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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宜佳(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被 告 林宜菁(即反訴 林士涵

原告)上列林宜菁、林士涵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林宜菁、林士涵共同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李家珍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繼承人 林幸億(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6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遺贈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⒈至⒌之土地有扣減權存在。

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分別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幸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林幸億之子女林宜菁、林士涵為被告,然李家珍為被繼承人林幸億死亡時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言詞將李家珍追加列為被告並載明於筆錄,嗣並具狀追加李家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66 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返還被繼承人林幸億全部遺產八分之一(即特留分)給予原告,並塗銷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林幸億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⒌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就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⒌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前項登記塗銷後,請准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之土地予以分割,並按原告8 分之1 、被告林宜菁、林士涵各8 分之3 及被告李家珍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再具狀變更聲明,除保留原聲明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幸億遺贈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⒌之土地有扣減權存在;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將該五筆土地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250 頁),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保留上開先、備位聲明外,另就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之土地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一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背面)。以上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幸億之繼承人之一,林幸億生前之遺贈行為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林宜菁、林士涵返還特留分等,而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於本院審理中則提起反訴請求分割遺產,審酌本訴與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幸億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

非婚生子女,惟業經林幸億認領)、林幸億女兒即被告林宜菁、孫子女林士涵(其父為林幸億子林平已先死亡,由林士涵代位繼承)、林幸億死亡時之配偶李家珍(第二任配偶)等共四人,渠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職是,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林幸億遺產之八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林幸億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中如附

表二編號⒈至⒌即桃園市○○區○○段 74-20、74-282、77-63 、77-7 0、77-46 8 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或系爭楊梅段五筆土地)遺贈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惟此顯然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是被繼承人林幸億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顯然侵害原告特留分,系爭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宜菁、林士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請求返還特留分。

㈢又被告李家珍於102 年4 月10日自被繼承人林幸億臺灣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所轉存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及分別於99年1 月4 日、99年8 月31日、101 年1 月11日、102年12月12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桃園成功郵局帳戶所轉存之款項依序為50萬元、445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共845萬元),係林幸億生前贈與被告李家珍之財產,並非遺產範圍。另被告李家珍於102 年11月1 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領取林幸億所有之金飾、項練等(價額為17萬0,00

3 元,下稱系爭金飾等)已交予原告,此部分依被告李家珍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明係林幸億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亦不得列為遺產。又林幸億所有桃園市○○區○○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光華街房屋)生前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移轉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屬林幸億生前贈與,亦非遺產。綜上,原告主張林幸億之遺產為: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之五筆土地;及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5,

545 元、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分別為160 萬4,220 元、22萬8,904 、98元,上開四筆存款共計183 萬8,767 元(詳本院卷第206 頁正背面原告訴狀附表所示)。

㈣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已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渠等二人所有,此顯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並依法請求返還特留分部分等語。爰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林幸億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確認原告就該五筆土地有八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五筆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前項登記塗銷後,請准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五筆土地分割,並按原告8分之1 、被告林宜菁、林士涵各8 分之3 及被告李家珍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幸億遺贈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五筆土地,有扣減權存在。⒉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將上開五筆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各移轉登記十六分之一)。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林宜菁、林士涵答辯:㈠被告林宜菁、林士涵兩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幸億之遺產範圍,

詳如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214 頁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金飾等為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所贈與,並以證人李家珍之證言及錄音光碟為證。惟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係附和被告李家珍之證詞已有未合。且衡諸常理,果被繼承人林幸億當場將金飾交與原告,被告李家珍何須錄影存證?是被告李家珍證稱系爭金飾是由被繼承人林幸億於生前親手交給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㈡退步言,縱李家珍提出上開光碟內容為真,然「非對話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幸億贈與系爭金飾時,原告並不在場,且當時林幸億病重又剛出院,更無可能通知原告贈與系爭金飾之意思表示,故林幸億贈與系爭金飾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金飾為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所贈與云云,顯無理由。系爭金飾應屬被繼承人林幸億之遺產無疑。

㈢末查,依林幸億之贈與書、遺囑均可證明林幸億確有將附表

二編號⒈至⒌等五筆土地贈與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是原告主張該五筆土地均應列為遺產,並非林幸億生前贈與云云,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家珍抗辯:㈠否認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幸億存款之事。查被告李家珍與被繼

承人林幸億自86年間結為夫妻以來,互信互愛相互扶持多年,至96年間林幸億發現罹患肝癌,其生活照顧或往返林口長庚醫院,皆係被告李家珍照料;林幸億之女兒即被告林宜菁、孫子被告林士涵極少探視或問候,甚至被告李家珍以簡訊再三催促,渠等二人仍未到醫院探視。

㈡且被繼承人林幸億知悉其女兒即被告林宜菁生性計較,自法

國返台後,時常向伊索取零用金,並不時打聽林幸億財產,讓伊心存戒心,遂分別於99年8 月31日、101 年1 月11日、

102 年4 月10日親自臨櫃將定期存款445 萬元(郵局)、30

0 萬元(郵局)及130 萬元(台灣銀行)解約贈與被告李家珍;是上開三筆現金乃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贈與被告,並非屬遺產範圍。

㈢另被告林宜菁於被繼承人林幸億於逝世前一個月請求被繼承

人林幸億前往老家與伊同住,被繼承人林幸億於離開前即交代被告李家珍將共同生活開銷所用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轉至被告李家珍帳戶,讓被告李家珍可用以生活支出( 包含看護費等) ,故李家珍於102 年12月12日將該帳戶內之50萬元轉至伊所有之帳戶,可見被繼承人林幸億考量自己時日不多,為照顧被告李家珍日後生活,遂將現金都留予被告李家珍,是該筆金額亦係林幸億生前贈與而非遺產。

㈣被告李家珍否認侵占被繼承人林幸億所有系爭金飾等物品,

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曾於兆豐銀行開立保管箱,用以存放其所有之系爭金飾等物品,然於102 年10月間經兆豐銀行通知,該保管箱於102 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李家珍在被繼承人林幸億授權下,與兩人共同友人周博明及尤雪秋前往銀行領取保管箱物品,並由周博明保管;至102 年11月14日被繼承人林幸億出院返家時,周博明前來探視被繼承人林幸億,並將上開保管金飾返還被繼承人林幸億,而當日被繼承人林幸億即將該金飾交給原告;另飾品(項練)部分,被告則係在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授權下於103 年1 月16日將飾品交給原告,並經原告簽收。被告李家珍何來侵占之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林宜菁、林士涵(即本訴被告)主張:

⒈被繼承人林幸億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

幸億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林幸億已於102 年12月1 日書立遺囑將附表編號⒈至⒌五筆土地遺贈予反訴原告林宜菁、林士涵,該遺囑並載明:其餘財產則按民法繼承規定辦理。是兩造應按被繼承人林幸億所立遺囑分割遺產。又反訴原告前已支付被繼承人林幸億喪葬費計11萬4,000 元,有發票可稽。是被繼承人林幸億遺產應先扣除反訴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1萬4,000 元後,再為分割,方為適法。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幸億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依反訴訴之聲明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⒉並反訴聲明:⑴被繼承人林幸億所遺(如本院卷一第213 頁

至214 頁)反訴理由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將被繼承人林幸億所遺如反訴理由狀附表一之遺產編號1至5 土地分歸予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繼承人林幸億所遺如反訴理由狀附表一之遺產編號

6 至14扣除反訴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11萬4,000 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⑵反訴被告林宜佳應將系爭楊梅段五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林宜菁、林士涵所有。⑶反訴被告李家珍應將系爭楊梅段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林宜菁、林士涵所有。

㈡反訴被告林宜佳、李家珍均未為答辯聲明,惟其主張及答辯與渠等於本訴中之主張及答辯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林幸億於102 年12月1 日書立遺囑由律師見證將附表二編號

⒈至⒌系爭楊梅段五筆土地遺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有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82頁)。

㈡林幸億於102 年12月1 日將系爭光華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贈

與被告林宜菁、林士涵,該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林幸億,於

102 年12月5 日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有贈與書及該房屋變更前後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至81頁)。又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五筆土地於103 年1 月7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247 頁)。㈢被繼承人林幸億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

李家珍、被告林宜菁、林士涵及原告林宜佳,各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特留分各8 分之1 。

㈣被繼承人林幸億之喪葬費用 11 萬 4,000 元,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㈠系爭遺產之範圍為何?⒈本件兩造(即原告、被告林宜菁、林士涵、被告李家珍等三

方當事人)主張林幸億之遺產範圍,均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範圍,詳如其提出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206 頁附表所示;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主張林幸億遺產範圍詳如其提出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215 頁附表所示;被告李家珍主張系爭遺產範圍詳如其提出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204 頁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⒉被繼承人林幸億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嗣經國稅局核計其

遺產範圍如下:⒈桃園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光華街房屋,國稅局認應列入遺產範圍計課遺產稅)。⒉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五筆土地。⒊桃園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5,545 元。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60 萬4,220 元。⒌台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9,804 元。⒍台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98元,有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⒊惟國稅局基於遺產稅課徵所核計之遺產範圍與民法上遺產範

圍未必一致。本院認林幸億之遺產範圍如下:⒈附表二編號二⒈至⒌之土地(惟此部分林幸億已遺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⒉桃園成功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存款5,545 元。⒊台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160 萬4,220 元。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9,804 元。⒌台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98元。

⒋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幸億於102 年12月1 日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遺贈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有經律師見證之遺囑在卷可稽,而原告對上開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1 頁),另被告李家珍就此亦不爭執;且該五筆土地已於103 年1 月7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係林幸億遺贈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林幸億之遺贈處分僅於特留分之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時,於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失其效力,若特留分之權利人並未行使扣減權時,並非無效行為,而本件僅原告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被告李家珍並未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贈與部分:

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三方當事人)主張林幸億之遺產範圍有重大出入,已如前述。茲將兩造有爭執,而本院認定林幸億生前贈與之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系爭光華街房屋係林幸億生前贈與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

,有林幸億於102 年12月1 日之贈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且該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2 年11月29日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尚列載林幸億,惟於同年12月

5 日其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有變更前後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林幸億於生前已將該屋贈與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且已辦妥變更納稅義務人程序;又國稅局雖將該屋列計為遺產範圍,惟亦註明該屋係「贈與財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73頁),是此部分並非林幸億之遺產,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林幸億存放於兆豐銀行之系爭金飾等於102 年10年

30日保管期限到期,經林幸億囑請被告李家珍與第三人周博明至該銀行領取,嗣於102 年11月間贈與並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4 年5 月14日辯論筆錄筆錄),並有其提出名稱VIDEO001 9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81 頁背面至18

2 頁),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錄音譯文後,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對上開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01 頁),雖渠等仍否認系爭金飾係林幸億生前贈與原告,惟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證據優勢法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等係林幸億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堪信屬實,則此部分既係林幸億生前贈與,自非其遺產範圍,應無疑義。

⒊至於,被告李家珍抗辯林幸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⒏至⒓之定

期存款或存款,或係林幸億生前即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而將該款項存入被告李家珍帳戶,或係林幸億生前即提取或同意李家珍提取轉入李家珍帳戶,係林幸億生前即贈與被告李家珍乙節,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1 月9 日桃園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覆本院函及同分行104 年2 月26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覆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4 年2 月3 日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8 頁-13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宜菁、林士涵雖否認附表二編號⒏至⒓之款項係林幸億生前贈與李家珍之款項,惟審酌林幸億係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其附表二編號⒏至⒑之存款分別係於99年1月4 日、99年8 月31日、101 年1 月11日所提取轉存入被告李家珍之帳戶,其時點均距離林幸億死亡日有相當期間,可認係林幸億生前即贈與被告李家珍,殆無疑問。另附表二編號⒒之款項係102 年4 月10日轉帳至被告李家珍之帳戶,與林幸億之死亡日期相距亦有七個月以上,衡酌林幸億於102年11間將系爭金飾等贈與原告;同年12月1 日書立上開遺囑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贈與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顯見林幸億生前即有積極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思及行為,是附表二編號⒒之存款亦應屬林幸億生前贈與被告李家珍之金錢無訛。至於附表編號⒓之存款50萬元,係被告李家珍於102年12月12日提領轉帳至其帳戶,此筆金額之提取日期距離林幸億死亡日期固僅10日,惟依經驗法則,被告李家珍顯然取得林幸億之存摺及印鑑,堪信被告李家珍至少已取得林幸億之默示授權而提領。至被告林宜菁、林士涵雖抗辯係被告李家珍侵吞上開款項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採信。況縱令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主張屬實,亦係渠等兩人是否另訴請求返還或主張不當得利等問題,並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⒉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林幸億之繼承人之一,林幸億生前以

遺囑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遺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等二人,係違反特留分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五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確認原告就該五筆土地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權利存在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特留分乃概括的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之見解,原告請求確認該五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確認原告就該五筆土地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權利存在,與特留分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遺產之本質不合,無從淮許。惟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將該五筆土地遺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之扣減權存在,並請求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應分別將該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合計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行使其扣減權,而特留分之扣減權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其效果即已發生,此部分應予准許。又該五筆土地係林幸億遺贈予被告林宜菁、林士涵之財產,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本件僅原告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而被告李家珍並未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是遺贈行為僅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惟其餘部分之處分仍不失其效力,準此,原告另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乙節,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反訴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幸億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其配偶即反訴被告李家珍、及林幸億與第一任配偶所生子女即反訴原告林宜菁、孫子女林士涵(其父為林幸億子林平已先死亡,由林士涵代位繼承),暨反訴被告林宜佳,渠等應繼分各4 分之1 ,另特留分各8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幸億雖書立遺囑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土地遺贈予反訴原告林宜菁、林士涵兩人,惟該遺囑載明:「其餘財產依民法繼承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除該五筆土地外之遺產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處理;又林幸億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其分割情事,且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審酌全案情節,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⒈之存款應先扣除林幸億之喪葬費11萬4000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其餘編號之遺產亦同,始能兼顧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幸億

所留之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可參。而裁判分割遺產既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準此,本訴原告請求確認扣減權並返還特留分部分;而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固均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可得取得財產(即特留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之土地有扣減權存在及被告林宜菁、林士涵應分別將此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移轉登記上開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准予假執行云云。惟此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反訴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幸億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⒈ │台灣銀行平鎮帳號 │149 萬0220元│按應繼分比例││ │000000000000 │(160萬4,220│即各四分之一││ │ │元-喪葬費11│分割為分別共││ │ │4,000元) │有 │├──┼───────────┼──────┼──────┤│ ⒉ │台灣銀行平鎮帳號 │22萬8,904元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⒊?x台灣銀行平鎮帳號 │98元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⒋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 │5,545元 │同上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幸億遺贈或生前贈與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備註 │├──┼───────────┼──────┼──────┤│ ⒈ │桃園市○○區○○段 74 │全部 │此部分本院認││ │-20 地號土地 │ │定係被繼承人│├──┼───────────┼──────┤林幸億生前以││ ⒉ │桃園市○○區○○段 74 │全部 │遺囑遺贈被告││ │-282 地號土地 │ │林宜菁、林士│├──┼───────────┼──────┤涵,於違反特││ ⒊ │桃園市○○區○○段 77 │全部 │留分原告行使││ │-63 地號土地 │ │扣減權之範圍│├──┼───────────┼──────┤內失效,惟其││ ⒋ │桃園市○○區○○段 77 │全部 │餘部分之處分││ │-70 地號土地 │ │有效。 │├──┼───────────┼──────┤ ││ ⒌ │桃園市○○區○○段 77 │全部 │ ││ │-468 地號土地 │ │ │├──┼───────────┼──────┼──────┤│ ⒍ │桃園市○○區○○街○○號│全部 │本院認係被繼││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承人林幸億生││ │ │ │前贈與被告林││ │ │ │宜菁、林士涵│├──┼───────────┼──────┼──────┤│ ⒎ │存放於兆豐銀行保險箱之│價值共17萬00│本院認定係被││ │金飾、飾品等 │03元 │繼承人林幸億││ │ │ │生前贈與原告││ │ │ │之財產 │├──┼───────────┼──────┼──────┤│ ⒏ │林幸億桃園成功郵局帳號│50萬元 │本院認定係被││ │00000000000000於99年1 │ │繼承人林幸億││ │月4 日轉入被告李家珍帳│ │生前贈與被告││ │戶之存款 │ │李家珍之財產│├──┼───────────┼──────┼──────┤│ ⒐ │林幸億桃園成功郵局帳號│445萬元 │同上 ││ │00000000000000於99年8 │ │ ││ │月31日轉入被告李家珍帳│ │ ││ │戶之存款 │ │ │├──┼───────────┼──────┼──────┤│ ⒑ │林幸億桃園成功郵局帳號│300萬元 │同上 ││ │00000000000000 於 101 │ │ ││ │年 1 月 11 日轉入被告 │ │ ││ │李家珍帳戶之存款 │ │ │├──┼───────────┼──────┼──────┤│ ⒒ │林幸億台灣銀行帳號0260│130萬元 │同上 ││ │00000000帳戶於102 年4 │ │ ││ │月10日轉入被告李家珍帳│ │ ││ │戶之存款 │ │ │├──┼───────────┼──────┼──────┤│ ⒓ │林幸億桃園成功郵局帳號│50萬元 │此部分若被告││ │00000000000000於102 年│ │林宜菁、林士││ │12月12日轉入被告李家珍│ │涵認係被告李││ │帳戶之存款 │ │家珍侵吞之金││ │ │ │額,應另訴請││ │ │ │求,非本件分││ │ │ │割遺產所得審││ │ │ │究。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林幸億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林宜菁 │ 4分之1 │8分之3 │├──┼───────┼─────┼────────┤│2. │林士涵 │ 4分之1 │8分之3 │├──┼───────┼─────┼────────┤│3. │林宜佳 │ 4分之1 │8分之1 │├──┼───────┼─────┼────────┤│4. │李家珍 │ 4分之1 │8分之1 │└──┴───────┴─────┴────────┘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