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美蘭
李厚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李秀月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吿 李阿對
李秀珠李美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月茹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彬城被 告 李月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訓鐘、李阿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李訓鐘所遺部分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李阿桂所遺部分由被告李秀月負擔十六分之九、其餘兩造各負擔十六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李美蘭、李厚政(下合稱為原告,分則以姓名表之)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李阿對、李秀珠、李秀月、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下合稱為被告,分則以姓名表之)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阿桂所遺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李訓鐘所遺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㈡李阿桂所遺附表A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㈢李訓鐘所遺附表B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㈣李秀月應給付李美蘭、李厚政新臺幣(下同)各10萬6,700元、7,500元(見卷一第4頁,至於附表A、B所示內容,參卷一第7、8頁)。嗣迭經追加、減縮及變更,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李秀月應塗銷95年7月17日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阿桂所有;㈡被吿應偕同原告塗銷92年2月19日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訓鐘所有;㈢兩造就李訓鐘所遺如附表一所遺遺產、李阿桂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卷四第7、16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及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仍係主張其為李訓鐘、李阿桂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其等所遺遺產,僅變更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減縮、追加分割或分配之項目,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二、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李訓鐘於92年2月14日死亡、李阿桂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
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李訓鐘、李阿桂之子女,李訓鐘之繼承人為李阿桂及兩造,李阿桂之繼承人則為兩造。
㈡李訓鐘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之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92年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阿桂所有,又於95年7月17日再由李阿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李秀月所有,惟既李訓鐘已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阿桂之前已死亡,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92年2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為無效,李阿桂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於95年7月17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李秀月所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而系爭土地乃李訓鐘所有不動產中價值最高之一筆,李訓鐘當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阿桂,是為保障李阿桂之晚年生活,乃基於李訓鐘遺願所為,殊難想像李阿桂會於晚年將足以作為生活保障之財產無償贈與給李秀月,顯然李阿桂應無贈與真意;又李秀月為李訓鐘、李阿桂之繼承人,對於上開李訓鐘死亡時點、李訓鐘與李阿桂間移轉登記行為之瑕疵知之甚詳,李秀月應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後回復登記為李訓鐘所遺遺產,由李阿桂、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李阿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李秀月主張李厚政已因李阿
桂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故應僅由其餘兩造繼承取得云云,初不問李阿桂於95年10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確定無效,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即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理由已就上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李厚政之繼承權存在,且李秀月上訴後,亦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應已有爭點效之適用,李秀月於本件復為爭執,實屬無據。㈣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暨其上坐落之房屋(下稱系爭遺
產)經李秀月以系爭遺囑載明系爭遺產歸由李秀月取得為由,於103年1月8日辦畢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歷審判決確定系爭遺囑為無效、系爭遺產上開移轉予李秀月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李阿桂所有,此節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李阿桂所遺附表二遺產即應予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嗣李秀月又於本件主張,即便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仍應重視李阿桂之遺志,李阿桂生前已明確表示要將系爭遺產贈與予李秀月,其等間法律關係應可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因此系爭遺產於本件分割方法仍為由李秀月單獨取得等語。惟立遺囑人李阿桂書預立遺囑所為之遺贈為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兩者法律行為本質迥然不同,無從逕為替換,李阿桂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亦不因此成立死因贈與,李秀月主張系爭遺產由其一人取得自不可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遺囑雖無效仍認成立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以李秀月單獨取得李阿桂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本件分割方法,亦明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於此,原告主張因應得之遺產不足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遺產之分配應扣減特留分比例十六分之一予原告。
㈤李訓鐘、李阿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
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且經兩造多次協商未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訓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分割李訓鐘、李阿桂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⒈李秀月應塗銷95年7月17日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阿桂所有;⒉被吿應偕同原告塗銷92年2月19日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訓鐘所有;⒊兩造就李訓鐘所遺如附表一所遺遺產、李阿桂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吿則以:㈠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茹(下稱李阿對等4人)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以:若系爭遺囑為有效,致其等之繼承權利受侵害,其等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見卷三第10頁)。㈡李月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㈢李秀月則以:⒈對李訓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李阿桂所遺附表二遺產內
容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原為李訓鐘所有,後於92年1月20日夫妻贈與予李阿桂,李訓鐘生前並委託李阿桂代為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阿桂所有之登記事務。雖地政機關於92年2月19日收受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時,李訓鐘業已逝世,惟,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月20日即李訓鐘生前,依辦理登記之事務性質,可認不因委任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李阿桂既基於李訓鐘生前授權而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且李阿桂所為未違反李訓鐘真意,委任關係不因李訓鐘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法律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再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訓鐘關於贈與契約之履行,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是亦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己代理之法律效果所拘束;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瑕疵,系爭土地仍為李訓鐘遺產,李阿桂之繼承人仍有向李訓鐘之繼承人請求交付贈與物之權利。
⒉李阿桂之繼承人雖為兩造,然李厚政自92年起對李阿桂不聞
不問,李阿桂生病均由李秀月獨力照顧,李厚政甚於93年間對李阿桂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李厚政所為顯然致李阿桂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屬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李厚政已喪失對李阿桂之繼承權,不得主張繼承李阿桂所遺遺產。本院106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雖有認定李厚政客觀上對李阿桂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而不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然上開判決之認定與實務向來之見解相悖,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本件再予審酌李厚政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李阿桂所立系爭遺囑雖經判決認定欠缺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
定要件而無效並確定在案,然系爭遺囑縱無效,仍認為李阿桂與李秀月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蓋李阿桂於95年10月5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李秀月當時亦在場,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立遺囑人百年後悉歸四女李秀月繼承」、「立遺囑人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00建號房屋(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00號)...於立遺囑人百年後悉歸四女李秀月繼承」、「立遺囑人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613-6地號土地...於立遺囑人百年後悉歸四女李秀月繼承」,李阿桂已明確表示系爭遺產由李秀月繼承,李阿桂自有贈與之意,並經李秀月允諾後而為系爭遺囑,斯時雙方就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應可認李阿桂所立系爭遺囑縱為無效,亦有死因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遺囑應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李秀月亦因此取得贈與物;李阿桂逝世後,被吿李秀月依系爭遺囑內容為李阿桂辦理後事,亦證李秀月有對李阿桂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為默示承諾,因此,系爭遺囑雖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仍不妨礙李阿桂業將系爭遺產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給李秀月之效力,系爭遺產應分配由李秀月取得。而李厚政已喪失繼承權,業如上述,是關於李阿桂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李秀月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同表編號6至8則由除李厚政以外之其餘兩造按七分之一取得;而本件李秀月前於102年11月26日即已發函通知其餘兩造關於系爭遺囑之內容,本件訴訟繫屬中,李秀月復於103年4月3日具狀主張系爭遺囑之效力,然李阿對等4人遲至106年7月4日本件審理中始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應有類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李阿對等4人特留分扣減權利應已罹於時效,即便遺囑無效轉換成有效之死因贈與,亦同,應不得再於本件為請求。倘鈞院認本件於認定李阿桂與李秀月間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時,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始有受侵害可言,而許其餘繼承人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同意於本件逕由系爭遺產扣減特留分權利予其餘繼承人作為李阿桂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⒋並聲明: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駁回;⑵兩造就
李訓鐘、李阿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被吿李秀月答辯」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李訓鐘及李阿桂除戶謄本、李阿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明細資料、李訓鐘所遺遺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暨李阿桂95年10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李阿桂所遺遺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2年2月18日蘆資字第30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閱之一親等親等關聯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稅務局蘆竹分局函暨附件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園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公同共有1分之1、5分之1)照片,及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0號、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本院106年度家簡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本院108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至15、20至24、39至44、56至59、157頁,卷二第186至193頁,卷三第183至204、205至216、236至241頁,卷四第76至101頁),本院爰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李訓鐘與李阿桂為夫妻且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92年2月14
日、102年10月2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李訓鐘所遺尚有爭執外,別無其他;李訓鐘之繼承人為李阿桂及兩造,應繼分各為9分之1;李阿桂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李阿桂於95年10月5日所立系爭遺囑,不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因而李秀月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前情業經歷審判決並確定在案。嗣系爭遺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經塗銷後,回復登記為李阿桂所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9日、95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訓鐘所有,是否有理由?㈡李厚政喪失繼承權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李阿桂所為系爭遺囑無效,能否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㈣本件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㈤本件李訓鐘、李阿桂所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李訓鐘所有一節為無理由: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李訓鐘雖確實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李阿桂並委任李阿桂代理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但李訓鐘於92年2月14日死亡,委任關係因李訓鐘死亡而消滅,李阿桂應不得再以李訓鐘名義代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李阿桂卻於李訓鐘死後繼續申請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權代理而難認有效,爾後李阿桂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秀月所有,即屬無權處分亦認無效等語。上情為李秀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李訓鐘名下,李訓鐘於92年2月14日死亡後,李阿桂始於同年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據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所附資料,可見贈與人李訓鐘及受贈人李阿桂於該時前已著手相關登記之準備如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辦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訓鐘於91年9月26日向蘆竹鄉(現為區)公所取得桃園縣蘆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李阿桂於92年1月填具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於92年2月17日取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現為市)分局審核後發給予李訓鐘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據以申請登記之贈與契約書則記載立約日期為92年1月20日。由上可知,李訓鐘、李阿桂為符合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程式及申報贈與稅,於李訓鐘生前陸續辦妥相關證明文件,且於李訓鐘生前之92年1月20日雙方成立贈與契約,迄至92年2月17日取得贈與稅證明文件後,翌日(18日)由李阿桂為受任人代辦土地登記之申請,足認李訓鐘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阿桂之要約意思表示,亦見李阿桂有承諾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之契約關係。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明書、桃園縣蘆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地承買承諾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0至23頁、卷二第186至193頁)。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2年2月19日,當時
李訓鐘業已死亡,不可能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雖有明定,惟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者,其代理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又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李訓鐘名下,李訓鐘於92年2月14日死亡後,李阿桂始於同年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阿桂所有,然自上情以觀,李阿桂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本人李訓鐘雖已死亡,然李阿桂既係基於李訓鐘生前委託之本旨代為辦理登記,未違背李訓鐘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李訓鐘與李阿桂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李訓鐘之死亡而消滅。是以,李阿桂於李訓鐘死亡後,仍以李訓鐘名義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非屬無權代理,其所為移轉登記亦非無效,況原告就李訓鐘將系爭土地贈與李阿桂之意思表示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至此,爾後李阿桂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秀月,既為有權處分,自屬有效。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李阿桂移轉登記給李秀月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卻僅有李阿桂無贈與真意、李秀月為惡意取得之陳述而無其他,原告本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早於95年7月17日即由李阿桂移轉登記給李秀月,原告卻於李阿桂歿後並於10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有上揭主張,是原告遲至近7年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9日及95年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與常情相違,能否率信,亦非無疑。
⒊綜上,系爭土地為李訓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阿桂之法律關係核認有據,李阿桂原既屬真正權利人,將如何使用、收益、處分,悉由李阿桂任之,原非他人所得干涉,李阿桂續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秀月,李秀月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亦於法有據。基上所論,原告上揭主張,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李厚政喪失繼承權事由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⒉李秀月辯稱縱使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然李阿桂
所立系爭遺囑內容已明確表示李厚政未盡對李阿桂之扶養義務,構成重大虐待,無權繼承李阿桂之遺產,李阿桂以系爭遺囑表示李厚政喪失繼承權,李厚政即無有李阿桂遺產之繼承權利等語,經本院108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且列為爭點之一,嗣經上開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李厚政客觀上對李阿桂無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尚不能認李厚政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認定李厚政仍為李阿桂之合法繼承人,嗣李秀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以李秀月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因此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卷四第94至101頁)。基於禁反言之原則,李秀月自不得於本件就上開判決已依其主張確認李厚政無喪失繼承權而為合法繼承人之爭點為相反主張,且上開判決已作成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李秀月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李秀月主張李厚政於本件不得繼承李阿桂所遺遺產,即無可採,李厚政仍屬李阿桂之繼承人之一,而得於本件主張分割遺產。㈢本件無效之系爭遺囑應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為民法第112條規定定之。而無效法律行為,僅係法律不允許其行為所企求之效果發生,並非全無行為存在,此屬解釋上之轉換。因此,如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符合原從事之法律行為要件,但卻已具備另一法律行為之要件時,而此一行為之成立,較之全然無效更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時,應認為可將之轉換為此一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此乃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而設此轉換制度。復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與死因贈與雖同屬死因行為、債權行為、無償行為,然兩者所存差異在於遺贈為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就方式而言,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不若遺贈需以遺囑為之而需符合法定方式,且遺贈與死因贈與雖均以遺贈人或贈與人之死亡而生效力,但生效各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當事人約定,若此,縱然遺贈與死因贈與性質迥然有別,假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對贈與人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有所承諾之情形下,是否無論贈與人係以遺囑方式或以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表示將其身後財產由特定繼承人取得之意,若已符合死因贈與之有效要件,自不因所立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即認贈與人真意亦因此毋庸受審究,若贈與人之真意始終係將所遺遺產於死後贈與予特定繼承人,同時成立有效之遺贈及死因贈與本非無可能,基於尊重遺囑人、贈與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意思,應認為即便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因此,本件李阿桂與李秀月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一節,端視其等間是否已成立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
⒉經查,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業如前述,而系爭
遺囑為李阿桂於95年10月5日於見證人陳鼎正、高雪琴、潘麗美面前所立,證人陳鼎正、潘麗美證稱:95年10月5日,李阿桂係李秀月與其配偶在場陪同製作系爭遺囑等語,陳鼎正復稱:李阿桂言因李秀月比較常照顧伊,所以大部分不動產要給李秀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0號卷第94、115至116頁、108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卷第80頁)。審諸李阿桂於95年10月5日立系爭遺囑表明願將系爭遺產贈與給予李秀月,李秀月在場聞見,意即李秀月於當時便已知悉李阿桂有將系爭遺產於李阿桂死後贈與給李秀月之意思,李秀月於本件亦陳當時已為允受之表示,既然李阿桂立系爭遺囑之際,李秀月在場並已表示同意受贈,應可推知李阿桂當時已有將系爭遺產贈與李秀月之意思表示,基於相類似即應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認為李阿桂所陳上節已轉換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再受贈人李秀月已承諾之情況下,斯時雙方自有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明確。本件仍得認為李秀月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遺產,並於本件直接分割為由其分配取得。
㈣本件李美蘭、李厚政、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
李月茹(下稱其餘兩造)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惟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⒉本件情形,兩造為李阿桂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
分比例各為8分之1、16分之1,李阿桂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若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配給李秀月後,縱使將所餘附表編號6至7所示存款全部分歸由其餘兩造取得,顯然不足其餘兩造應得之特留分範圍。系爭遺產因死因贈與而應由李秀月取得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李秀月於本件主張系爭遺產應分歸由李秀月一人取得之分割方法,即係李秀月自命為唯一有繼承權之人而獨自行使李阿桂所留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即其餘兩造)權益於不顧之行為,此際自已侵害其餘兩造之繼承權,已屬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原告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至於李阿對等4人既然曾於106年7月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應准許其等特留分扣減之意思表示可續而援用在李秀月因死因贈與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情形,如否定死因贈與為其等扣減之標的,反因本院之判斷使死因贈與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惟李月色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據李秀月陳以:本件若認為其餘繼承人於本件尚有特留分扣減權可行使,同意系爭遺產由其餘兩造直接取得特留分,作為李阿桂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等語(見卷四第148頁背面)。是以,李阿桂所為之前揭死因贈與行為,顯然已經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又經李秀月以李阿桂所遺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而侵害其餘兩造之特留分,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以李秀月因死因贈與取得系爭遺產之同時一併扣減特留分予其餘兩造。
㈤李訓鐘、李阿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李阿桂及兩造為李訓鐘之繼承人,兩造復為李阿桂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李阿桂與兩造就李訓鐘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兩造就李阿桂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李訓鐘、李阿桂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亦無法協議分割,而本件李訓鐘、李阿桂所留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2.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院審酌李訓鐘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由兩造及李阿桂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因李阿桂生前與李秀月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原告及李阿對等4人就李阿桂所遺遺產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利,且經李秀月同意系爭遺產由其餘兩造直接取得特留分,作為李阿桂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等語(見卷四第148頁背面),因此,本院斟酌李阿桂與李秀月間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其餘兩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各繼承人之意願、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存款餘額之價值及分割效益等況,認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存款等,基於尊重李阿桂生前意願,並在其餘兩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下,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由其餘兩造各取得特留分比例即16分之1,其餘由李秀月取得即16分之9;附表二編號6、7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且殘餘價值甚低,認無有於此範圍內計算李秀月應予補償予其餘兩造之數額,爰由兩造逕按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即可,以維訴訟經濟;至於同表編號8即李阿桂承繼自李訓鐘所遺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自屬公平。故本件關於李訓鐘、李阿桂所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各以兩造分配李訓鐘、李阿桂遺產之比例酌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李訓鐘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 李秀月答辯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竹圍段613之2地號土地) 1分之1 兩造、李阿桂各9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及李阿桂各分得9分之1 不屬於遺產之一部 不屬於李訓鐘所遺遺產 2 桃園市○○區○○○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兩造、李阿桂各9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及李阿桂各分得9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及李阿桂各分得9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及李阿桂各分得9分之1 3 桃園市○○區○○○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5分之1 兩造、李阿桂各9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及李阿桂各分得9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及李阿桂各分得9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及李阿桂各分得9分之1附表二:李阿桂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 李秀月答辯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竹圍段613之6地號土地) 180分之1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秀月單獨取得 由李秀月取得16分之9,李美蘭、李厚政、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各取得16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竹圍段613之3地號土地) 180分之1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秀月單獨取得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竹圍段236之15地號土地) 9分之1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秀月單獨取得 同上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重測前:大竹圍段900建號建物) 9分之1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秀月單獨取得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分之1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秀月單獨取得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大竹郵局存款 763元(含所生孳息)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美蘭及被告各分得7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7 蘆竹區農會存款 263元(含所生孳息)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美蘭及被告各分得7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8 附表一編號2、3所列遺產範圍之9分之1 兩造,各8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 由李美蘭及被告各分得7分之1 按左開應繼分比例,兩造各分得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