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賴陳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陳福盛被 告 黃陳土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泓源被 告 陳來興被 告 柯清文
柯善覺金柯玉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侯雪芬律師被 告 江添益
陳東銘江錫聰江伶婉江娜蔚江佳穎陳瑞芬兼上七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江山被 告 陳明莉
陳明珮陳怡君張陳梅上四人 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盛、陳來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阿乞於民國50年9 月26日死亡,死後遺留位於桃園市○○區○○○段樟腦寮小段35、35之5 、36、38、216 、216 之1 、216 之2 、218 、219 、
220 、221 、223 地號土地,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將其餘繼承人載入,原告之母陳雪花為陳阿乞之養女,陳雪花死後,原告等7 名子女應享有繼承權,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聲明:㈠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77年6 月3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柯清文、柯善覺、金柯玉仙應將上開土地,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85年2 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㈣被告江添益、陳江山、陳東銘、陳明莉、陳明佩、陳怡君、江錫聰、江伶婉、江娜蔚、江佳穎、陳瑞芬應於被繼承人陳裡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77年6 月3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表示其為被繼承人陳阿乞之代位繼承人之一,然原告所列訴外人陳雪花及其子女並非陳阿乞之繼承人,原告自無繼承權,蓋原告主張陳雪花為陳阿乞之養女云云,戶籍謄本上雖有養女字樣,但同時記載媳婦仔,陳雪花婚姻除戶後,與陳阿乞間已無往來,事實上陳雪花與其母僅寄戶口於陳阿乞戶內,遷出後彼此無往來,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又陳阿乞於50年9 月26日死亡,當時陳阿乞之繼承人已否認陳雪花及其子女之繼承權,於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未將陳雪花及子女列為繼承人,且上開土地多年來係由繼承人共同占有、使用,與陳雪花及其子女無關,足見自陳阿乞死後,被告即否認陳雪花及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告片面聲稱之繼承權,顯然自繼承開始時即遭否認,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繼承人陳阿乞於50年9 月26日死亡,死後遺留位於桃園市○○區○○○段樟腦寮小段35、35之5 、36、38、216 、
216 之1 、216 之2 、218 、219 、220 、221 、223 地號土地,當時陳阿乞之繼承人柯陳素貞等人已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五、另查,本件原告賴陳香為陳雪花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亦即主張因陳雪花為陳阿乞之養女,再轉繼承後,原告亦為陳阿乞之繼承人,是本件爭點在於陳雪花是否為陳阿乞之養女,陳阿乞與陳雪花間是否終止收養關係?查,㈠陳雪花生於明治42年12月25日(即民國前3 年12月25日),
名為邱氏雪花,母為邱氏快,為母之私生子,戶籍資料記載明治43年4 月10日養子緣組,陳阿乞媳婦仔,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該戶籍資料記載,陳雪花為陳阿乞之養女,此雖
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陳雪花係與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與其生母一同寄留於陳阿乞戶籍內,並無成立收養關係,惟日據時代,臺灣北部當時對養女與童養媳二者並不區分,基於對女子身分及財產權益之保障,有時亦有將媳婦仔解為養女之必要,以本件情形而論,上開戶籍資料已載明收養,雖同時有媳婦仔之記載,然參酌陳雪花與其母當時同住於陳阿乞戶內,基於當事人之真意及女子權益之保障,自應承認收養關係之存在而認陳雪花為陳阿乞之養女。
㈢惟查,陳雪花於昭和2 年間因與陳新登結婚,而入陳新登之
戶籍,有戶籍資料可憑,按在日據時代,收養女子之動機不一,而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若有一定事實足認收養關係已經終止者,縱未為戶籍登記,亦屬有效。本件陳雪花在結婚改入夫家後,即未再與陳阿乞往來,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陳阿乞於50年9 月26日死亡,陳阿乞及其配偶、長子陳永波之牌位、墓碑皆由被告方面參拜,未見陳雪花及其子孫參與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牌位照片及祖墳照片在卷可稽,復審酌陳阿乞及其配偶過世時,於喪禮中悼念所用之道教功德榜上,並無陳雪花及其子孫參與之記載,亦有被證4 至被證6 可憑,足見陳雪花與陳阿乞間之往來確已於陳雪花結婚改入夫家時即已結束,應解為雙方收養關係已經終止,而此亦符合日據時期臺灣社會出嫁從夫之習俗,尤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除形式上之書面資料外,亦必須從當事人所處時空背景為合宜之詮釋,就現行民法第1080條規定,終止收養固為要式行為,惟日據時代,收養終止因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自無須解為要式行為,以本件而言,陳雪花雖曾在戶籍上登記為陳阿乞之養女,然之後陳雪花至死亡為止之戶籍記載,其父親欄空白,若果陳雪花與陳阿乞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則戶籍上陳雪花父親欄應有養父之登記,而非空白,足見陳雪花結婚改入夫家,其與陳阿乞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六、又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除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外,即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惟陳阿乞於民國50年間死亡,上揭土地之登記分別為民國77年及85年間,距原告起訴本件即103 年1 月,均已逾10年以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10年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乙節,自屬可採。原告雖稱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且因被告於民國77年間逕自辦理上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時效期間問題云云,然查,陳阿乞於民國50年間死亡,依前揭事證,被告等人自始即排除陳雪花及其子女對陳阿乞之繼承權利,此由前開牌位、祖墳照片、道教功德榜可悉,嗣於77年為前揭土地登記時,又將陳雪花及其子孫排除在外,可知被告等人自陳阿乞死亡時,即已排除陳雪花及其子孫之繼承權利至為顯然,此不因原告遲至103 年始提起訴訟而受影響。
七、況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者」,不僅指僭稱繼承人否認他人之繼承資格,即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亦屬之,而繼承人透過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明顯獨占或排除他人者,自應視為對其他潛在可能之繼承人繼承資格之否認。以本件而論,陳阿乞死亡時,被告等人並未將陳雪花及其子孫列為陳阿乞之派下,77年為前揭土地登記時則直接排除陳雪花及其子孫之登記權利,被告等人自始否認陳雪花及其子孫之繼承資格至為顯然,原告所稱本件行使權利為已經取得之所有權云云,忽視原告繼承資格之爭議,自非可採。況消滅時效制度在於維持既成法律秩序之安定,或謂此不影響已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然不動產所有權保障係與登記制度相配合,藉由登記制度之公示及信賴保護,本可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於此前提下,始可考慮緩和消滅時效制度之作用,惟以本件而論,陳阿乞民國50年間死亡,斯時,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然形成,距原告本件請求之103 年,已距50年以上,且對前揭土地,原告並無權利人之登記事實,客觀言之,原告所稱對前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缺乏登記以為後盾,欠缺公示及信賴保護,質言之,原告擁有之權利僅為訴權而非實體法上權利,原告以程序法上之訴權為由,聲稱已取得所有權,欲藉此排除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要屬誤會,被告以時效期間完成為辯,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因陳雪花與陳阿乞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陳雪花對陳阿乞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利,從而,原告自無權繼承陳阿乞之遺產,且原告請求涉及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時效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難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