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簡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林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9日登記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結婚,於99年7 月
9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又於99年8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簡威森(00年0月00日生),兩造復於100 年1 月21日又簽署離婚協議書,於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兩造第1 次離婚部分,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李富麟、陳建名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2 人的簽名乃原告所簽署,而證人2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則由被告所書寫,證人的印章究為何人所刻,原告已不復記憶,是兩造第1 次離婚,因欠缺2 人以上證人簽名,足認不符合法定要件,不發生婚姻關係消滅的效力,惟兩造及家人均以為婚姻關係消滅,故於99年8 月9 日又舉辦婚禮,再請兩位證人李富麟、陳建名於結婚登記證書上簽名,兩造再辦妥結婚登記,未料婚姻關係維繫半年後,又因爭吵而於100 年1 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李富麟、陳建名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2 人的簽名是原告所簽署,印章究為何人所刻、蓋用,亦非原告記憶所及,兩造第2次離婚之法定要件亦欠約證人簽名而不發生婚姻關係解消之效力。綜上,依民法第1050條、第73條之規定,兩造第1 次及第2 次離婚均為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1 次結婚的證人李富麟、陳建名知悉兩造結婚真意後再簽名之事並不爭執,故承認第1 次結婚之效力,而兩造第1 次離婚及第2 次結婚、第2 次離婚時,證人李富麟、陳建名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簽的,原告稱是受到證人李富麟、陳建名的授權,我與上開證人不熟識,所以沒有向上開證人確認。我同意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29日結婚後,嗣於99年7 月
9 日持兩造所簽、訴外人李富麟、陳建名在證人處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誤為離婚有效,於99年8 月9日再行結婚,又於100 年1 月21日持兩造所簽、訴外人李富麟、陳建名在證人處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2 份均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上開第1 次離婚協議書、第2 次離婚協議書時,離婚證人李富麟、陳建名均未在場,亦未親聞兩造是否均有離婚真意,離婚證人的簽名均由原告代簽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兩造第2 次結婚的簽名亦係由原告自己所簽,我沒有與證人確認等語,再參酌證人李富麟到庭證稱:2 次的離婚協議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兩造沒有告知我將我列入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是後來原告告訴我的,我今天才第
1 次看到這兩份離婚協議書,我不知悉兩造離婚有無辦理結婚登記又辦理離婚登記之事等語、證人陳建名到庭證稱:我沒有在兩份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兩造也沒有告知我列為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是前陣子原告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是兩造離婚的證人,我是事後才知悉兩造曾經離婚又結婚再登記離婚的事情等語,足認兩造之第1 次離婚、第2 次結婚、第2 次離婚之證人李富麟、陳建名均未親自簽名,亦未向兩造分別確認是否均有第1 次離婚、第2 次結婚、第2 次離婚之真意,則與結婚、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締結婚姻、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要件未合。從而,兩造於99年7 月9 日所為兩願離婚、99年8 月9 日兩造所為之結婚、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上開第1 次離婚、第2 次結婚、第2 次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第1 次結婚即99年6 月29日登記結婚之婚姻即繼續有效存在,應屬明確。
六、綜上,兩造於99年7 月9 日所為兩願離婚、99年8 月9 日兩造所為之結婚、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均不符前揭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