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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 告 劉冠彤

劉奕增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駿原 告 余佩娉

劉宥希劉泳岑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蘭原 告 黃炳森

劉世炘黃宜姍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球被 告 溫劉線妹

邱沛情邱春連邱金培邱金坪萬傑林邱葉妹黃邱秋絨邱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學深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有數筆土地價金被提存於提存所,但全體繼承人無法一起配合領取及繼承,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之應繼份。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係指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倘得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捨此途徑而不為,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依此部分規定,繼承人間依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親疏,已可計算應繼份之比例,原告既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學深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表明兩造與劉學深之關係,當可自行依法計算應繼份無訛,原告請求確認應繼份,難認有何訟爭性可言。況且,原告本件起訴之目的在於領取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款,然即便本院判決確認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因法定應繼份並非分配繼承財產之唯一可能依據,尚有繼承人自行約定或遺囑指定等其他可能性存在,是提存所尚不得逕以應繼份之比例認定兩造各繼承人對於該提存款之權利範圍為何,自無從各別發給提存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應繼份,因法有明文,並無訟爭性,亦不能有效、適切解決當事人之紛爭,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