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双秀
陳雲昭陳秋蘭陳奕乾陳奕鑑被上訴人 陳奕貴
陳雲嬌陳益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家訴字第50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9,283 元(即上訴聲明二(二)被上訴人陳雲嬌、陳益妹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606,395 元,及上訴聲明二(三)被上訴人陳奕貴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682,888 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3,682,888 元,以上總計為4,289,283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