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何游美姮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被 告 何家瑜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告 何鴻明
何陳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何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鴻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何錦文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何錦文所留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共3 筆、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房屋1 間及中華三菱小貨車乙輛。而前揭被繼承人何錦文所遺遺產除中華三菱小貨車外,其餘皆已由被告何家瑜於102 年7 月5 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共同共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於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即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不動產,以本案不動產估價書內容所示之財產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6,319,580元( 計算式:25,596,000元+723,580 元=26,319,580元),亦即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共計為26,319,580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300,000 元,惟該筆存款中之500,000 元,乃係原告因繼承於其先父所取得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計算婚後財產時,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800,000 元(計算式:1,300,000 元-500,000 元=800,000 元)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519,580元(計算式:26,319,580元-800,000 元=25,519,58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的一半,即為12,759,790元(計算式:25,519,580元2 =12,759,790元)。
㈢而被繼承人何錦文所遺遺產,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貨車兩
造同意由被告何陳傑單獨所有,故不再列入被繼承人何錦文名下遺產價值計算,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動產價值依不動產估價書所示,共計為49,890,580元(計算式:25,596,000+15,489,000+8,082,000 +723,580 =49,890,580)。上開遺產價值於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12,759,790元後,為37,130,790元(計算式:49,890,580元-12,759,790元=37,130,790元)。另被繼承人何錦文所留遺產應先扣除原告及被告何鴻明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510,929 元,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510,929 元後,為36,619,861元(計算式:37,130,790元-510,929 元=36,619,861元)。因此,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剩餘為36,619,861元,由繼承人即原告何游美姮、被告何家瑜、何鴻明、何陳傑等4 人平均分配,故每人可分配遺產價額為9,154,965 元(計算式:36,619,861元÷4 =9,154,965 元),依上開金額換算分配比例各為:原告為44.44%、被告何家瑜為18.35%、被告何鴻明為18.86%、被告何陳傑為18.35%,依上開比例,附表一編號1 、4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444/10000、被告何家瑜1835/10000、被告何鴻明1886/10000、被告何陳傑1835/10000;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444/30000、被告何家瑜1835/30000、被告何鴻明1886/30000、被告何陳傑1835/30000。而被繼承人何錦文遺產中之中華三菱小貨車同意由被告何陳傑單獨繼承。爰聲明:何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 、4 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444/10000、被告何家瑜1835/100
00、被告何鴻明1886/10000、被告何陳傑1835/10000;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444/30000、被告何家瑜1835/30000、被告何鴻明1886/30000、被告何陳傑1835/30000。而被繼承人何錦文遺產中之中華三菱小貨車同意由被告何陳傑單獨繼承。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繼承人何錦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與訴外人
游石榮間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情事,依被證三土地登記簿所載,何錦文於73年3 月1 日將上開土地抵押給訴外人游石榮,後於73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游石榮,後於73年10月2 日買回,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何錦文,被告何家瑜並未舉證何錦文與游石榮間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意以買賣為名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為信託讓與擔保,及有信託讓與之意思合致。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知,其內容亦明示「未另定私契」,顯見被繼承人何錦文與訴外人游石榮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確實係以「買賣」之名義作為渠等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且購回前開土地之資金更係由原告所出,並非以前開土地作為向訴外人游石榮借款之擔保品,而係將前開土地直接出賣予訴外人游石榮。
⒉而被繼承人何錦文購回前開土地之資金,係當時原告於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 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有一筆10萬元之定期存款(由原告之嫁妝、工作收入所累積),因被繼承人何錦文欲購回前開土地,逐與原告商議取出該筆定期存款,用來購回前開土地,亦即西埔段794 地號土地不僅係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更係以原告之定期存所購回,故並無被告何家瑜所稱,被繼承人何錦文與訴外人游石榮間,就前開土地乃屬「信託讓與」之關係,亦即上開土地確實係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
⒊至於原告繼承先父所得之財產500,000 元,其過程為交付現
金22,000元、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280,000 元,有原告先父之其餘繼承人游景奇等人出示之證明書為證,且原告並未繼承先父之不動產,僅繼承上開現金,被告何家瑜空言質疑原告之存款中之500,000元並非繼承而來,並不足採。⒋被告何家瑜抗辯分割遺產訴訟不宜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
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然依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生存配偶,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何家瑜:
⒈被繼承人何錦文過世後,遺留附表一之遺產,然附表一編號
1 至4 的不動產均為祖產,係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將上開不動產歸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⒉被繼承人何錦文與何錦松、何錦川於57年11月8 日取得附表
一編號1 至3 的不動產(附表一編號3 係於73年5 月14日自編號2 的土地分割出來),自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何錦川的證詞均可得知,而被繼承人與原告係於63年12月18日結婚,故上開土地均為被繼承人的婚前財產。附表一編號1 之地號土地,雖於7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游石榮;惟經4 個多月之73年10月2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何錦文;惟觀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亦可知:何錦文於70年12月2 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903,200 元抵押權予邱垂義。再於72年2 月9 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3,20
0 元抵押權予鐘陳月妹、李傳興。復於73年4 月3 日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抵押權予游石榮。嗣何錦文於73年5 月23日清償並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顯然係何錦文向游石榮借貸以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後予以塗銷;復於7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游石榮,且第三順位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何錦文其後於73年10月2 日買回。故何錦文因其對外負債,乃以237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即以信託擔保方式移轉予游石榮;經4 個月後因債務清償,即再移轉予何錦文。是以,何錦文將237 地號土地雖有移轉登記予游石榮,惟只係「信託讓與」方式作為擔保;且何錦文經4 個月後清償,並移轉其所有;因此237 地號土地仍應認係何錦文婚前繼承的財產才是。退步言,若被繼承人於73年5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 的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石榮為取得資金運用,然依證人何錦川所證:何錦文在外欠債等語,則被繼承人何能於5個月內再有資金將土地購回?且證人何錦川不知悉其購回土地的錢何來,可見被繼承人未向兄弟、父親借調金錢,又買回土地的原因係因聽從被繼承人的父親之命將土地購回,係因該土地為祖產性質,不容轉手他人,是該土地雖有短暫異動之情事,被繼承人的財產未有增加,故不因上開移轉過戶再買回的過程而認為是屬被繼承人地婚後財產。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應於遺產中先予扣除。若先行扣除,無異使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想有最優先權清償權利,甚至優先於稅金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誠非民法第1164條之本意。
⒋被繼承人往生前係昏迷且全身癱瘓住院,被告何家瑜請看護
照顧被繼承人,看護費用15,392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中,由兩造平均分擔。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130 萬元中有50萬元是繼承而來,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七證明書是記載分配現金50萬元給原告,非如原告所述係收22萬元現金、28萬元匯款,且給付方式悖於常情,顯非實在,且不足以原告未繼承原告父親之不動產即必然繼承現金50萬元。
⒌被繼承人何錦文遺留的財產價值為49,890,580元(計算式:
25,596,000+15,489,000+723,580 =49,890,580),扣除「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510,929 元、15,392元後為49,364,259元,每人可分得12,341,065元,依此比例計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被告何鴻明各取得0.252 ((12,341,065+255,465 )÷49,890,580=0.25
2 、被告何家瑜取得0.248 ((12,341,065+15,392))÷49,890,580=0.248 )、被告何陳傑取得0.248 (12,341,065÷49,890,580=0.248 )。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之債務)則由兩造每人各分擔1/4 。
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何陳傑到庭稱:同意原告請求,遺產全部給原告也沒關
係。父親投資建築公司投資失敗,欠人家錢,才把附表一編號1 的土地賣掉,這些原告最清楚,包括買回的錢如何來,原告也最清楚。被告何家瑜均未出喪葬費用。父親是癌症過世,死亡前14日住安寧病房,是想讓父親往生時過好一點。
同意被告何家瑜支出的15,392元看護費用、安寧病房費用9,
000 元均列入遺產扣除債務。㈢被告何鴻明到庭稱:同意原告請求。父親生意失敗,欠錢把
地賣掉清償債務,當時我大約國小,是聽原告講述。父親轉到安寧病房後,大家身體撐不住,被告何家瑜的先生說請一個看護,費用由他們出沒關係。同意被告何家瑜支出的15,392元看護費用、安寧病房費用9,000 元均列入遺產扣除債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何錦文與配偶即原告何游美姮於63年12月18日結婚
後,育有被告何家瑜、何鴻明及何陳傑等3 名子女。被繼承人何錦文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共4 人,有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何錦文所留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
同意以起訴時(103 年2 月5 日)的市價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列不動產之價值。
㈢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遺產非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
,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56 頁)㈣被繼承人何錦文所留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或遺產分割計算,由被告何陳傑單獨繼承。(見本院10
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㈤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遺產應扣除原告及被告何鴻明支出之喪葬
費用510,929 元(含安寧病房費用9,000 元)、被告何家瑜支出15,392元看護費用後,再行計算遺產。亦均同意被繼承人何錦文保險金不列入遺產範圍內。(見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何錦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又無其他資料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有何約定財產制,故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⒉被告何家瑜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優先於
遺產分割部分,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被告上開抗辯,無疑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導致債權消滅之效果,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本意,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故被告何家瑜前開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應優先於遺產分割,優先受償。
⒊被告何家瑜抗辯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 、3 同
為被繼承人的婚前繼承之祖產,縱曾於婚後之73年5 月間出賣給訴外人游石榮,亦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無買賣之真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被告何家瑜應就其抗辯被繼承人於73年5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 的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石榮,是向訴外人游石榮借款而為擔保其債務,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實則並無買賣上開土地真意部分,負舉證之責。查被繼承人於57年11月8 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後,於73年4 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游石榮,於73年5 月2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於7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石榮,再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游石榮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證人何錦川到庭證稱:(問:他生前有一地號237 號土地你知道嗎?)知道,那是我們父親買給我們的,附近我也有土地在那裡。我父親把龜山的土地賣掉,拿來買西埔段的土地分給我們三兄弟。(問:你認識游石榮嗎?)他跟我弟弟買地以後,我才認識他。(問:他為何跟你弟弟買地?)。剛賣時我不知道,但後來大概十幾天,有人跟我們說弟弟的土地賣掉了,我們問弟弟後我們才知道。是因為何錦文說是因為在外欠債。(問:是否知悉是欠何人錢?)這個我不知道。那時我們已經分家,分家後他才賣的。(問:是否知悉弟弟後來又把土地買回?)因為他把全部土地都賣了,而那塊土地在何錦文家旁邊,我父親當時在世,就叫他把那土地買回來。(問:是否因為弟弟與游石榮借錢,所以把該土地當擔保品?)不是,七分多地,都一起賣給游石榮,應該不是借錢的擔保品。我那時與弟弟住在隔壁,所以他的事情我清楚,到現在我們三家也在一起。(問:七分多地是另外一個地號嗎?)是。(問:你弟弟賣地是欠什麼錢?)他在作建築,在外欠很多錢。(問:弟弟借錢是為了週轉,還是欠人錢要清償?)通通賣掉,為了還錢才賣土地,欠人家的錢都還掉了。所以我爸爸叫他把他房屋旁的一小塊地再買回來養豬。(問:弟弟後來跟游石榮買的錢是怎麼來的?)我們當時已經分家,我不知道錢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自證人何錦川上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何錦文係因投資失利,為金錢週轉而將上開土地出賣,並未有為擔保向游石榮借款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游石榮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係日後聽從父命再買回上開土地等情形甚明。再者,縱使被繼承人於73年5 月2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石榮之當日亦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佐,亦可能係將土地賣得之價金用以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尚難以被繼承人於出賣上開土地後數月餘即向游石榮買回上開土地,遽認兩人間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存在。被告何家瑜僅就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情形單純推論本件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情形,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證明之,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故本件應認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游石榮確實有買賣土地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應為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得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於73年10月30日建造完成時即登記在被繼承人何錦文名下,原告主張列為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亦應列入計算。
⒋被告何家瑜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130 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
並非其繼承原告父親遺產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哥哥游景謀到庭證稱:(問:請問你父親過世的時候,你們家遺產如何分配?)有一些現金和存款分給姊妹,兄弟姊妹有9 個,姊妹有5 個,姊妹分錢不分土地,兒子分土地。
(問:姊妹分多少?)一人分50萬,我們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支票,支票用28萬,現金22萬。會用支票分是要用作證明我們有給錢,我今日有帶支票收據來,上面有姊妹的簽名。(問:為何不全部用支票?)現金沒有這麼多。(問:姊妹名字為何?)都在支票裡,游美姮,游陳雪娥,林游惠,游寶蓮,游蓮玥。(問:收據上有一游惠子為何人?)就是林游惠。(問:你父親何時過世?)94年2 月14日過世。(問:是否知悉游美姮有拿到50萬後怎麼處理?)她說她要拿去付房子的貸款,把房子贖回來(即清償債務之意思)。她這樣講,實際上有無這樣做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後來如何處理。(問:你們家姊妹是否每個人分50萬?)只有原告分50萬,其他人都分30萬,因為原告說要付貸款不夠,所以我們願意多給20萬元,其他人分2 萬紅包,分支票28萬。其他姊妹都不知道原告有多分的事情。(問:)其他姊妹如何拿到30萬?)就是票28萬,紅包2 萬等語、證人即原告嫂嫂游戴翠華到庭證稱:我是游景謀的太太。(問:妳公公過世的時候,是否知悉兄弟姊妹遺產如何分配?)他們兄弟說姊妹每人30萬,但是當時沒有現金,所以先給2 萬元紅包,再給28萬支票。因為當時他們姊妹不願意蓋手印,要分土地,所以說給30萬元,他們才願意蓋印章。(問:原告也拿30萬?)對,之後有多給原告20萬。因為原告年輕時候很辛苦,原告跟我說可不可以多給他,是我們家自己多給原告的,其他姊妹沒有多給。(問:是否知道為何有些開支票,有些給現金?)因為要留下證據,怕他們又來要財產。只有原告後面給的20萬是現金,其他給的方式都是28萬支票,2 萬紅包。
(問:當初原告多得到20萬,有無得到其他兄弟同意?)有。我跟其他兄弟說,說原告很辛苦多給他好不好,他們說好。也是從我們家多分到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77 至280頁),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人游景謀當庭提出之28萬元簽收資料(本院卷第284 至288 頁),足證原告於原告父親死亡時,所分得之遺產為現金50萬元,被告何家瑜抗辯原告之存款130 萬元中並無可資扣除的遺產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於被告死亡時之剩餘財產財產為存款80萬元(計算式:13
0 萬-50萬=80萬)。⒌被繼承人何錦文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 、4 之不動產,
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3 年2 月5 日起訴時之價值,各為25,596,000元、723,580 元,合計為26,319,580元,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足參,與原告之婚後財產80萬元之差額為25,519,580元,原告原應分得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2,759,790元,然被繼承人並無現金可供分配,且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作為剩餘財產及遺產之分配,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受分配之比例為(12,759,790/26,319,580 ,約莫為4848/10000,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為4848/10000、就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為4848/10000 )。
㈡原告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錦文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何錦文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及被告何鴻明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510,929 元(含安寧病房費用9,000 元)、被告何家瑜支出15,392元看護費用後,再行計算每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已如前述,並有喪葬費用計算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8頁、第42頁),故上開金額亦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應於
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業如前所述。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配偶、子女,為兩造不爭執,故被繼承人何錦文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共4 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除被繼承人何錦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兩造合意歸被告何陳傑單獨所有外,兩造就何錦文其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因被繼承人何錦文並無現金得為繼承,故兩造均同意上開應先支付之金額換算成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扣除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經鑑定後,於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25,596,000元、15,489,000元、8,082,000 元、723,580 元之,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遺產扣除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4848/10000、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應有部分4848/10000後,所餘遺產之總價值為37,130,847元(計算式:25,596,000×5152/10000+15,489,000+8,082,000 +723,580 ×5152/10000=37,130,84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被告何鴻明、被告何家瑜各支出之費用佔所餘遺產總價值之比例各為69/10000、69/10000、4/1000
0 ,故兩造就遺產各應受分配之比例為:原告為2534/10000、被告何家瑜為2468/10000、被告何鴻明為2534/10000、被告何陳傑為2464/10000。故被繼承人何錦文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就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遺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錦文之遺產,均為有理由,然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有所違誤,惟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本院仍應按正確之應受分配之比例,將被繼承人何錦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共有,不因原告聲明之應繼分比例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錦文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 持分或 │ 分割方法 ││ │ │ │ 數額 │ │├──┼──┼──────┼─────┼─────────────────┤│ 1.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 1分之1 │原告先分得應有部分4848/10000後,剩││ │ │西埔段794 地│ │餘之應有部分5152/10000: ││ │ │號(重測前為│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306/10000、 ││ │ │埔子段埔子小│ │被告何家瑜取得應有部分1272/10000、││ │ │段237地 號)│ │被告何鴻明取得應有部分1306/10000、││ │ │ │ │被告何陳傑取得應有部分1268/10000。│├──┼──┼──────┼─────┼─────────────────┤│ 2.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 3分之1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2534/30000、 ││ │ │西埔段797 地│ │被告何家瑜取得應有部分2468/30000、││ │ │號(重測前為│ │被告何鴻明取得應有部分2534/30000、││ │ │埔子段埔子小│ │被告何陳傑取得應有部分2464/30000。││ │ │段240-7 地號│ │ ││ │ │) │ │ │├──┼──┼──────┼─────┼─────────────────┤│ 3.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 3分之1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2534/30000、 ││ │ │西埔段798 地│ │被告何家瑜取得應有部分2468/30000、││ │ │號(重測前為│ │被告何鴻明取得應有部分2534/30000、││ │ │埔子段埔子小│ │被告何陳傑取得應有部分2464/30000。││ │ │段240-5 地號│ │ ││ │ │) │ │ │├──┼──┼──────┼─────┼─────────────────┤│ 4. │房屋○○○區○○段│ 1分之1 │原告先分得應有部分4848/10000後,剩││ │ │109 建號(門│ │餘之應有部分5152/10000: ││ │ │牌號碼:桃園│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306/10000、 ││ │ │桃園市桃園區│ │被告何家瑜取得應有部分1272/10000、││ │ │莊敬路2 段 │ │被告何鴻明取得應有部分1306/10000、││ │ │230 巷138 弄│ │被告何陳傑取得應有部分1268/10000。││ │ │36號) │ │ │├──┼──┼──────┼─────┼─────────────────┤│ 5. │汽車│1270-DZ 號中│ 全部 │由被告何陳傑單獨所有。 ││ │ │華自用小貨車│ │ ││ │ │1 輛 │ │ │└──┴──┴──────┴─────┴─────────────────┘附表二┌──┬─────┬────────┐│編號│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游美姮 │1/4 │├──┼─────┼────────┤│2. │何家瑜 │1/4 │├──┼─────┼────────┤│3. │何鴻明 │1/4 │├──┼─────┼────────┤│4. │何陳傑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