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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宜佳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被 告 林宜菁

林士涵上列林宜菁、林士涵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兩人共同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李家珍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繼承人 林幸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點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開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中壢簡易庭)。

二、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林幸億所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林幸億之繼承人有兩造共四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原告主張其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惟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中,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被繼承人林幸億遺產桃園市○○區○○段74-20 、74-282、77-63 、77-70 、77-46 8 地號共五筆土地(下稱系爭楊梅段五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此項聲明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具狀變更聲明,並將繕本送達各被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