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高登仙(歿) 死亡前住桃園縣楊梅市○○街298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陳萬基
陳睿楠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何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被告陳萬基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莉蓁、陳雙日、陳蓮治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韋誠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李宗翰、李亭妤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陳佔治、李榮昌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何珠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後,其中被告陳美玉於
103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榮昌(即陳美玉之配偶)、李宗翰、李亭妤(均為陳美玉之子女),並就兩造之原來被繼承人高何珠(以下姓名稱之)所遺遺產不動產部分,已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命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承受訴訟,業經本院通知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承受訴訟,有送達證書、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第168至172 頁、卷二第134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高登仙已於起訴後之105 年2 月25日死亡,原告為退除役官兵,在臺尚無其他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由主管機管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原告管理遺產而為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另原告尚有大陸地區人民楊蘭英為其配偶,但尚待為繼承之表示,且依法對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無從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陳明在卷、被告除戶戶籍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第91頁);上揭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雖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連一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續行本件,依法亦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前亦述及。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就高何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本院按此之附表所指遺產僅指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別無其他)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原告嗣就高何珠所遺遺產非僅有不動產,尚有其他,於104 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分割高何珠之仁美郵局存款21萬7,000 元;復以原告與高何珠為夫妻關係,於高何珠死亡後婚姻關係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餘繼承人先為返還再分割遺產等由,於104 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3,75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高何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但不包含股票部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分割。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經查高何珠尚遺有若干遺產即股票未聲明列入遺產,又於105 年1 月19日追加分割高何珠中國鋼鐵股票185 股,並經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擴張上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5,48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仍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僅變更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追加分割或分配之項目,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參、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明文。原告又以上開變更後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所繼承應連帶給付高何珠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依法應由被告就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擔,故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補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何珠遺產範圍內……」;另就附表所示之高何珠遺產原主張按兩造應繼分為實際股數分割,惟無法按應繼分比例整數分割取得,因而此部分改以「變價分割」,按上揭聲明之變更,僅為原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規定,尚無不許之理。
肆、被告陳萬基、陳蓮治、陳睿楠、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韋誠、陳雙日、陳、陳佔治、陳莉蓁(以下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高何珠與原告於64年8 月1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睿楠之父陳雙法(101 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之被繼承人陳美玉(103 年10月1 日死亡)與其他被告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以下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合稱被告)則係高何珠與其前配偶陳繼宗所生之子女。高何珠於102 年6 月30日死亡,遺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高何珠之繼承人(代為繼承人:陳睿楠,再轉繼承人: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不動產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二、原告為高何珠之配偶,高何珠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高何珠與原告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高何珠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因高何珠死亡而告終止,則高何珠與原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高何珠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人間之婚後財產。高何珠與原告之婚後財產以102 年6 月30日為據如下:
a高何珠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編號1 、2 房地:經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於102 年6 月30日之價值為589 萬6,327 元(含增建部分)。
⑵附表二編號1 中壢仁美郵局存款: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04 年1 月1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高何珠所有00000000000000帳號102 年6 月30日帳戶詳情表、交易清單等資料,可知高何珠於102 年6 月30日該帳戶固有結存金額47萬126 元之存款,其中46萬7,000 元於102 年7 月
1 日經陳雙日辦理轉存至原告00000000000000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另於102 年7 月3 日提領2,978 元致帳戶餘額為0元,此提領2,978 元部分非原告所為,且原告認為無需追究,擬不列入高何珠之遺產,則高何珠之存款部分應為46萬7,
000 元。又該46萬7,000 元款項,原告將其中25萬元託由陳雙日轉交陳韋誠辦理高何珠喪葬之用,此部分為陳韋誠、陳佔治等人所不爭執,則此喪葬費用25萬元自應自遺產中扣除,故存款部分應以21萬7,000 元為其遺產數額(計算式:46萬7,000 元-25萬元=21萬7,000元)⑶附表一編號3 中鋼公司股票181 股:102 年6 月30日高何珠
所遺中鋼股票為181 股,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6 日查詢時為185 股,但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仍應以102 年6 月30日所遺之181 股為基準。高何珠於該時死亡,但102 年6 月29日、6 月30日為星期六、日,股市無交易,中鋼公司股票股價應以102 年6 月28日成交價24.55 元為準,則此部分股票價值為4,444 元(計算式:24.5
5 元×181 股=4,4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以上合計為611 萬7,771 元(計算式:589萬6,327元+21萬7,000 元+4,444 元=611萬7,771元)。
b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89萬0,408 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42萬6,56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該銀行
104 年2 月4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原告於102年6 月30日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餘額為82萬3,582 元(帳號000-000-00000-0 為22萬3,582 元,到期日102 年12月1 日、帳號000-000-00000-0 為60萬元,到期日103 年1月3 日),前揭存款業於102 年7 月1 日辦理銷戶,加計利息1,179 元及2,226 元,總金額為82萬6,987 元,轉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故此筆款項顯係原告所有,陳韋誠、陳佔治、陳莉蓁等人認係高何珠之遺產,顯有誤會。
⑷國軍同袍儲蓄會:8 萬元。
⑸以上合計222 萬3,955 元(計算式:89萬0,408 元+42萬6,
560 元+82萬6,987 元+8 萬元=222 萬3,955 元)。c綜上,被繼承人高何珠與原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9 萬
3,816 元(計算式:611 萬7,771 元-222 萬3,955 元=38
9 萬3,816 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94 萬6,908 元(計算式:389 萬3,816 元÷2 =194 萬6.908 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94 萬6.908 元。高何珠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高何珠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被告對於高何珠之債務,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身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因高何珠所遺中壢仁美郵局存款既經被告陳雙日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46萬7,000 元入原告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則扣除上開喪葬費用25萬元外,尚有21萬7,000 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為簡便計,即應分歸原告,並自上開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減為172 萬9,908 元(計算式:194 萬6,908 元-21萬7,000 元=172 萬9,908 元)。又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因被告陳睿楠應分得之部分全部贈與給原告,有被告陳睿楠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所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此旨,且原告曾於103 年4 月16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0006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被告陳睿楠於收受後,再度於103 年4 月1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表明其意旨,故原告願免除陳睿楠之連帶給付義務,是被告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應連帶負擔部分即為134萬5,484 元(計算式:172 萬9,908 元÷9 ×7 =134 萬5,484元)。
三、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為高何珠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高何珠之遺產除附表二存款,為方便計,歸原告取得外,附表一編號3 中鋼股票185股則以變價分割方式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則按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有理由。
四、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陳韋誠、陳佔治、陳莉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無意見。原告確實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系爭房地確實是高何珠婚後取得之財產,亦不爭執,惟高何珠過世隔天,陳雙日領出一筆高何珠名下之存款80餘萬元給原告養老,此之款項需計入原告已分得之遺產範圍內,高何珠之遺產應以死亡當時來計算,喪葬費用部分,陳雙日提領25萬元辦理母親後事,10萬元為塔位費用,15萬元則用以喪葬費支出,此部分不爭執,但剩餘部分,仍應納入遺產作分配。
二、陳雙日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於103 年12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則以:陳韋誠、陳莉蓁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之急診費用均不肯負擔,且未曾返家探視父母,卻誣陷伊占有被繼承人之腳尾錢,實則係高何珠已交代後事,伊將高何珠於仁美郵局之42萬元領出,交付25萬元予陳韋誠,10萬元支付予圓光寺福慧塔,剩下9 萬元移入原告帳戶中。原告及高何珠均由伊所扶養,高何珠名下中鋼股票為高何珠次女和三女所買股票,為免申報之財產太多,才移入高何珠名下,而系爭房地則係伊與原告及高何珠共同出資100 多萬元購入自住,其餘繼承人並未出資,亦未奉養父母,事後要求均分,顯失公平。惟嗣於105 年5 月17日到場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意見。
四、陳萬基、陳蓮治、陳睿楠、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被告有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⑴高何珠於102 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為高何珠之配偶;陳睿
楠之父陳雙法(101 年9 月11日死亡),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之配偶、父母陳美玉(103 年10月1 日死亡),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等人為高何珠之子女,兩造為高何珠之繼承人(陳睿楠為帶位繼承人、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為再轉繼承人),兩造對高何珠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即高何珠原來繼承人配偶1 人、子女8 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人應繼分平均各為9 分之1 ,陳睿楠代為繼承陳雙法之應繼分9 分之
1 【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再轉繼承陳美玉應繼分9 分之1 後,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其等應繼分又分為27分之1 );有兩造戶籍謄本、高何珠除戶戶籍謄本、高何珠繼承系統表、陳美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⑵原告為高何珠之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又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消滅,生存之他方得依法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即應以高何珠死亡時102 年6 月30日作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
⑶高何珠所遺附表一之財產,其中編號1 、編號2 之不動產,
係高何珠與原告結婚後之69年10月29日所購買,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聲請鑑定,並由原告與到場被告陳偉誠、陳佔治協議選任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0日之鑑估價值總價為589 萬6,327 元(含增建部分:經測量為42.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2 年6 月30日之股數為181 股為基準(函查時為185 股),因102 年6 月29日、6 月30日為星期六、日,股市無交易,以102 年6 月28日成交價24.55 元為準,則此部分股票價值為4,444 元(計算式:24.55 元×181 股=4,4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2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何珠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鋼股票之收盤價格影本在卷為證。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於高何珠死亡後,其提領高何珠之婚後存款金額為何?
是否應追計為被繼承人高何珠婚後財產,並列為其遺產?若是,其實際可請求被告等人於高何珠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⑵高何珠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A、關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高何珠之配偶,原告與高何珠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高何珠死亡,婚姻關係亦為消滅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此部分差額為高何珠對伊所負之債務,應由高何珠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等情,為到場被告陳韋誠、陳佔治、陳莉蓁、陳雙日所不爭執。又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與高何珠生前關於夫妻財產制有所約定,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高何珠已於102 年6 月30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死亡婚姻關係消滅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尚非無據。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金錢平均分配,抑或請求分配原物,原均無不許之理;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高何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件即應以高何珠死亡時102 年6 月30日為準。
三、被告陳韋誠、陳佔治、陳莉蓁雖對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房地為高何珠婚後取得之財產不爭執,惟另以:陳雙日於高何珠過世隔天領出高何珠名下之存款80餘萬元予原告養老,此款項需計入高何珠之遺產範圍內,由原告請求分配之金額中扣除,陳雙日提領25萬元辦理母親後事,10萬元為塔位費用,15萬元則用以喪葬費支出,固亦屬實,但剩餘部分,仍應納入遺產分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高何珠所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壢仁美郵局存款經陳雙日提領,並用以支付高何珠喪葬費,剩餘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韋誠所述之提領金額有誤,實際上應為46萬7,00
0 元,並非80餘萬元,另102 年7 月3 日提領2,978 元,不知何人所為等語,經本院依查詢上揭郵局存簿儲戶之交易明細,依該郵局函覆所示,高何珠於102 年6 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47萬0,126 元,嗣於102 年7 月1 日提轉46萬7,000 元匯入原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102 年
7 月3 日提款2,978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4 年1 月1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何珠102年6 月30日帳戶詳情表表、交易清單及查詢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佐以被告陳雙日自陳被繼承人生前已交代後事,而將被繼承人於仁美郵局之42萬元領出,交付25萬元予陳韋誠,其中10萬元支付予圓光寺福慧塔,剩下9 萬元移入高登仙帳戶等語,且其餘被告均未就此表示意見,由上開事證,足證高何珠存款實際由陳雙日提領46萬7,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復由原告委託陳雙日提領交付25萬元予陳韋誠,辦理高何珠之後事,是原告之主張較符合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陳韋誠、陳佔治、陳莉蓁抗辯被告陳雙日提領高何珠名下之存款80餘萬元予原告養老乙節,均未見渠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資證明,本院難遽以片面之詞即認定渠等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以10
0 萬元計),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高何珠102 年
6 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47萬0,126 元,其中僅有46萬7, 000元匯入原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交付25萬元予被告陳韋誠作為高何珠喪葬費支出,是以高何珠中壢仁美郵局存簿之存款應追計21萬7,000 元列為其婚後財產及遺產數額(計算式:46萬7,000 元-25萬元=21萬7,00
0 元),應屬有據;至系爭帳戶於102 年7 月3 日遭提領之2,978 元,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知悉為何人所提領,原告亦不予追究,故不列入高何珠剩餘財產計算範圍,而25萬元既為辦理高何珠之後事所支出,亦不能計入為婚後財產。
六、原告與高何珠之法定財產關係,既因高何珠死亡而消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2 年6 月3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因原告提領高何珠之婚後存款應予追加計算,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與高何珠婚後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a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89萬0,408 元
,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42萬6,
560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3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該銀行
104 年2 月4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原告於102年6 月30日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餘額為82萬3,582 元(帳號000-000-00000-0 為22萬3,582 元,到期日102 年12月1 日、帳號000-000-00000-0 為60萬元,到期日103 年1月3 日),前揭存款業於102 年7 月1 日辦理銷戶,加計利息1,179 元及2,226 元,總金額為82萬6,987 元,轉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本、存單轉期、轉存、銷戶登錄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2 月4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原告開立所有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第144至155頁)。
⑷國軍同袍儲蓄會:8 萬元,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04 年1 月8
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登仙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⑸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價額總計為222 萬3,955 元(計算式:
89萬0,408 元+42萬6,560 元+82萬6,987 元+8 萬元=222萬3,955元)。
b高何珠婚後財產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2 房地:經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於102 年6 月30日之價值為589 萬6,327 元(含增建部分)。
⑵附表二編號1 中壢仁美郵局存款:如前所述,以21萬7,000
元作為其婚後存款數額(計算式:46萬7,000 元-25萬元=21萬7,000 元)。
⑶附表一編號3 中鋼公司股票181 股:102 年6 月30日股票價
值為4,444 元(計算式:24.55 元×181 股=4,4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高何珠婚後剩餘財產之價額總計為611 萬7,771 元(計算式
:589萬6,327元+21萬7,000 元+4,444 元=611萬7,771元)。
七、綜上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換算),原告部分為22
2 萬3,955 元,高何珠部分為611 萬7,771 元。則原告與高何珠間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原為389 萬3,816 元(計算式:61
1 萬7,771 元-222 萬3,955 元=389 萬3,816 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94 萬6,908 元(計算式:389 萬3,816 元÷
2 =194 萬6,908 元);此部分應由高何珠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因高何珠所遺中壢仁美郵局存款既經被告陳雙日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46萬7,000 元入原告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扣除上述喪葬費用25萬元後,尚餘21萬7,000 元目前已由原告持有,原告原應分配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4 萬6,908 元,本應由高何珠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告主張為簡便計得先扣除其已提領之21萬7,000 元(即於下列分配遺產時先行將此部分分配於原告而於此扣除),此對被告等人亦無不利,依此,高何珠之全體繼承人原連帶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減為172 萬9,908 元(計算式:194 萬6,908 元-21萬7,000 元=172 萬9,908 元)。
八、再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因被告陳睿楠應分得之部分全部贈與給原告,此有被告陳睿楠於前案(即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即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此旨(該民事陳報具狀人處有蓋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見前案卷第88、89頁,且原告曾於103 年4 月16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0006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見鈞院:卷第12~13頁),被告陳睿楠於收受後,再度於103 年4 月1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表明上開意旨(見原證12號),故原告願免除陳睿楠之連帶給付義務。」等語,並於104 年11月24日送達該民事辯論意旨狀予被告陳睿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以原告上開免除陳睿楠連帶給付債務之表示已達到陳睿楠,即生免除效力,故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應連帶負擔部分即為134 萬5,48
4 元(計算式:172 萬9,908 元÷9 【包含原告在內應繼承負擔高何珠之債務】×7 【扣除原告及原告免除陳睿楠應負擔債務後之總額】=134 萬5,484 元)。
B、高何珠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決定。查:兩造因繼承而就高何珠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此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亦無從為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高何珠死亡時名下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而就高何珠存款部分,被告陳韋誠、陳佔治、陳莉蓁主張原告提領高何珠存款逾46萬7,
000 元部分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其實,難認高何珠名下尚有其他存款而需納入本件可供分割遺產範圍,另原告所提領高何珠之存款46萬7,000 元其中25萬元乃用於被繼承人高何珠之喪葬費用,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即屬繼承之必要費用,亦無庸再列入為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故得列入分割遺產範圍之存款金額為21萬7,000 元,惟因原告就高何珠之財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系爭存款用以抵扣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如前所述,並無不妥之處,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分割歸原告取得,尚屬合理。
三、原告原主張被告陳睿楠於前案(本案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願將其「分得之部分」全部贈與予原告等語,然兩造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兩造於此時自均不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且在本件遺產分割前亦無原告所指陳睿楠有「分得之部分」。原告嗣亦主張,陳睿楠仍應按其代為繼承陳雙法之應繼分為本件遺產之分割,而以先行免除陳睿楠因繼承而應連帶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應負擔部分,至於分割後陳睿楠如何取得分得部分,再為履行贈與等情,即與本件遺產無涉,依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茲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等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
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適當,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股票:系爭股票為動產,股數為零股,
,若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經濟效用不高,且無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除盡,而此上市公司之股票,於市場有一定交易價值,變價亦甚為方便,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股票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含日後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⑶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因系爭遺產性質係可分,並予以扣抵於
高何珠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故由原告單獨取得為當。
C、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萬基、陳韋誠、陳雙日、陳蓮治、陳佔治、陳莉蓁、李榮昌、李宗翰、李亭妤應於繼承高何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5,484 元,應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陳萬基自105 年1 月23日起,被告陳莉蓁、陳雙日、陳蓮治自10
5 年1 月26日起,被告陳韋誠自105 年1 月27日起,被告李宗翰、李亭妤自105 年2 月6 日起,被告陳佔治、李榮昌自
105 年2 月7 日起,見本院卷三第8 至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屬有據,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除陳睿楠外)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D、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剩餘財產之請求,原亦屬分割遺產之一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E、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 ○○○ ○號土 │全部 │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 │地(面積 78.6 平方公尺)。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 ○○○ ○號建 │全部 │同上。 ││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龍川│ │ ││ │三街32巷4 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 ││ │。 │ │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5 股(剩餘│變價分割,價款由兩造按附表││ │ │財產分配基準│三比例分配。 ││ │ │日即 102年6 │ ││ │ │月 30 日,高│ ││ │ │何珠所遺之中│ ││ │ │鋼股票為 181│ ││ │ │股)。 │ │└──┴───────────────┴──────┴─────────────┘附表二:
┌──┬───────────┬──────────┬─────────────┐│編號│存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1 │中壢仁美郵局存款 │21萬7,000 元(於102 │由原告取得 ││ │ │年7 月1 日自前開帳戶│ ││ │ │轉匯46萬7,000 元予原│ ││ │ │告。原告以其中25萬元│ ││ │ │支付高何珠喪葬費用後│ ││ │ │之餘額)。 │ │└──┴───────────┴──────────┴─────────────┘附表三:
┌──┬───┬────┐│編號│姓名 │應繼分 │├──┼───┼────┤│1 │高登仙│9分之1 │├──┼───┼────┤│2 │陳萬基│9分之1 │├──┼───┼────┤│3 │陳睿楠│9分之1 │├──┼───┼────┤│4 │陳韋誠│9分之1 │├──┼───┼────┤│5 │陳雙日│9分之1 │├──┼───┼────┤│6 │陳蓮治│9分之1 │├──┼───┼────┤│7 │陳佔治│9分之1 │├──┼───┼────┤│8 │陳莉蓁│9分之1 │├──┼───┼────┤│9 │李榮昌│27分之1 │├──┼───┼────┤│10 │李宗翰│27分之1 │├──┼───┼────┤│11 │李亭妤│2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