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双秀
陳雲昭陳秋蘭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乾原 告 陳奕鑑被 告 陳奕貴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陳雲嬌
陳益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4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次庭期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原告陳奕乾、陳奕鑑、陳双秀、陳雲昭、陳秋蘭,及被告陳奕貴、陳雲嬌、陳益妹,故本次庭期原告陳奕乾、陳奕鑑、陳双秀、陳雲昭、陳秋蘭,及被告陳奕貴、陳雲嬌、陳益妹本人均務必依命親自到場接受訊問,上開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或到場後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本院均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一併通知。
三、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已以『民事補充理由(三)暨答辯意旨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陳奕貴、陳雲嬌、陳益妹共同隱匿被繼承人遺囑,於繼承開始後,喪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②被告陳奕貴、陳雲嬌、陳益妹均應將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鄉○○段○○○○○○○○○ ○號○○○鄉○○段○○○○○○○○○ ○號所有權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陳奕貴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陳奕貴、陳雲嬌、陳益妹除外)新台幣3,682,888 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併將此『民事補充理由(三)暨答辯意旨狀』繕本寄送被告陳奕貴、陳雲嬌、陳益妹收受,一併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