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容忍被 告 葉玟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有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惟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結婚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議,是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簽立之結婚書約係由原告自行備妥,要求被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證人吳協興、吳黃榮華之印文,係原告盜刻原告父母的印章並代為用印,原告之父母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事後亦不同意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所涉上開偽造印文案件已向檢察官自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3051號案偵查中,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要件,應屬無效,實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所述不是事實,兩造結婚確實有證人,原告父母在兩造結婚前,即曾交代原告為人妻子的本分,此時已知悉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事後也同意此情況,況結婚期間被告逢年過節亦陪同原告回楊梅家中侍奉公婆,而兩造迄今仍共同生活,亦有性行為,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甚而已懷有身孕。原告之所以提出本件訴訟乃因原告父母對被告有諸多不滿,長期施壓原告要離開被告,將原告診所歇業等問題歸責於被告,加上原告與訴外人甲○○於兩造結婚前即共同育有一子,且跟原告之父母同住,本件訴訟亦是原告之父母聽信訴外人宋宜謹之詞,指述被告至原告所開設之診所騷擾訴外人宋宜謹,並在診所吵鬧,故要求原告提出本件聲請。再者,證人吳協興到庭證稱:「原告怕楊梅戶政事務所打電話到家裡查詢,才會去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與事實不符,觀諸戶政機關結婚作業流程,戶政人員必經由訊問審核程序,並為實質上判斷是否有疑義需通知證人到場,當日經戶政人員判斷後兩造締結婚姻並無疑義,故未請證人至現場,至於有關戶政人員是否會打電話詢問證人,實非兩造所能控制,當無證人所述原告藉至新北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以迴避戶政人員查證之情事。另證人吳黃榮華證稱原告生病回家時(102 年12月)才知悉兩造結婚亦非事實,證人吳協興、吳黃榮華乃原告之父母,與原告關係密切,不可能五年來不知悉兩造業已結婚,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立之結婚書約上證人吳協興、吳黃榮華之印文,係原告盜刻原告父母的印章並代為用印,原告之父母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事後亦不同意兩造之婚姻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偽造結婚書約上證人印文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固向檢察官自首,惟業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3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8 頁)。原告於偵查中就偽造文書之過程陳稱:其於98年10月28日去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向該所拿了一張空白結婚書約,與證人乙○○當場簽立,並因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明需要證人,伊就去刻吳協興、吳黃榮華2 人之印章,當場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自己蓋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也知道伊父母沒有到場,但有詢問伊那個印章是不是伊父母所有,並看伊身分證,核對印章的姓名是否為伊父母姓名,就同意伊拿父母的印章蓋在結婚書約上等語,惟觀諸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覆檢察官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結婚書約,並非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提供民眾之制式書表,且櫃台受理結婚登記時,須審核當事人提憑之各項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完備,對於結婚書約上證人之資料亦是審查重點,因證人是否知悉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將影響當事人之婚姻效力,遇有書約無證人之資料時,承辦人即會向申請人委婉說明,請其覓妥證人並於書約上親簽或親自蓋章後再據以憑辦等語,承辦人員自不可能同意在證人未出面之情形下,任由原告自行蓋用證人印章在結婚書約,是原告上開所陳述之偽造文書過程難認與事實相符。次審酌兩造間另有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現由原告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中被告所提證物「切結書」乃認定原告有無賠償責任之關鍵(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於本訴訟起訴後竟向被告書面承諾:若作廢該字條(即上開切結書),其將撤掉所有民事刑事告訴等語,有該書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可徵本件起訴恐係原告作為免除該民事賠償責任之籌碼,則原告主張其偽造印文、兩造結婚不合程式等語,自無從認為屬實。
㈡至於證人即原告之父吳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是102
年底,診所被被告拖垮,原告回到楊梅才告訴伊結婚的事,伊住在楊梅,原告怕戶政事務所打電話到家裡查詢,所以才到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有跟伊坦白,原告說結婚書約上的印章是原告偷刻的,伊當然反對兩造結婚,他們是偷偷登記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黃榮華證稱:原告生病回來,說他快要死了,說跟被告吵架,並且說他們已經結婚了,是偷刻伊和先生的印章去結婚,結婚書約是原告從戶政事務所領出來,伊才知道,兩造結婚前並沒有告訴伊和先生等語,然審酌證人2 人與原告為骨肉至親,附和原告說法,本屬事理之常,可信度自屬較低,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訴外人甲○○曾為其生育一名子女,其父母均知悉此情,該名子女平常都會回家看原告的父母(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證人吳協興於本院審理時就「甲○○」之身分及「甲○○是否幫原告生小孩」等問題,竟證稱:甲○○為其管家,並未為原告生小孩等語,顯然有意迴避其或原告與甲○○之關係,而故為虛偽陳述,再依甲○○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尚持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寄送給證人2人之信件(內容為指述甲○○介入其與原告之婚姻),作為被告涉犯誹謗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證人吳協興、吳黃榮華不僅知悉甲○○之身分,實則其等與甲○○關係友好,反而與被告關係不佳,始將被告之信件轉交甲○○用以攻擊被告,而此由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係因乙○○與父母發生不愉快,父母才要伊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可得明證;復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寄送信件之事實,堪認證人2 人至少於101 年5 月14日之前,已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另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父母在99年2 月間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與證人2 人上開證述102 年年底才知道兩造婚姻一節亦有矛盾,則證人2 人是否於兩造結婚之前確不知情,即屬有疑,是以,證人2 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動機並非純正,又有部分證言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孛,其證言之整體憑信性已無從建立,則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難認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偽造印文之過程難認屬實,證人2 人證
言又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於結婚書約上偽造證人印文一節,不能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未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並非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