生前已有表達不欲被告二人繼承財產之意思,自應由原告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方符的論。
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及學者共同見解可知,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故縱被告等對被繼承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假設語),然是否即構成被告等喪失繼承之事由,尚非無疑,況觀原證四之筆錄內容,「楊范蕉妹」亦未提及被告等真有重大侮辱、虐待(如原告所稱罵母親「討客兄」、未負擔生活費)等情,此等重大事項如係屬實,「楊范蕉妹」又豈有不提及之理?更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非屬實情。況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喪失其繼承權必須以繼承人需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足為之。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二人拒絕負擔任何喪葬費用,而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無任何繼承權等情,亦顯非喪失繼承之事由,姑且不論其並非事實(被告「楊竣雅」已提出相關收據供參,參鈞院卷二第120 、121 頁),根本與本案爭點無關,而不應列入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又查原告雖另以原證五(即「楊范蕉妹」之生前錄音紀錄,參鈞院卷二第186 頁)欲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表示不願被告等繼承之意,姑且不論其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之法定要件,其標題卻列明「生前遺囑」實有誤導
鈞院之嫌,細查其內容「楊范蕉妹」也僅係提及「沒有出錢我要撤銷回來」,其文義亦與原證四之筆錄內容相同,係指「因被告等未付錢,故撤銷贈與予被告等之房子所有權持分」,根本與喪失繼承權無涉,原告持之主張被繼承人確實有表示被告等不可繼承,亦容有誤會。
⑷再查原告另據證人「楊榮源」、「田素琴」於本案之證述
,主張被繼承人確實有於生前表示不願讓被告等人繼承,且被告等亦確實有惡意侮辱母親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惟細查其內容,不是與本案爭點無關,即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①先就「田素琴」之證述言:細查其證述,重點不外乎以
下三點,一,其曾於民國90幾年時為被繼承人寫聲明書予國稅局,就「楊范蕉妹」之所得稅僅給四子「楊榮雄」(證人之夫)申報扶養;二,該聲明書有提及房子僅給「楊榮雄」單獨繼承;三,「楊范蕉妹」中風後住在木柵與證人同住,有聽過被繼承人說被告「楊竣雅」及「楊榮北」曾叫她去死、討客兄等精神虐待云云。就第一點而言,其內容僅係因兄弟姊妹於報稅申報扶養直系尊親屬而享有免稅額時,稅法規定僅能由其中一人申報不得重複,而與實際上被告等人有無扶養、有無喪失繼承權並無必然關係,故聲明書此部份之內容根本與本案爭點(被繼承人有無表示被告等喪失繼承權)無關,應屬明確。就第二點而言,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911026164號函及所附「楊范蕉妹」所立之同意書(參鈞院卷三第67、68頁,此即「田素琴」所稱之聲明書),觀其內容亦僅提及「楊范蕉妹於89年度起(每年)之綜合所得稅,由四子楊榮雄申報撫養,其餘兄弟姊妹則喪失撫養權」,根本未提及房子單獨由「楊榮雄」繼承一事,足認證人「田素琴」此部份之證述不實。且「田素琴」亦自承其並未陪被繼承人至國稅局,故其亦無法確認「楊范蕉妹」至國稅局時之真意究屬為何。就第三點而言,證人「田素琴」雖稱被繼承人於中風後曾與其與「楊榮雄」同住台北木柵一段時間,故有聽過被繼承人說被告有重大侮辱情事,惟觀證人「楊榮源」104 年6 月23日證述,「楊范蕉妹」中風後,「楊榮源」都是到醫院或被繼承人楊梅的家探視,根本未提及「楊范蕉妹」曾居住於木柵,加上證人「田素琴」亦自承其並未實際照顧被繼承人,自難認「田素琴」確實有與被繼承人同住,並聽聞被繼承人表示有遭被告等人精神虐待之事實。原告雖另持原證八(「楊范蕉妹」之萬芳醫院門診處分箋,參鈞院卷三第
129 頁、129 頁背面)主張「楊范蕉妹」確曾居住於木柵,惟此處分箋至多僅能推論「楊范蕉妹」曾至萬芳醫院就診過,而無法推論其確曾長期居於木柵原告「楊榮雄」家中,原告前揭主張顯屬過度推論,更與「楊榮源」之證述矛盾。末就此份聲明書寫就的時間點言,無論從被證三所載之日期(91年5 月1 日)或證人「田素琴」自承之時間點(據今約10年左右,詳細日期已記不得),皆早於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人之時間點(99年1月28日)甚遠,倘若「楊范蕉妹」真有不讓被告等人繼承之意,為何又會於99年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贈與給被告並過戶完成?此部份亦不符常理,故難據此推認「楊范蕉妹」確實有為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②復就「楊榮源」之證述言:撇開兩造與本案爭點無關之
喪葬費爭議,證人「楊榮源」之證言主要整理為以下兩點:一,聽過「楊范蕉妹」於「中風前、第二次腳斷時」(亦為壓完九百多萬本票手印時),在「楊范蕉妹」「家中的地下室」說,被告「楊竣雅」、「楊榮北」曾辱罵過她,並表示不願被告等人繼承其財產;二,其於「楊范蕉妹」中風後,天天會去至她家或醫院探視,主要是去林口長庚醫院,只去過怡仁醫院一次,住院期間除「張展毓」外沒有看過被告等人前往探視云云。就第一點而言,證人「楊榮源」探視「楊范蕉妹」的次數顯然有違常理(既僅為侄子,會於伯母中風後天天訪視?),且其既稱「楊范蕉妹」當時腳斷,自然行動不便,楊梅老家的一樓又已有「楊范蕉妹」休息的地方,為何還要特地到地下室與證人表達其不願被告等人繼承?令人不禁懷疑此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況「楊榮源」既稱聽聞上情之時點是在「楊范蕉妹」最後一次腳斷、壓完九百多萬本票手印時(被告未自認強迫蓋手印之事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28205 號裁定,可知該本票事件之時間點約為92年至95年間,而「楊范蕉妹」最後一次腳斷時間點則約為80年至85年間(因年代久遠,病歷已銷燬無法取得),姑且不論這兩個時間點兜不上,更令人懷疑證人前開所言之真實性,縱令為真(假設語),「楊范蕉妹」與被告之關係自應極其惡劣,又為何於99年1 月28日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並過戶完成?足認「楊范蕉妹」確實並無令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真意,方符事理。就第二點而言,「楊范蕉妹」於99年6 月3 日中風後,曾住於「楊梅怡仁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基隆長庚醫院」等多家醫院,證人「楊榮源」既謂其「都是去林口長庚醫院,因為她在那裡住好幾次」(參104 年4 月28日筆錄)、「(問)楊范蕉妹在怡仁醫院住院期間你是否曾去探視過她?(答)我只有去看過一次,當她病很重的時候」,先不論「楊范蕉妹」事實上僅住過林口長庚醫院一次已與證人所述不符,更可知「楊榮源」根本無從確定被告等人有無在其他醫院探視過被繼承人,也無法確認「楊范蕉妹」死前究竟有無表示不讓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真意。況104 年4 月28日審理時,「楊榮源」先稱「(問)證人所述探視楊范蕉妹的次數,…真實頻率為何?(答)楊范蕉妹中風時我天天會到」,但回答下一個問題時卻又馬上改稱「(問)你看楊范蕉妹的日期?(答)我記不清楚日期,但是她中風開始,我差不多就開始我隔兩到三天會去看她一次,至少一星期會去一次」,兩者差異甚大,實令人懷疑其證述之真實性,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因「楊范蕉妹」轉院次數頻繁所致。
⑸綜上所述,原告「楊榮雄」有無聘僱外籍勞工、如有聘僱
,該外籍勞工是否確有協助看護「楊范蕉妹」等情,實無法從前開原告所提證物推得,且亦與本案爭點(被告二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並無直接關連,足堪認定。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喪失繼承權,
原告既未舉證追加被告「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及「楊惠嵐」等人曾遭「楊范蕉妹」表示渠等日後不得繼承,則上開追加被告等四人仍可代位繼承其遺產: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查原告等固復以追加被告「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及「楊惠嵐」等人未關心探視祖母「楊范蕉妹」,認渠等對「楊范蕉妹」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云云。然觀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已如前述。則由原告等歷次書狀及陳述之意見,「楊范蕉妹」均未曾表示「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及「楊惠嵐」等人日後亦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故認原告等此項追加與主張,顯容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縱認被告「楊竣雅」、「楊榮北」二人如原告主張所訴而喪失繼承權,但「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及「楊惠嵐」等人依法自亦得(代位)繼承其遺產。況按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項,上開四人雖為「楊范蕉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親等既遠於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及原告八人,對「楊范蕉妹」之扶養義務自屬較後順位(即先順位者無力扶養時方加入扶養),故縱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見解,認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亦屬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所稱之「重大虐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渠等無力扶養「楊范蕉妹」之事實,前揭判例見解自無從適用於上開四人之上,併予敘明。
⒊認原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侵害被告等權益甚鉅,自應以被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倘仍以原物分割給原告,被告按其應繼分(10分之1 )可受之補償金額應按本案第一份估價報告(「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作成)計算,即系爭房地價值之25分之1 (376,
200 元),且認原告「楊榮雄」主張其對被告「楊竣雅」有363,274 元之主動債權可用以抵銷,實屬無據。
⑴系爭房地之價格應以第一份估價報告為準,「楊范蕉妹」
之持分既為5 分之2 ,其價值為3,762,000 元,被告「楊竣雅」所應獲得之補償即為10分之1 (376,200 元);退萬步言,縱以第二份估價報告為準,也應採用106 年3 月而非103 年1 月之價格,則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800,511元(參該報告第39頁)、被告「楊竣雅」所應獲得之補償為280,051 元。
⑵原告「楊榮雄」雖謂其為被告「楊竣雅」代墊達363,274
元之費用而有相應之債權可用以抵銷,姑且不論原告「楊榮雄」除收據外並未舉證說明該些費用確實由其所墊付,且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28 號判決:「又上訴人另以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205 萬2,03
4 元部分,主張與系爭分割方案之上開補償金額抵銷一節。經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因法院判決分割採系爭分割方案後,始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519 萬7,599 元之金錢補償債務,該金錢補償債務既為系爭分割方案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俟本件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205 萬2,034 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金錢補償之債務即被動債權,既尚未確定發生,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抵銷」,可知分割所生之金權補償債務因尚未確定發生,根本無法作為被抵銷之客體(被動債權),故原告「楊榮雄」主張以前揭債權用以抵銷應給付予被告「楊竣雅」之金權補償債務,仍屬無據。況詳觀原告「楊榮雄」所列之費用,有許多根本非被告「楊竣雅」所應負擔之債務,又何來原告為其「代墊」之有,是縱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楊榮雄」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被告「楊竣雅」仍應可分得補償費376,200 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無庸補償,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榮北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不實在,被告有扶養被繼承
人楊范蕉妹之實,也曾給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亦曾參與照顧被繼承人,或是請原告楊玉春代班照顧被繼承人,根本無原告所指對被繼承人不理不睬之情。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院的那段時光,被告不是不願意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實在係因原告楊榮雄等人於被繼承人住院時勾選不同意親屬查知被繼承人住院資訊,導致被告無法立即得知被繼承人住院資訊而探望,只能一間一間查找才得以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表示不分財產給楊榮北、楊竣雅,被告楊榮北、楊竣雅也不曾出言辱罵被繼承人,這一切都是原告楊榮雄為奪取被繼承人遺產所做的不實指控。
㈢被告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不實在,請鈞院駁回原告等人之訴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楊范蕉妹育有子女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
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楊竣雅、楊榮北。
㈡楊竣雅育有子女楊智凱、楊勝詠,楊榮北育有子女楊兆華、楊惠嵐。
㈢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22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鄰○○路○段○○號),原為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所有之事實。
㈣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移轉登記予5 名兒子(即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及原告楊榮彰、楊榮富及楊榮雄等5 人,其中楊榮富之持分先信託合併登記於楊榮雄)名下之事實。
㈤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贈與(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後股)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楊竣雅、楊榮北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范蕉妹確定之事實。
㈥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為應繼財產之事實。
四、經整理兩造之爭點:㈠楊竣雅、楊榮北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是否有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其繼承權?㈡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是否有代位繼承權?楊智
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其代位繼承權?㈢如被告並無喪失繼承權,則系爭房地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對於楊范蕉妹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被告楊竣雅、楊榮北為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等8 人主張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對於馮財善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對於楊范蕉妹之遺產究有無繼承權存在,將致使原告等8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規定,原告等8 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觀之法文規定之要件有二,即主觀上被繼承人有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惟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應依事實證明之,茍非如此,倘無需審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存否,無異變相承認被繼承人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其破壞民法第1187條所確定限制遺囑自由處分之原則,侵害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至鉅。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⒊原告等8 人主張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喪失繼承權者,無非以
其二人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未於病榻前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甚至有辱罵被繼承人之情,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2 人不得繼承等情,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於99年1 月28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22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5 名兒子即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楊竣雅、楊榮北,每人各5 分之1 ,嗣被繼承人訴請撤銷被告2 人受贈與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被繼承人勝訴,並經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本院觀前揭判決雖認定被告2 人受贈與後對被繼承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因而判決被告2 人應返還受贈與部分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2 ,是上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2 已返還並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被繼承人縱使如原告等人所稱其因99年間中風需療養而無其他收入,然因其名下既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2 部分可供處分運用,即難謂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原告等人協議每月給付6,000 元予被繼承人,應可謂是原告等人自發性給予被繼承人之孝養金,自與給付扶養費用有間,尚不得依被告2 人未給付孝養金即遽認被告2 人未給付扶養費。原告等人復指稱被繼承人住院時,被告2 人未至病榻前探視云云,據原告等人陳述,被繼承人自99年6 月3 日中風後至103 年1 月21日過世止此段期間內,需接受養護與治療,因受限於健保法規,被繼承人多次進出楊梅怡仁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據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住院通知書觀之,於99年9 月7 日、10月5 日、11月24日、12月27日,100 年3 月16日、4 月8日等住院期間,原告楊榮雄、楊榮富均有勾選不同意他人(含親屬)查詢床位資料,顯見原告楊榮雄、楊榮富有排除他人查知被繼承人床位資料之意思,再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兩造因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分配一事意見有所分歧,歧異於被繼承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更行擴大,由上開情節可見兩造感情不睦,是被告2 人抗辯稱原告等人之作為致使渠等無法探視被繼承人一節,堪信為真正。再者,原告等人又稱被告楊竣雅捏造被繼承人有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促字第28205 號支付命令為證,被繼承人若否認與被告楊竣雅間存有債務,亦得以聲明異議以保障自身權益,況被繼承人亦已聲明異議,有卷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8 至139 頁),是被告楊竣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是行使法律賦予其之權利,自與侮辱被繼承人不同。綜觀全篇,被告2 人尚未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程度;再者,原告楊榮雄與被告2 人間因照顧被繼承人方式而意見相左,且因財產分配一事意見有所歧異,相處並非和睦,則被告2 人因被繼承人居住原告楊榮雄住處,或是因無法查知被繼承人床位資訊而不便造訪,亦難謂故意不探視,自無所謂長期不探視之重大虐待行為。
⒋原告等人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被告等2 人不得繼承其
遺產一節,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證人楊榮源到庭證稱略以:楊竣雅、楊榮北都有罵過楊范蕉妹討客兄。……楊范蕉妹告訴我說他養這兩個兒子沒用,上次有告過他們,楊范蕉妹在過世前有跟我說過財產不分給楊竣雅、楊榮北,之前其他的財產是來不及過戶給其他的兒女,所以才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分配其名下財產由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楊竣雅、楊榮北取得,嗣後因故撤銷贈與楊竣雅、楊榮北部分,業如前所述,原告等人雖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財產不分給被告2 人,然由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詞所示,被繼承人均是在談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撤銷贈與案件時,表明其名下財產不分配給被告2 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對於其在世時如何分配其財產有所表示,其是否有意剝奪被告
2 人之繼承權,自非無疑,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2 人喪失繼承權者,亦無所據。而被告楊竣雅、楊榮北既未喪失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遺產之繼承權,自無探究渠等子女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能否代位繼承或併同喪失繼承權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楊竣雅、楊榮北既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楊
范蕉妹死亡後之遺產自應由原告等8 人及被告楊竣雅、楊榮北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原告等人先位之訴主張楊竣雅、楊榮北、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遺產無繼承權者,為無理由。
㈡關於遺產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陳明因兩造間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原告自難以取得被告楊竣雅、楊榮北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原告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等8 人及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均為被繼承人楊范
蕉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兩造對於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為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歸屬同一人,而主張由原告楊榮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由原告楊榮雄以金錢補償被告楊竣雅、楊榮北應得部分,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則主張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僅有如附表之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而兩造間存有芥蒂,對於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之價值究應以何時點為鑑定時點亦存有歧異,若然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方法,勢必造成兩造歧異加深,且將使該房地之經濟效用無法發揮,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一所示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屬適當。
⒋至於原告楊榮雄另主張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養老金、外籍看
護工看護費用、判決移轉過戶之登記規費與契稅,原告楊榮雄得對被告楊竣雅、楊榮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應自被告楊竣雅、楊榮北遺產分割可得數額,互相相抵銷等節,為被告
2 人所否認,按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在未確定前,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故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原告楊榮雄自不得就被告2 人應繼分之比例,請求扣除被告2 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上開所列費用;且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前,被告2 人之權利尚未取得,自無原告楊榮雄所主張得以被告2 人所負之分割遺產債務與之互為抵銷可言,從而,原告楊榮雄主張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養老金、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判決移轉過戶之登記規費與契稅等不當得利請求,應與被告2 人遺產分割相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並無足採。至於原告楊榮雄代墊支付上開款項,如致其權益受有損害,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辦理繼承登記則係請求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遺產)┌──┬──┬──────────┬────┬────┬──────┐│編號│遺產│土地座落地號或 │面積(平│權 利│ 分割方法 ││ │種類│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方公尺)│範 圍│ ││ │ │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 160.56 │ 5分之2 │應予變價分割││ │ │1216地號土地 │ │ │。賣得價金,│├──┼──┼──────────┼────┼────┤於扣除租稅、││ 2 │建物│桃園市○○區○○段 │ 151.32 │ 5分之2 │費用後,由兩││ │ │225建號建物 │ │ │造按附表一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之。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編號│ 被繼承人 │ 應繼分 │├──┼──────┼─────┤│ 1 │ 陳楊怜瓔 │ 10分之1 │├──┼──────┼─────┤│ 2 │ 楊玉英 │ 10分之1 │├──┼──────┼─────┤│ 3 │ 楊苙秀 │ 10分之1 │├──┼──────┼─────┤│ 4 │ 楊秋雲 │ 10分之1 │├──┼──────┼─────┤│ 5 │ 楊玉春 │ 10分之1 │├──┼──────┼─────┤│ 6 │ 楊榮彰 │ 10分之1 │├──┼──────┼─────┤│ 7 │ 楊榮富 │ 10分之1 │├──┼──────┼─────┤│ 8 │ 楊榮雄 │ 10分之1 │├──┼──────┼─────┤│ 9 │ 楊竣雅 │ 10分之1 │├──┼──────┼─────┤│ 10 │ 楊榮北 │ 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