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林宜菁
林士涵(上兩人為反訴原告)被上 訴人 林宜佳(即反訴被告)被上 訴人 李家珍(即反訴被告)被繼承人 林幸億(亡)
一、本件反訴被上訴人林宜佳(即本訴原告)於一審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而上訴人林宜菁、林士涵等(即本訴被告)則反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幸億之遺產。嗣經判決後,上訴人林宜菁、林士涵等對本院105 年6 月30日103 年家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反訴部分第二審及第一審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幸億遺產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5萬1,157 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林宜菁、林士涵兩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合計共二+0 分之一),渠等二人反訴可得利益共計547 萬5,578 元(10
95萬1,157 元×2 分之1 =547 萬5,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繳尚未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判費計5 萬5,252 元;及第二審反訴上訴費為8 萬2,878 元。準此,上訴人林宜菁、林士涵二人應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及二審上訴費共計為13萬8,130 元(5 萬5,252 元+8 萬2,878 元=13萬8,13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