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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 告 張明淮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郭謹瑀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8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數次擴張聲明後,原告最後於104 年10月14日請求之金額為3,376,866 元。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71年2 月8 日結婚,嗣於103 年3 月27日經調

解離婚,因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雙方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爭執原告所簽署之保證書,其簽署之時點係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始發生,則兩造間之真意若係在「約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處置」,其內容必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夫妻一方死亡等)」而為約定。

⒊惟綜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二、張明淮從今以後不得向郭謹

瑀分享名下所有財產」等用字遣詞,未有隻字片語涉及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解消後,就剩餘財產分配如何處置之內容。且此保證書為被告要求原告書立保證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不得享有登記於被告名下財產之使用利益,故而原告認為上開保證書為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尊重被告財產權而為之情感宣示。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執此保證書,主張原告有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之意思,即屬曲解兩造間之真意,應無理由,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㈢被告名下所有之桃○○○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⒈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

記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郭謹瑀即被告,登記原因為賣買,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6 月12日,亦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既主張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係因其父之贈與所得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客觀之

交易市價,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55,400元,而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4,874,268 元。又,因兩造間皆無任何婚後債務之負擔。甚者,復以雙方就離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簡化協議爭點為「限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其餘均不請求」。故,爰就系爭土地鑑定價額之結果,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原告所應請求之實際數額為7,690,566 元【計算式:(20,255,400-4,874,268 )÷2 =7,690,566 元】。然,因原告考量現實經濟狀況,爰減縮訴之聲明為原來起訴狀所請求之數額,即3,376,866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立書面承諾拋棄對被告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

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財產權,非不得拋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100 年度家上字第81號判決可稽。又「關於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有在離婚後始為約定者,亦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預為約定者,兩種情形均無不可。」此亦有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判決可稽。

⒉今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經常對被告粗言相向

,並施予暴力。但被告本於傳統夫妻相互扶持、互諒之心態,一再隱忍原告之行為,苦心經營此段婚姻。詎至100 年10月間,原告再次毆打被告,以致被告痛不欲生,遷出兩人共同居住之住所,本欲結束婚姻關係,惟原告一再阻止,遂而作罷。然到101 年10月間,原告先是無端提出離婚之訴,隨後又於101 年11月5 日當庭具狀撤回起訴,並於101 年11月25日立下保證書,承諾不再毆打被告,並同時表示「張明淮從今以後不得向郭謹瑀分享名下所有財產」。惟原告簽立該保證書後,仍故態復萌,被告眼見原告本性難移,徹底絕望,遂於102 年12月5 日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故由前開原告親自簽立之保證書即可證明,原告當時即承諾不向被告分享名下所有財產,並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現原告又起訴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不僅與其行為及意思生有齟齬,更有違誠信原則,其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分配被告之不動產,乃係被告父親所無償贈與,依法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配之被告

婚後財產,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乃係被告之父親郭進財於85年2 、3 月間,以每坪約15,000餘元,共約510 萬餘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宗來所購買,相關價金均係被告之父親郭進財以部分現金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並由出賣人黃宗財親自點收簽名,此有證人郭進財於10

4 年1 月27日當庭庭呈之出賣人黃宗財簽收支票可證。而查,當時被告之父親郭進係先指定以兒子即被告之兄郭文生(已歿)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郭文生名下。惟之後被告父親郭進財見被告嫁予原告後,生活辛苦,經濟困頓,又念及被告為娘家之事業付出青春,毫無怨言,便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文生後3 個月(即同年6 月),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同時指示郭文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郭謹瑀(原名郭寶珠)名下。故系爭土地確實係被告之父親出資購買,並無償贈與予被告。

⒉後於101 年間,原告因無法忍受外面親友一再嘲諷伊獲贈娘

家之財產,故賭氣之下,邀集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郭進財三方,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除重申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即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311-1 地號及上興建308 建號農舍)等均係郭進財出資購買,同意登記於乙方名下。另再於協議書中載明:「茲就郭進財(甲方)多年前出資購買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第一筆持分全部及並於其上興建308 建號之農舍。且同意贈與登記於乙方名下…」,並約定該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返還予郭進財,郭進財可自行決定登記何人名下。但之後郭進財仍未做任何移轉登記,繼續將該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由此益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自父親處無償取得,原告亦知之甚詳,故現原告請求分配被告該筆土地之價額,實為無理。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郭進財非系爭653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云云,被告駁斥如下:

⒈誠如證人郭進財於鈞院出庭時所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其以50

0 餘萬元之代價,向鄰居黃宗來所購買等語。且郭進財亦當庭提出支票以為證明,加上系爭土地購買後即移轉於郭進財之子郭文生名下,由此在在可證,證人郭進財確實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否則郭進財何需出資?又有何權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兒子名下?但原告卻僅憑乙紙不知真偽之買賣契約書,即欲否認證人郭進財買受人之地位,核其所述,顯不足採。

⒉況由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中之署名可知,買賣雙方及介紹人

等均係以由同一人書寫,雖張淑貞、張明淮及李平和之欄位有指印,但出賣人黃宗來及郭進財卻係以印文為之,由此更顯其可疑之處。

⒊再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原告之代理人於詢問證

人郭進財時即自承:「根據原告說法,當時是透過原告姊姊的介紹去買的」云云,但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所提之買賣契約卻係郭進財擔任介紹人,原告姊姊張淑真為買受人,此顯與原告所自承之情節不符。且由原告自承亦可明證,本件買賣契約縱有經原告之姐張淑真居中介紹,張淑真之角色,亦不過係介紹人而已,又豈會是買受人?證人郭進財又怎會僅因一紙是否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即由買受人轉變成出資人?故原告任意捏造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實不可採。

⒋退萬步言,縱原告之姐張淑真曾與黃宗來簽訂買賣契約,然

吾人均知,買賣契約簽訂後,亦可能發生變故、雙方合意終止或因為後契約推翻前契約而無效。因此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實無法證明張淑真為本件土地之交易相對人。此由最後給付價金之人乃係郭進財,土地亦係移轉予郭進財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可得證,故該份買賣契約不僅無法否定郭進財買受人之地位,更無法反駁證人郭進財之證言。

⒌末查,原告於證人郭進財出庭作證後,即委託其訴訟代理人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中原告以刑事告發為由,恫嚇被告須立即與其和解。但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證人郭進財所述為真並不爭執,只是認郭進財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卻以買賣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故可證原告明知亦完全瞭解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父親所購買,之後無償贈與予被告等情,原告或郭進財等人對此並無誤認,也因此三方始會於張明准之要求下,再次至代書處簽立由代書所撰擬之被證四協議書,重申上開情事,以釐清三方之法律關係,當場並由王林素卿簽名見證。現原告不僅翻易前詞,又無所不用其亟逼迫被告,違背

101 年11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中所為:「張明淮從今以後不得向郭謹瑀分享名下所有財產」之承諾,只為圖謀被告之財產,其行為實令人難以苟同。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已就被告之剩餘財產預立書面約定,承諾

不予請求,況被告現所存之財產,係被告之父親無償贈與所得,故原告請求分配被告之財產,實與法不符,亦有失公平正義,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2 月8 日結婚,103 年3 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原告起訴時,名下有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128,000 元。

㈢原告曾於101 年11月25日簽立被證二之保證書。

㈣兩造曾於101 年11月23日與被告父親郭進財簽立被證四之協議書。

㈤兩造曾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被證五之協議書。

㈥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請求分配之財產僅限於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復於103

年3 月27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本院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將本件爭點簡化為⒈兩造所簽立被證二保證書是否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⒉被告名下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父親郭進財無償贈與,得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所簽立被證二保證書是否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效力?原告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抗辯兩造於101 年11月25日簽立被證二所示協議書,協議書第二項為「張明淮從今以後不得向郭謹與分享名下所有財產。」,顯見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

1 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原告不得向被告分享名下所有財產,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一般夫妻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多不會提及婚姻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約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張明淮從今以後不再毆打郭謹瑀,如有此行為願受法律制裁,並於本人名下座落於五塊厝下埔小段1311-1 地號土地房屋的權利一併過戶給郭謹瑀做賠償,本人絕無異議」,綜觀整份系爭協議書內容,可推敲出兩造仍有意願維持婚姻,而以財產之處分作為維持婚姻條件交換內容之協議書,尚與離婚後就兩造間婚後之財產分配無涉,而不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所簽立被證二保證書生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云云,不足為採,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㈣被告名下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父

親郭進財無償贈與,得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是受贈而來,故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復提出被證四所示協議書1 紙為證,復有證人即被告父親郭進財到庭證稱略以:我出錢向黃宗來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大約500 多萬元,用支票支付價金,一開始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兒子郭文生名下,後登記在我女兒郭謹瑀名下,過戶時我沒有跟郭謹瑀收取價金。被證四的協議書我見過且是我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本院審酌被證四所示協議書內容為「茲就郭進財(甲方)多

年前出資購買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地一筆持份全部,及五塊厝下埔小段1311-1 地號土地一筆持分全部及並於其上興建308 建號之農舍。……」,該協議書一開頭即寫明系爭土地係證人郭進財出資購買,核與證人到庭所證述之證詞相符,且原告見此協議書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仍就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簽名,顯見原告亦明白知悉系爭土地是證人郭進財所購買,否則原告自不會簽名其上,是自可信系爭土地確由證人郭進財出資購買。而原告再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而非贈與,尚非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是受贈而來,然查,據證人所言,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先登記於兒子郭文生名下,再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依卷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盧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所示,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然,一般大眾於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子女時,多會將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用以規避鉅額贈與稅,是以,堪信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原因係為了規避贈與稅,爰將變動原因登記為買賣,然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情,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受贈自父親而來,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名下大園鄉五塊厝大埔小段653 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郭進財無償贈與,當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874,268 元,另被告無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財產。準此,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較之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高,從而,原告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之餘地。故原告以配偶之地位向被告起訴請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76,86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