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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許秀

潘坤地潘慶火許潘韻如許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鏽鈺

潘邱美華陳夏毅律師被 告 許鳳珠

廖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劉明昌律師被 告 許夢翎

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許鳳珠就如附表二、許夢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以101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許鳳珠就如附表二、許夢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以101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鳳珠、許夢翎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登(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如附表一(本院按以下所述之附表均以本判決附表為準,關於原告書狀所引用附表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許鳳珠、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及許白雲(以下就此被告簡稱為被告許鳳珠等人,均包含許白雲間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三、被告許鳳珠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許登遺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許夢翎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許登遺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及許白雲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許登遺產之登記應予塗銷。六、被告廖明義於102 年1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土地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最後(以前書狀尚有其他文字敘述不同者,均不另贅述)於105 年

6 月28日具狀追加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三、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至附表十(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之本項聲明部分漏未將附表十被告許白雲移轉予被告廖明義部分列入,綜觀該狀前後文義,應屬原告漏未記載,逕予更正)所示之土地,以102 年桃資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三、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許美惠。六、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昱陞。七、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李秀玉。八、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華。九、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即許白雲。十、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白雲(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之本項聲明部分贅載「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逕予更正之)。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僅係以所請求訴訟標的,前後有所互斥(如先、備位聲明第三項以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87條通謀虛偽而法律行為無效、或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無權處分等,彼此互為拆斥而已),然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皆為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並進而為財產權之侵害,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並應一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原列「李詩芳」為被告之一,然因李詩芳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7 月12日死亡,此部分起訴原非合法,且李詩芳繼承人全部已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102 年9 月14日桃院晴家悟102 年司繼字第12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原告前以聲請本院為李詩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明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追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嗣經本院於104 年12月

7 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623 號裁定選任許白雲為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故本件原為被告許白雲同列為「兼李詩芳遺產管理人」。

三、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許登於民國43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許登之配偶(許簡氏婦素)、長女(許氏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養女許氏砧(已歿,原名徐氏砧,陸續改名為許氏砧、李氏砧、李徐砧、李許砧,以下均以其最後更改之姓名李許砧稱之)於31年(日本昭和17年)12月7 日出嫁給李傳賓後,除冠以「李」之夫姓外,並曾將本名回復為本身父母之姓氏「徐」,故李許砧與許登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因此李許砧已非許登之繼承人,而許登自幼撫育之媳婦仔陳氏金蓮即為許登之唯一繼承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潘慶火、許潘韻如及許秀玉五人為陳氏金蓮之子女,即為許登之法定繼承人;詎料,李許砧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鳳珠等人並非許登之繼承人,對許登遺產無繼承權竟就許登之遺產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利,嗣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陛、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及已死亡之李詩芳六人更將繼承取得之土地(即附表五至十,以下有關此買賣關係時被告部分簡稱「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出售予被告廖明義,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益甚鉅。因此,原告自得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46條、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分別對被告主張回復原告之繼承權,析述如後:

二、關於許登之法定繼承人部分:⑴許登膝下無子,而陳氏金蓮係於5 年(日本大正5 年)4 月

12日養子緣組入許登戶為許登之媳婦仔,依臺灣當時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另參學者戴炎輝教授意見,認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且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僅以製作養媳字據(如立苗媳字)為已足,間亦有交換婚書者。從而,本件收養之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民事習慣,自當以收養者許登之意思為據,陳氏金蓮與養家間並無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即可認其具有民法所定之養女身分,核陳氏金蓮雖未曾與養家男子成婚,但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再者,陳氏金蓮係屬「無頭對媳婦仔」(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並已具備收養要件,亦即嗣後於養家在29年(日本大正15年,本院按應係昭和15年之誤)6 月25日招贅潘清吉婚配,是陳氏金蓮為許登之養女,要屬無疑。倘原告母親陳氏金蓮非許登養女,則何以其與配偶潘清吉結婚所生下之兒女,其中許秀子(長女,現因冠夫姓改名陳許秀)、許明成(二男)、許寶貴(次女)三人均會歸於「許」姓?是由此三人之姓氏歸屬為「許」姓可知原告母親陳氏金蓮確屬許登養女。此外,由以下述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證明陳氏金蓮及原告等人確實為許登之繼承人。

⑵李許砧於31年12月7 日出嫁李傳賓並改名「李徐砧」後,其

已冠夫姓並回復「徐」之本性,且已終止與許登之收養關係,因此,許登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田賦代金均由陳氏金蓮及其之贅夫潘清吉、陳氏金蓮之繼承人即原告繳納,故各該稅單均留存於原告處所,其中部分地價稅更記載「潘清吉」為納稅管理人(64年第1 期、65年第2 期)。

原告繳納地價稅至101 年(原告最後繳納稅單之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而被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直至102 年11月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稅稅單未送達原告處所,原告方知悉系爭四筆土地遭李許砧之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方有提起本件訴訟。

⑶又原告亦保管系爭191 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坐落於系爭17

7 地號土地上建物的建物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亦有潘清吉招贅於許登家之招贅婚書,均為陳氏金蓮為許登養女之鐵證,足徵陳氏金蓮及原告為許登之繼承人。

⑷再依證人許德宗、許文全即許家宗親到庭之證述可得「陳氏

金蓮是許登養女,並住在許登家」、「陳氏金蓮叫許登父親」、「潘清吉係以入贅方式進入許登家」等結論,亦可證明許登與陳氏金蓮確為養父女關係。由上可知,陳氏金蓮確為許登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陳氏金蓮於61年3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且陳氏金蓮及原告長久、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自為許登之繼承人當屬無疑,被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陳氏金蓮與許登並無收養關係,對於許登之繼承事件並無繼承權,實屬無稽。

⑸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1 月9 日96年度第1 次決議,表示許

登未於生前主張其與李許砧間收養業已終止,故於許登死亡後,原告不得任意於其他訴訟中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被告亦主張戶政登記機關就李許砧記載為「李氏砧」、「李徐砧」純屬因漏列養父許登而導致誤載;然由李許砧戶籍謄本之客觀資料以觀,李許砧本生父母為徐順天、徐簡氏阿燕,李許砧於18年(日本昭和4 年)年5 月27日出養予許登,並改姓「許」,更名為「許氏砧」,許登與李許砧存在收養關係,戶籍謄本事由欄位記載「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山頂百上十三番地徐文珍孫昭和4 年5 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是許登與李許砧當時存在收養關係,兩造並無爭執,然嗣後許氏砧於31年(日本昭和17年)12月7 日出嫁李傳賓時,除冠以「李」之夫姓外,嗣將本姓回復為本身父母之姓氏「徐」,摒棄養家之「許」姓,更名為「李徐砧」,自斯時起,許登與李許砧本存在之收養關係因此終止而消滅,李許砧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位,並接續記載「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桃園字中南56番地李屘二男李傳賓昭和17年12月7 日婚姻已付除籍」等語,可知許登與許氏砧之收養關係,因婚姻關係已付除籍,而終止消滅,且由李許砧結婚後的戶籍謄本以觀,其於結婚後之姓名更名為「李氏砧」,亦未見「許」姓,李許砧父、母之欄位亦僅記載徐順天、徐簡氏阿燕,亦未見該資料有任何養父母之記載,再由李許砧除戶之戶籍謄本以觀,其姓名曾復更名為「李徐砧」,不僅未見「許」姓外,並更改為原來之「徐」姓,其父、母之欄位仍僅記載徐順天、徐簡氏阿燕,未見有任何養父母之記載。承上,當時係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依據法務部99年7 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934號函釋,收養關係終止本無須以登記為要件,而李許砧之原戶籍謄本資料,在在顯示李許砧於婚配時、死亡除籍時,業將本姓回復為本身父母之姓氏,更於該養女之欄位除籍,自非許登之法定繼承人。雖被告所提出之李許砧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顯示「養父姓名係漏報更正養父姓名為許登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補註」、「原姓名李徐砧係誤報更正姓名為李許砧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補註」等語,然何以李許砧於59年8 月3 日死亡超過40年後,戶政機關方於101 年以「漏報」、「誤報」之方式予以補註,此與常情有違,乃戶政機關受被告許夢翎誤導所為,此乃因被告許夢翎於102 年6 月6 日、同年月11日(101 年9 月5 日更名前原名為徐夢翎)單方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書、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擅自將「李徐砧」更正為「李許砧」,該更正係因桃園戶政機關就許夢翎提供之資料一時不查,誤為更正,是該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形式上雖為戶政機關之文件,但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是以,李許砧已無繼承許登之權利,則其後代即被告許鳳珠(原名徐鳳珠)、許夢翎(原名徐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原名徐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從以繼承人身分登記為如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⑹基上,原告對祖父許登之財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否認之,

且被告許鳳珠等人逕自向戶政機關表示渠等為許登之繼承人,並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戶政機關亦無視原告五人對於被繼承人許登之繼承權利,竟於101 年10月23日容許無繼承權利之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原告與許登之繼承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存在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爰請求予以確認原告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業將繼承登記而取得之許登遺產,於10

2 年1 月8 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出賣予被告廖明義。是以,目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四所載,分別由被告許鳳珠、許夢翎、廖明義三人共有,然查:

⑴李許砧本無繼承許登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則李許砧之後

代即被告許鳳珠、許夢翎更無憑以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就其等繼承許登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嗣後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應予以塗銷。

⑵再查,被告廖明義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

持分,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取付,應屬無效,爰說明如下:

①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及交易存摺明細等證物,主張被告廖

明義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等語,惟該證物是否真實、是否有造假之嫌,原告容有爭執,原告並否認前揭證物之真正。

②被告廖明義取得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向無繼承權利

之表見繼承人即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所購買,渠等實有兄弟姊妹或叔姪等之近親關係,自不待言;且被告廖明義更為被告許鳳珠之配偶,故被告廖明義向其配偶被告許鳳珠之兄弟姊妹或姪子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實無可能不知悉所買受之標的存在表見繼承之爭議。

③就系爭買賣之資金來源而言,均由被告許鳳珠之臺灣企銀之

帳戶而來,足徵被告廖明義僅為系爭買賣之形式買受人,被告許鳳珠方為實際買受人,當形式買受人即被告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六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核被告許鳳珠於許登繼承事件既為表見繼承人之一,則於此買賣交易或給付價金之際,依據經驗亦甚難想像形式買受人即被告廖明義全無知悉系爭買賣之買受標的存在表見繼承之爭議。

④李許美惠等六人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許登之

遺產後,隨即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即分別於101 年11月16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廖明義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迅即於10

1 年12月14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102 年1 月8 日即完成系爭四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由上可知,李許美惠等六人自取得許登遺產至完成移轉登記,僅約兩個半月,是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確有透過此脫產方式以避免真正繼承人追償遺產之情,渠等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被告廖明義自應塗銷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土地之買賣登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⑶縱認該被告廖明義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交易有效

,然亦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四筆土地交易時間之最接近土地交易資料,可知與系爭四筆土地同段之交易價格均位在每坪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區間,但系爭買賣每坪的交易價格竟只有前開市場行情的三分之一左右,而系爭買賣交易更有委請專業之地政士辦理,李許美惠等六人與被告廖明義交易時就系爭買賣標的每坪單價遠遠低於市場行情實無從委為不知,渠等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就系爭交易標的之權益,自不待言。承上,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廖明義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契約,是渠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且原告否認該處分之效力,故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將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明義之行為,既未經原告之承認,應不生效力,則被告廖明義應將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及許白雲,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十項所示。

⑷李許砧本無繼承許登遺產之權利,因而李許砧之後代即李許

美惠等六人更無以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於李許美惠等六人與被告廖明義間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將系爭四筆土地於回復為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之繼承登記後,李許美惠等六人即應就渠等繼承許登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原告為被繼承人許登之合法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或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被告廖明義應塗銷該買買登記,且被告許鳳珠、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及許白雲均為無繼承權之表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渠等之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⑵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⑶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至附表十(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之本項聲明部分漏未將附表十被告許白雲移轉予被告廖明義部分列入,綜觀該狀前後文義,應屬原告漏未記載,逕予更正)所示之土地,以102 年桃資登字第006530號收件,於102 年

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⑸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被繼承人許登所有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⑵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⑶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被繼承人許登所有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⑸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許美惠。⑹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昱陞。⑺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李秀玉。⑻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華。⑼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詩芳(遺產管理人許白雲)。⑽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白雲(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之本項聲明部分贅載「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逕予更正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鳳珠、廖明義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被繼承人陳氏金蓮再轉繼承許登

之遺產之繼承權遭侵害,然許登早於43年7 月7 日死亡;陳氏金蓮亦早於61年3 月11日死亡,原告起訴仍援引民法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進而訴請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及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塗銷繼承登記等,均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准許之餘地。⑵依據日據時期以「許登」為戶長之戶藉騰本上之記載,原告

之母親「陳氏金蓮」之續柄欄位內明確記載為「媳婦仔」,並非「養女」,「陳氏金蓮」自無繼承許登遺產之權利。原告固然主張因陳氏金蓮為「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身分轉換為「養女」等語,然「陳氏金蓮」與潘清吉結婚後,其身分並未轉換為養女,乃因陳氏金蓮係許登之養媳,許登係以擬婚配其子之目的而養入,續柄細別填為「媳婦仔」,姓名為「陳氏金蓮」,並未改姓「許」姓,仍然姓本家姓,可知許登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自始無收養陳氏金蓮為養女之意思,亦無以之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轉換為養女」,縱認該見解可採,亦可知媳婦仔欲轉換身分為養女,必須具備收養要件方可轉換身分,因此,許登實不具備收養所需之實質要件。至於陳氏金蓮於29年6 月25日與潘清吉結婚,然光復後初次設藉戶長為許登之戶籍謄本記載陳氏金蓮之「稱謂」為「媳婦」、「親屬細別」為「婿潘清吉之妻」、「父」為「陳永偉」、「母」為「楊謹」(並無養女、養父母之記載),潘清吉之「稱謂」為「婿」、「親屬細別」為「媳婦陳金蓮之招夫」,可知陳金蓮與潘清吉結婚後,其身分並未變更為養女,對許登之遺產無繼承權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許鳳珠等人之母親李許砧業已遭被繼承人許登

終止收養,收養關係不存在而無權繼承許登之遺產等語。然收養之當事人即許登既未於生前主張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依據96年1 月9 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之意旨,則於許登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即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告自不得任意於其他訴訟中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且依日據時期許登全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許鳳珠之母親李許砧之續柄欄位明確記載為「養女」,事由欄位內則記載「昭和4 年5 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顯見被告許鳳珠之母親李許砧確實經許登收養為養女無疑。固然原告主張李許砧之姓名嗣後於戶籍謄本中經記載為「李氏砧」,復經記載為「李徐砧」,進而據此主張被告許鳳珠之母親業已終止與許登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惟觀之該份將「許氏砧」之姓名記載為「李氏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於事由欄位內仍明確記載「許登養女」之文字,而將「許氏砧」之姓名記載為「李徐砧」之戶籍謄本內,亦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註記,顯見上開戶籍謄本中將被告許鳳珠之母親姓名記載為「李氏砧」、「李徐砧」純屬因漏列養父許登而導致誤載,嗣戶政登記機關發覺前開錯誤登記,而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中於「浮籤記事標籤」欄位記載「原養父姓名係漏報更正養父姓名為許登101 年6 月11日補註」、「原姓名李徐砧係誤報更正姓名為李許砧101 年6 月11日補註」,且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100 年10月19日桃地登字第1001005398號函可知,本件確實係因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清理及未辦繼承登記作業相關規定,進行地籍清理後,主動依據職權通知被繼承人「許登」之繼承人「李詩芳」辦理繼承登記,李詩芳方於接獲通知後轉知伊兄弟姐妹即本件被告許鳳珠等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由此顯見本件被告實乃依據政府機關通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能。再者,依據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函覆鈞院有關自然人死亡後變更姓名及繼承權疑異之函文第四點可知,依據內政部46年11月8 日台內戶字第124953號代電函旨「死亡者之戶籍登記有錯誤,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就戶籍資料登記簿記事欄加貼浮籤,註明事實。」,而函文第五點則載明,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徐氏砧」於昭和4 年5 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許登戶內,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姓名為「許氏砧」(從養父姓),而於昭和17年12月7 日婚姻入籍李屘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婦」、姓名為「李氏砧」(去養父姓用夫姓),日據時期婦女婚姻習慣,即日據婚配入籍時,並無回復本身父母之姓氏「徐」,事由欄記載「桃園郡桃園街小檜溪176 番地許登養女昭和17年12月7 日婚姻入籍」(即日據入藉夫家日據簿頁仍記載其為許登養女),可知原告等人辯稱李許砧因出嫁而遭終止收養等語,顯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顯示之內容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據前開函文第五點內容所示,嗣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雖將李氏砧之姓名記載為「李徐砧」,然申請義務人為「李屘」(夫家翁,非當事人本人),由上開記載可見,嗣後戶籍登記為「李徐砧」,實僅係因非當事人本人之「李屘」於設籍申請時誤載姓名所致,故依據前開函文第六點所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方依據利害關係人「徐夢翎」之申請,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登記簿記事欄加貼更正浮籤。是被告許鳳珠之母親李許砧確實為被繼承人許登之養女,對於許登之遺產有合法繼承權,而李許砧往生後,被告許鳳珠及同屬李許砧子女之同案被告自得再轉繼承許登之系爭遺產,原告主張被告許鳳珠及同案被告無繼承權實屬誤會。

⑷李詩芳(歿)、許白雲同為李許砧之子女而再轉繼承許登之

系爭四筆土地遺產,被告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則為李許砧之長子李詩郎之配偶與三名子女,李詩郎於李許砧往生之後亦死亡,故由被告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再轉繼承李詩郎繼承自李許砧所繼承許登之系爭四筆土地。就許登之不動產,被告李詩芳、許白雲、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於101 年10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廖明義因聽聞有建商欲向渠等購買持分,且出價不高,乃與渠等商議與其賣給建商不如出售與伊,經徵得渠等同意後,被告廖明義於101 年11月16日與許白雲、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以84萬元購買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四筆土地持分(向許白雲購買之價格為42萬元,向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購買之價格為42萬元,當時算出許白雲之就四筆土地之持分總坪數為約7 坪,而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就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總坪數亦為約7 坪,約以一坪6 萬之價格購買),再於101 年11月20日與李詩芳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18萬元購買其持分(實際上應以38萬元購買,然其中20萬元則以借款抵銷,故買賣契約僅記載18萬元,而當時本亦應以一坪6 萬計算,惟李詩芳同意減價4 萬元,幫忙分擔增值稅與代書費),故101 年12月14日渠等將公同共有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即由代書辦理買賣過戶送件,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渠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明義,並於102 年1月8 日登記完成。惟於辦理登記分別共有後,經發覺簽立買賣契約時,由代書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有計算錯誤之情形,經以正確持分計算坪數取整數,李詩芳、許白雲之坪數取整數仍為約7 坪,然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四人合計之坪數取整數僅餘約6 坪,是以經協商後,就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四人之買賣價金減為36萬元,而許白雲亦同意幫忙分攤部分代書費與增值稅,將買賣價金減為38萬元,(李詩芳部分則因簽約時即已同意分攤故價金未再更動),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廖明義於10

2 年1 月14日支付買賣價金18萬元予李詩芳,於102 年1 月14日支付買賣價金38萬元予許白雲;支付買賣價金36萬元予李許美惠(上開合計92萬元),被告廖明義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金錢,乃出自於伊與配偶許鳳珠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共用帳戶(戶名:許鳳珠,帳號:00000000000 )所支出,係於102 年1 月14日提領現金95萬元,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9萬9,514 元,亦出自該帳戶,係於

102 年1 月7 日直接轉帳支付,被告廖明義數度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供原告核對,被告一再無端質疑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令人無法接受,被告廖明義向渠等購買土地乃本於真實之買賣關係實屬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六人並無買賣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幫助李許美惠等六人脫產以避免真正繼承人追償遺產等語,誠屬無稽。若果被告廖明義真有如此心機,何以就被告廖明義之配偶許鳳珠之持分,以及許夢翎之持分竟未一併移轉?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荒謬。原告復主張被告廖明義向李詩芳、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李許美惠、許白雲購買渠等繼承系爭土地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乃刻意詐害債權之行為,並主張原告乃受益時知其情事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買賣等語,更屬無據,首查,被告焉有可能於購買渠等基於繼承登記合法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有所謂其他債權人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實無任何舉證,更何況「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更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向李詩芳、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李許美惠、許白雲所主張者乃特定物即不動產之權利,實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

⑸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渠等對許登之財產無繼承權

,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夢翎(原名徐夢翎)部分:被告係經合法之程序完成繼承登記,渠等均不認識原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利之意,被告與廖明義間之買賣行為都是合法進行,無原告所述不法情形。

三、被告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則以:同被告許夢翎之陳述。

四、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等母親陳氏金蓮為許登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原告復為陳氏金蓮之繼承人,許登亡後,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許鳳珠等人之母親李許砧前固亦為許登之養女,惟於出嫁後除籍已經與許登終止收養關係,於許登亡後非屬繼承人之一,被告許夢翎竟於101 年6 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填補李許砧養父姓名並更正李許砧姓名方式,進而於101 年10月23日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侵害原告之再轉繼承之權益,嗣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將繼承分割取得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出賣與被告廖明義,因此上開關於被告許鳳珠等人否認原告為許登之繼承人,原告認被告之情形亦同,則兩造(廖明義除外)是否為許登之繼承人,而得有繼承之權利等私法上之身分、地位不明,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為本件其他權利得否行使之先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兩造確認就許登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許登於43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之母陳氏金蓮乃許登唯一合法繼承人,陳氏金蓮已經於61年3 月1 日死亡,原告為陳氏金蓮之法定繼承人,對許登所留遺產自為再轉繼承人,而被告許鳳珠等人之母李許砧生前固曾為許登收養,惟於31年12月7 日出嫁從夫姓並將本姓回復為本生父母之姓氏「徐」摒棄養家之「許」姓,自該時起已經終止與許登之收養關係,與許登無親子關係,已非繼承人,被告許鳳珠等人自無於李許砧於59年8 月3 日死亡後為再轉繼承人對許登之遺產有繼承權,竟於101 年6 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李許砧之姓名補登養父姓名後而為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並辦理分割登記後,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隨即將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出賣與被告廖明義,應屬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等而為無權處分,應依序分別塗銷或移轉登記,回復為許登名下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許登、李許砧、陳氏金蓮之現在及過去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陳氏金蓮與潘清吉)招贅婚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就關於許登、陳氏金蓮、李許砧均已死亡,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許登亡後遺有之財產,已經由被告許鳳珠等人以再轉繼承人繼承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101 年12月14日再為繼承分割(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完成,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前後於101 年11月16日、20日將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分別出賣廖明義,並於102 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之繼承人陳氏金蓮係許登之媳婦仔,始終姓「本家姓」,縱與潘清吉結婚後亦同,顯然自始至終許登並無收養陳氏金蓮為養女之意思,亦無以之為養女而撫育之事實,原告自非許登之再轉繼承人,而李許砧亦無因婚姻除籍即為終至與許登收養關係之意思及行為,仍應為許登養女,為許登之繼承人,被告許鳳珠等人繼承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合法所得,再為出售廖明義,於法亦無疑義,況縱有如原告主張侵害繼承權,則自許登亡後迄101 年,已逾10年期間,原告亦無從再為本件之請求,其情詞詳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為許登之繼承人(前提為兩造之繼承人陳氏金蓮、李許砧是否許登之繼承人);被告許鳳珠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果有侵害繼承權是否已經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10年期間而不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六人就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係為詐害債權行為而得為撤銷並應塗銷各該登記。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此部分應係指對許登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

A、「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姻始為成立」、「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二○、一三六、一四七、一

六四、一七一、二七一頁及日據時期大正六年覆審法院控字第一六○號、同年六月九日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日據時期被盧輝收為『媳婦仔』,因盧輝無子,而招贅盧福為上訴人之夫。盧福因此入贅所生之子,在戶籍上則記為盧輝之孫。此為不爭之事實,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依當時台灣習慣,此種將「媳婦仔」匹配贅夫之情形,自招贅時起,「媳婦仔」之身分每即變成女兒,故其所生之子,亦成為養父母之孫。」(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查,原告之母陳氏金蓮係於5 年(日本大正5 年)4 月12日以「養子緣祖入(許登)戶」,戶籍謄本續柄載為「媳婦仔」,嗣於許登家在29年(日本昭和15年)6 月25日招婿潘清吉婚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招贅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2頁正面,卷二第166至171頁),甚且,陳氏金蓮與潘清吉亦按招贅婚書之約定將所生子女中長女「許秀子」(現冠夫姓為陳許秀)、二男「許明成」、次女「許寶貴」、五女「許秀玉」均歸於「許姓」,此亦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伊等之母陳氏金蓮既為許登之媳婦仔,依當時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是否特定,果以將來使媳婦仔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是以陳氏金蓮與養家之間縱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亦可認陳氏金蓮具有民法之養女身分等情尚屬可信;再以陳氏金蓮最終並未與許登家中男子成婚,則其收養關係應屬繼續存在,有所差別者僅陳氏金蓮自緣祖入戶為媳婦仔至養家招贅後並未先冠以養家姓,惟此究與其為許登之「媳婦仔」之身分無所關連;再參以上開前後戶籍謄本,陳氏金蓮為媳婦仔後並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事後招贅潘清吉為夫,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氏金蓮係屬「無頭對媳婦仔」而將媳婦仔匹配贅夫時,其時身分即為「女兒」;何況,據證人即許登之姪許德宗、許文全證以,陳氏金蓮確係從小至許登死亡時,均與許登同住一處,平常聽聞陳氏金蓮換許登為父,聽長輩言陳氏金蓮為養女,伊等喚陳氏金蓮為姊,陳氏金蓮與潘清吉婚姻應係招贅,潘清吉婚後亦係與與陳氏金蓮、許登同住一處,所生子女第一胎是姓「許」、第二胎則姓「潘」,以此類推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8 頁),似此,參以陳氏金蓮出生未及3 個月即以「養子緣祖入戶」,自幼受許登撫育,長成復於許登家招贅匹配婚姻,與贅夫同住於許登家,並生育子女冠為許姓,於事實上不能謂許登無收養陳氏金蓮之意思,陳氏金蓮雖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而於養家招贅婚姻時,應已具收養之要件,身分已經轉為養女,要屬無誤。基此所述,陳氏金蓮應為許登之養女。至被告辯以單純之收養與童養媳並不相同,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是為童養媳。童養媳雖為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因與未婚夫(即擬婚配之男子)成婚而使養媳關係當然消滅,並與養家親屬間正式發生一般之姻親關係之前,按當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養媳與收養人及養家之親屬問,並不發生與收養契約相同之準血親關係,而係姻親關係,是應認為童養媳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單純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從而日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依原告提出上揭戶籍謄本所載陳氏金蓮為「媳婦仔」並非「養女」,自無繼承許登遺產之權利;縱原告主張陳氏金蓮為「無頭對媳婦仔」於養家招贅,然其身分並未轉為「養女」,蓋陳氏金蓮戶籍所載始終為「媳婦仔」仍從本家姓而未改性「許」,可知許登自始無收養陳氏金蓮為養女之意思,再以若從無頭對媳婦仔之身分欲轉為養女之身分仍須符合收養之要件,然陳氏金蓮與潘清吉婚配後,稱謂仍為媳婦仔、「親屬細別」為「婿潘清吉之妻」「父」為「陳永偉」「母」為「楊謹」(並無養女、養父母之記載),潘清吉之稱謂為「婿」「親屬細別」為「媳婦陳金蓮之招夫」,可知陳氏金蓮與潘清吉結婚後,身分並未轉為「養女」甚明等情。被告所辯,似非無據,已然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各情未符,何況,當事人彼此間身分關係原非全以戶籍機關登載為唯一準據,仍應按實際所發生事實上身分關係為準,自難以被告上指戶籍謄本未登載陳氏金蓮為「養女」或改姓為「許」即推論許登自始無收養陳氏金蓮之意思,且此推論亦與原始戶籍謄本所為登載不符,尤與原告所提出招贅婚書等情不同,更難證明陳氏金蓮與潘清吉之部分子女何以出生後為「許」姓,是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C、綜上所述,可知陳氏金蓮為許登之養女,於許登亡後,自為許登之繼承人,而陳氏金蓮復為原告之母親,於陳氏金蓮亡後,原告為繼承人,原告亦為許登之再轉繼承人,對許登所留之遺產,原告有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伊等對許登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繼承權,於辦理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等,請求確認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有理由。

四、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有繼承權存在:

A、原告主張被告許鳳珠等人之母李許砧於出嫁後與許登以登已經終止收養關係,於許登生前已非許登之養女,於許登亡後並非繼承人,原告雖為李許砧之繼承人但非許登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無非以李許砧於31年12月7 日出嫁李傳賓除冠以夫姓並摒棄養家之「許姓」回復本生父母姓更為「李徐砧」,與許登收養關係終止,且日據時期,此之收養關係終止本無須以登記為要件等,並提出李許砧上揭登載戶籍謄本、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頁)。

惟此情為被告許鳳珠等所否認,辯稱情詞如前所述。本院以當事人間身分關係原非全以戶籍機關登載為唯一準據,仍應按實際所發生事實上身分關係為準,前已述及。查,李許砧係於18年(日本昭和4 年)5 月27日「養子緣祖入(許登)戶」,戶籍上續柄欄載為「養女」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李許砧與許登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李許砧為許登之養女,殆無疑義;在收養關係經確認不存在或當事人間合意終止此關係自難單以戶籍之記載如何而決定當事人間身分關係,而且法律上亦無以女子因出嫁或死亡除去原來戶籍即係為遭終止收養關係可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關於李許砧所有相關戶籍謄本或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從未有任何李許砧與許登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縱然在日據時期依當時習慣,當事人終止收養關係不以在戶政機關戶籍登載為據可以採認,亦應仍以當事人間確有此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為據,而關於許登是否有與李許砧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少李許砧出嫁前並無終止收養關係情形存在),何以能因戶籍之「許氏砧」之姓名記載更改為「李徐砧」即謂李許砧已因婚姻除籍回復本生父母姓而推論許登與李許砧已經終止收養關係,是以被告許鳳珠抗辯上開其母親姓名記載為「李氏砧」、「李徐砧」純屬因漏列養父許登而導致錯誤等情,即非無據。

B、據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0653號函復本院有關自然人死亡後變更姓名及繼承權疑義以:「……說明:…二、按法務部民國79年5 月24日79律字第7333號函略以:『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及內政部民國100 年12月15日內授申戶字第0000000000佰號函略以:『日據時期婦女因婚姻習慣廢棄原姓而改從夫姓』。………五、據戶籍資料所載:日據時期,徐氏砧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5 月即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許登戶內,續柄欄記載『養女』姓名為『許氏砧』,(從養父姓),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2月7 日婚姻入籍李屘戶內,續柄欄記載『婦』、姓名為:『李氏砧』(去養父姓用夫姓:日據時期婦女婚姻習慣;即日據婚配入籍時,並無回復本身父母之姓氏『徐』)、事由欄記載『桃園郡桃園街小檜溪176 番地許登養女昭和17年12月

7 日婚姻入籍』(即日據入籍夫家日據簿頁仍記載其為許登養女),另查其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內載姓名為「李徐砧」,申請義務人為李屘(夫家翁,非當事人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可見在日據時期婦女因婚姻習慣將廢棄原姓而冠以夫姓,若此,則「許氏砧」於婚嫁李傳賓,戶籍姓名登載為「李氏砧」應符合當時之習慣,尚無異常之處,此時應無因婦女婚嫁去原來之姓冠以夫姓即得認係除籍而已終止收養關係可言(若無收養關係存在,更無因此終止與本生父母關係之情相同),又以李許砧之戶籍姓名登載為「李徐砧」,係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內載姓名為「李徐砧」所致,然此申請之申請人亦非李許砧本人,而係夫家翁李屘,則李屘所為申請登載之姓名是否有「李許」、「李徐」不分情事,固未可知,然至少此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並非李許砧本人,則何有原告所指李許砧於出嫁後為回復本生父母「徐」姓並摒棄養家「許」姓之可言,何況在為此戶籍登載李許砧相關姓名前,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李許砧與許登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是原告上指,亦應係出於推測,難以採信。

C、基上所述,可知李許砧原即為許登之養女,於許登生前、亡後,並無可資證明許登與李許砧曾經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縱然戶籍登載姓名曾為「李徐砧」,然亦無從憑此可認李許砧於生前已經自為摒除養家姓而終止收養關係,即李許砧應仍為許登之養女。嗣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配合辦理地籍清理及未辦繼承登記作業……釐正地籍案時,乃主動以函通知原列本件被告之一李詩芳(已歿)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未繼承登記,倘為繼承人,請轉告其他繼承人等情,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01106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轉此,被告許鳳珠等人似始知尚有母親之養父留有遺產尚未為繼承登記,而再由被告許夢翎(原名徐夢翎)申請補填「李徐砧」養父姓名「許登」及更正姓名「李許砧」准許,並經改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方式辦理」在案等情,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6 日桃市戶字第10300115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56 頁),原告僅以李許砧亡後已經逾40年之歲月,戶政機關以「漏報」、「誤報」之方式准予補註,與常情有違,故上揭「新增專用頁」形式上雖為戶政機關之文件,原告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惟行政機關所為此公文書之登載,乃本於當事人之申請按職權所應為,原告上開否認亦係以李許砧以前戶籍機關之戶籍登載為推論之依據,原無可採,前已述及,且此單純否認,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明其說,亦無可採。綜此,被告許鳳珠等人既為李許砧之子女,於李許砧亡後為其繼承人,被告許鳳珠等人自為許登之再轉繼承人,對許登所留之遺產,被告許鳳珠等人有繼承權。從而原告否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附表一所示土地無繼承權,竟而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確認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遺產)無繼承權存在,應無理由。

五、本件關於兩造所得繼承許登之遺產繼承權,有無被對方侵害,而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繼承權:

A、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著有解釋。惟以「……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B、按前查所論,兩造(除被告廖明義外,以下同)之母陳氏金蓮、李許砧均應為許登之養女,於許登亡後,均為許登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復為陳氏金蓮、李許砧之子女,於陳氏金蓮、李許砧亡後其情同,當亦為許登所遺財產之再轉繼承人,別無軒輊。原告主張伊等為許登所留遺產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並非可採。原告除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伊等繼承外,並以從許登亡後,關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54年至101 年間各期田賦、地價稅均由陳氏金蓮夫妻及原告繳納,各該稅單即由原告持有,尚且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上建物之建物謄本、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亦均有原告持有,陳氏金蓮夫妻及原告等人亦住居於許登所遺之土地及建物,並為使用收益等情,並據提出各該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二第70至118 頁),復舉證人許德宗、許文全證述如前為證,似以此主張原告於許登、陳氏金蓮亡後,已經否認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由此已為許登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已為唯一繼承人;然以原告及其繼承人陳氏金蓮夫妻,於許登亡後以迄101 年間已經逾60年從未有以繼承人之身分申報遺產、並以此繳納遺產稅課,或曾經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甚至就被告許鳳珠等人及其母李許砧是否為許登之繼承人或有無存在等均無知曉,而係於被告許鳳珠等人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成,因未能收到101 年以後之地價稅單,始知有被告許鳳珠等人侵害原告得繼承許登遺產之繼承權,若此,原告既不知許登除伊等外尚有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於主觀上即難有侵害他人繼承權之意思存在,於客觀上亦從未以繼承人身分表見於外而排除其他繼承人,縱如上揭所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納稅稅單、所有權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由原告持有,地價稅課由原告及陳氏金蓮繳納等情為真,亦僅係在客觀環境上陳氏金蓮為許登養女並為招贅婚配所生子女而與許登同住所致,持有該等書據,應屬理所當然,無從憑此推論原告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許登亡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仍與許登兄弟之家族族人共同使用(見證人許德宗、許文全之陳述),只是許登之家屬而未離家,係為從來方式之使用,原無憑此作為原告已經自命為許登唯一合法繼承人之依據,李許砧自無因出嫁離家而喪失許登養女之地位,不在家使用許登之遺產而喪失繼承權。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許登所遺遺產合法唯一繼承人,已不可採,亦無從以許登死亡,原告雖得開始繼承,而謂已經侵害被告許鳳珠等人之繼承權已經超過10年,被告許鳳珠等人有不能行使回復繼承請求權,繼承權已經喪失,並謂如前請求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繼承權存在,。

C、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所遺財產既未喪失繼承權,且已經排除原告為許登繼承人,以李詩芳為代表人於101 年9 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為許登遺產稅申報,並於10

1 年10月23日申請如附表依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完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110809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22頁)、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被告以此並辯以許登已於43年7 月7 日、陳氏金蓮於61年3 月11日已亡,較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之上揭所示時間,已經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10年期間甚明,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繼承權已經喪失等情,似非無據。惟如上節所述,兩造間彼此原無知悉對方為許登之再轉繼承人,於許登、陳氏金蓮、李許砧亡後(逾10年期間甚且之後至101 年)彼此並無侵害繼承權事由發生,甚且如被告許鳳珠等人上揭所辯,被告係因地政機關於清理地籍時發現有許登所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主動通知李詩芳有此情事,在此之前,原無所悉,根本不可能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屬實,亦即係於許登、陳氏金蓮、李許砧亡後繼承開始逾10年後至101 年間始生侵害彼此繼承權,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侵害事實,即無所謂請求回復可言,參照上節末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準此,被告許鳳珠等人係於 101年9 月20日以自命為繼承人申報許登遺產稅、101 年10月23日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係於101 年底未收受地價稅單始知本件,而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尚未逾上揭法文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上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繼承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尚非可採

D、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既均為許登之再轉繼承人,對許登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不知是否尚有其他)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許鳳珠等人竟為自命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全部歸為所有,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許鳳珠如附表二、許夢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塗銷各該繼承、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外關於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部分之相同請求詳下述)。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等規定為請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六、被告廖明義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就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屬無效;或上開被告就上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為詐害債權而得為撤銷。

A、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被告廖明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按指被證二、三,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9 頁)均為影本,有造假之嫌,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廖明義等就系爭買賣交易彼此為親屬關係,廖明義甚為被告許鳳珠之配偶,又向無繼承權利之表見繼承人購買,廖明義實無可能不知悉其所取得之買賣標的存在表見繼承之爭議;且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買賣標的之價金均由被告許鳳珠之銀行帳戶而來,可徵廖明義僅為系爭買賣之形式買受人,許鳳珠方應為實際買受人;另包含李許美惠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買賣交易後移轉登記前後僅約兩個半月,顯係為脫產以避免真正繼承人追償遺產,在在可證廖明義係為「惡意」製造善意受讓假象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為通謀意思表示買賣行為。縱認被告廖明義此之買賣為真實,然買賣之土地經查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18萬元,但系爭買賣土地價格竟只有市場交易約三分之一左右,該買賣雙方豈能委為不知,顯然係以損害原告債權應為詐害行為,亦得撤銷買賣行為,李許美惠等六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其效力,可得請求被告廖明義、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廖明義就原告上揭主張全部否認,並以,其與被告李許美惠等人所為買賣已經提出買賣契約書供原告核對,及買賣過程價金計算及交易基礎,價金之支付乃源自許鳳珠名義之共用帳戶,均屬真實之買賣,原告隨意否認又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果有幫助李許美惠等人脫產以避原告(真正繼承人)追償,何以不連配偶許鳳珠、被告許夢翎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一併買受,況且被告廖明義焉有可能於購買渠等基於繼承登記合法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有所謂其他債權人存在;何況被告廖明義向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所購買乃特定物即不動產之權利,更不可能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

B、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亦即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應即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外部效力。查以,被告許鳳珠等就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登記,隨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實際上即為繼承分割)之分別共有登記(分割後權利範圍為附表二、三、五至十所示),原係本於為許登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雖然被告許鳳珠等人所為上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有排除原告亦為真正繼承人而使許鳳珠等人為表見繼承人,但被告許鳳珠等人仍為真正權利人之一,只是為自命繼承人時同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法所不許,按諸上揭規定,登記權利人所為處分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為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取得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而為買賣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對外部而言並非無權處分,被告廖明義為此買賣並受標的物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難以論為其為「惡意取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許鳳珠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緣係源於地政機關地籍清理被動接受通知後方發現渠等為許登繼承人所為,亦即兩造(除廖明義以外)於許登亡、李許砧、陳氏金蓮先後死亡以迄上揭地政機關清理地籍發現尚有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辦繼承登記通知李詩芳之前根本無就上揭許登遺產有所主張,縱然原告及陳氏金蓮與許登兄弟家族之人世居於該土地上,然原告迄至被告許鳳珠等人為繼承登記前已逾60年竟從未以繼承人之身分申報遺產或其他,對該許登所遺之不動產自難謂有何公示之作用,使人信原告為真正繼承人,衡情被告許鳳珠等人即難知悉原告亦為許登之再轉繼承人而未能同列原告為繼承人,始成表見繼承人,縱然實際上為自命繼承人申報許登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經侵害原告為再轉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告許鳳珠等人既仍有不知原告為許登之繼承人,則廖明義於為此買賣行為時又如何知悉已有表見繼承爭議之存在,而表見繼承爭議之存在,豈非於原告提起本件時,被告始為知悉;因此,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就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原既屬真正權利人之一,將如何使用、收益、處分,悉由任之,原非他人所得干涉,被告廖明義據此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所為土地買賣行為,即難以買賣雙方有親近親屬關係、資金往來、或移轉土地所有權時間效率極快,即推論廖明義係基於「惡意」為協助李許美惠等六人脫免真正繼承人追償遺產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即如被告廖明義所辯,果其確有此通謀虛偽,應即連同被告許鳳珠、許夢翎所有如附表二、三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較李許美惠等六人所有應有部分範圍為多)一併虛偽買賣為是,再以,果被告李許美惠、廖明義確係為脫免追償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且速度速率如何之有效,資金往來如何之虛假等,得於兩個半月之內完成包含繼承至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如原告所指於102 年1 月8 日已然完成上揭情事,則於原告提起本件已經103 年4 月16日,其間已經相隔1 年3 月,被告廖明義、許鳳珠、許夢翎又何不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總和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移轉他人,由此,益見原告上揭關於被告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六人之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之主張,難以採信。

C、再以如上所述,被告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六人為土地買賣行為,應無以知悉許登尚有其他真正繼承人存在,亦即並不知悉日後將有侵害繼承權應負回復損害賠償之責任或其他,渠等於買賣時應即難以知悉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則不論渠等買賣土地價金若干、是否如原告所指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所為買賣行為無從認係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何況,「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若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亦應為該出售之標的即回復該遺產原來之狀態,被告廖明義所買賣者即為該遺產之土地,依上規定,本件應無原告所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進而主張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對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究所何指,亦無可採。

D、基上所論,原告上揭主張,尚非有據,被告廖明義應屬善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縱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就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亦無從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2 項等規定先後(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明義塗銷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後,再由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依序塗銷(分割繼承、共有型態)分別共有及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等登記,依法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合上論,兩造(除廖明義以外)分別為陳氏金蓮、李許砧之子女各為繼承人,陳氏金蓮、李許砧亦均為許登之養女,於許登、陳氏金蓮、李許砧亡後,兩造則各為需登之再轉繼承人,對許登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惟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時已經排除原告為繼承人而自命繼承人經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原告以此請求確認對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即有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存在,並有理由;而原告復以其僅為許登唯一合法繼承人,請求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上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繼承權已受侵害,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應屬有據,被告許鳳珠等人應將先後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共同共有、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應即為繼承分割)之登記依序塗銷;惟其中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關於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已為出賣與被告廖明義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廖明義善意受讓取得,已無從由廖明義塗銷或移轉與被告李許美惠六人,被告李許美惠六人即無從回復為原告遺產繼承之回復,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2 項等規定先後(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明義塗銷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為無理由,自無再由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依序塗銷(分割繼承、共有型態)分別共有及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等登記,依法不能,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准許部分,為確認繼承權存在或請求塗銷登記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即無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亦無此聲請之聲明,被告廖明義、許鳳珠仍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應屬多餘之聲明,無從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無庸再為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登之遺產┌─┬─────────────┬──┬────────┐│編│土地坐落:(桃園市桃園地政│ │ ││號│事務所登載)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6分之1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3分之1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3分之1 │└─┴─────────────┴──┴────────┘

附表二:被告許鳳珠因繼承、分割登記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5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5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

附表三:被告許夢翎因繼承、分割登記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5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5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

附表四:被告廖明義以買賣原因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五至十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和)┌─┬─────────────┬──┬────────┐│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14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14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4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4 │└─┴─────────────┴──┴────────┘

附表五:被告李許美惠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廖明義之持分比例┌─┬─────────────┬──┬────────┐│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1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1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

附表六:被告李昱陞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廖明義之持分比例┌─┬─────────────┬──┬────────┐│編│ │ │ ││號│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1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1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

附表七:被告黃李秀玉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廖明義之持分比例┌─┬─────────────┬──┬────────┐│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1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1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

附表八:被告李秀華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廖明義之持分比例┌─┬─────────────┬──┬────────┐│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1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1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1 │└─┴─────────────┴──┴────────┘

附表九:李詩芳(歿)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廖明義之持分比例┌─┬─────────────┬──┬────────┐│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5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5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

附表十:被告許白雲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廖明義之持分比例┌─┬─────────────┬──┬────────┐│編│ │ │ ││號│土地坐落:(同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 │ │5 │├─┼─────────────┼──┼────────┤│2 ○○○區○○○段○○○ ○號土地│建 │權利範圍 144 分 ││ │ │ │之5 │├─┼─────────────┼──┼────────┤│3 ○○○區○○○段○○○ ○號土地│旱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4 ○○○區○○○段○○○ ○號土地│墓 │權利範圍 72 分之││ │ │ │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