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李錦華被 告 徐惠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5,000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結婚,嗣於100 年6 月間向訴外人黃加潤買受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作為兩造居住之處所,系爭房屋頭期款共140 萬元,其中80萬元由被告支付,其餘60萬元係由原告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
4 月每月3 萬元給付予訴外人黃加潤,並由原告負責施作住宅裝修,其價值共30萬元。其餘房屋價金以銀行貸款處理,惟因原告銀行信用有瑕疵致無法申請房貸,故為順利申請銀行貸款,兩造遂於100 年6 月30日協議離婚,但仍同居於系爭房屋,並以夫妻之實共同生活,被告更於101 年2 月間懷有身孕,於101 年12月14日順利生下一女即訴外人李雨桐,而由原告完成認領程序,此期間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生活及兩造同居期間家用開銷,其中包括原告懷孕休養、生產坐月子及女兒養育費用等支出。
㈡然被告忽於102 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訴外人李雨桐並非原
告之親生子女,且向法院提起原告與李雨桐間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本欲與被告共組家庭買屋養育子女,卻遭受被告詐騙,感情身心名譽受有莫大之傷害外,另原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4 月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生活費,其中3 萬元作為償還頭期款60萬元之分期款(共分20期每期3 萬元),其餘1 萬元則是做為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及給被告作為日常生活費,而頭期款繳納完畢後之10
2 年5 月至102 年11月原告每月仍持續給付被告生活費用4萬元,再者,101 年12月李雨桐出生後,原告除每月支出4萬元生活費外,另額外負擔奶粉、醫療、玩具、彌月蛋糕等不固定之開銷。
㈢當初兩造購屋係為得以共組家庭居住生活,共同擁有系爭建
物,但兩造間婚姻關係既早已於100 年6 月30日解消,且訴外人李雨桐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所支付下列費用:
⒈系爭房屋之頭期款60萬元(自100 年8 月至102 年4 月分20期按月給付予屋主黃加潤3 萬元)。
⒉系爭房屋裝修費30萬元。
⒊原告給付被告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5 月之每月銀行房貸利息及生活費約共計24萬元。
⒋李雨桐出生至今之扶養費約6 萬元。(此部分原告103 年
11月3日當庭陳稱與第3 項重複)⒌李雨桐102 年8 月住院費用2 萬元。
⒍被告與李雨桐返回大陸被告娘家飛機票錢1 萬5,000 元。
⒎102 年8 月被告滯留大陸,原告支付被告之生活費3 萬元。
⒏102 年9 月原告面交予被告之李雨桐保險費4 萬元。
⒐102 年7 月因被告在大陸,電匯生活費2 萬元至被告帳戶。
共計1,325,000元此外,被告在不確定李雨桐是否為原告婚生子女之情況下,將李雨桐當成原告之子女,從原告姓氏,並讓原告扶養,原告身心名譽等人格權顯遭受莫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5,000 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婚前即開始看屋,結婚後之100 年7 月29日才簽約購買
系爭房屋,因原告沒有資金,由被告先繳納訂金30萬元,詎原告聲稱其信用有瑕疵,需兩造離婚始能貸款為被告購屋,被告為避免30萬元訂金遭沒收,被迫答應與原告先行辦理離婚,但離婚後兩造仍共同居住生活。兩造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除了訂金30萬元以外,尚須支付頭期款110 萬元,其中50萬元亦由被告向他人借貸才得以湊足,是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80萬元,剩下之頭期款60萬元,屋主即訴外人黃加潤表示可按每月還款3 萬元分20期之方式清償,該筆60萬元頭期款一部分是被告負擔,一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並非全由原告所支付,其餘銀行貸款320 萬元部分,前二年僅繳納利息,每月需繳納4,000 多元,102 年9 月起需連本帶利清償,金額為17,690元,當初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原告表示是要買給被告,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共同所有。另房屋裝潢部分,被告已請原告搬離住處時自行拆回,兩造亦於10
2 年12月10日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由請求房屋裝潢費用。㈡原告固主張其額外支出之房貸及生活費24萬元,然被告無法
知悉原告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原告並非每個月給付被告生活費4 萬元,沒給付時則由被告自己墊付所有開支,且4 萬元之生活費中包含每月需給付予屋主之頭期款3 萬元及銀行貸款,所剩無幾,不足支付小孩之生活費。且原告早已知悉李雨桐非其親生子女,並向友人表示可以將李雨桐當成自己之親生子女扶養,而102 年8 月李雨桐住院費用2 萬元、被告與李雨桐返回大陸之機票費用1 萬5,000 元、102 年8 月被告滯留大陸之生活費3 萬元確實均為原告所支付,至於10
2 年9 月李雨桐保險費4 萬元,則是原告沒有給付當月之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被告始向原告聲稱要繳納保險費,又102年7 月原告電匯予被告之生活費2 萬元,係因原告未給付被告4 萬元之生活費,另行電匯至被告帳戶扣繳費用,惟上開費用均係包含在家裡全部開銷內。此外,被告於102 年2 月至8 月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領12600 元,101 年10月因壽險到期,領得15萬元做為家庭生活費費用,102 年9 月回養老院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有26,000至28,000元薪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結婚,嗣於100 年6 月10日間向訴外人黃加潤簽約買受系爭房屋一棟作為兩造居住之處所,系爭房屋頭期款共
140 萬元,其中80萬元由被告支付,其餘60萬元係分期自
100 年9 月至102 年4 月每月3 萬元給付予訴外人黃加潤,並由原告負責施作住宅裝修,100 年8 月2 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頭期款以外之房屋價金以銀行貸款處理,惟因原告銀行信用有瑕疵致無法申請房貸,故為順利申請銀行貸款,兩造乃於100 年6 月30日協議離婚,但仍同居於系爭房屋,並以夫妻之實共同生活,被告於101 年2月間懷有身孕,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李雨桐,並由原告完成認領程序。
㈡惟訴外人李雨桐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經被告向法院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給付下列費用:102 年6 月4 萬元生活費、
102 年7 月2 萬元生活費、102 年8 月李雨桐住院費用2 萬元、被告與李雨桐回大陸飛機票15,000元、102 年8 月30,000元生活費、102 年9 月4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李雨桐並非原告親生子女,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因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共計1,32
5,000之費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原告就其所謂受侵害之「人格權」,說明係因整個家族都認定小孩是原告的親生子女,現在既證明小孩不是原告親生,導致原告連家族聚會都不敢去等語,依原告說明意旨,原告應係指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然審酌兩造離婚後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於此關係存續中,另與他人交往受胎並生育李雨桐之事實,原告於此過程中全無可歸責或可受批評之處,衡諸常情,一般人倘知此事實,對於原告理應表示同情與理解,而無任何貶抑其社會評價之可能,而原告之所以難以面對親友,應非唯恐親友對其有何負面評價,反而是親友之關心言語、關愛眼神始為造成原告尷尬、無奈等心理壓力之來源,因此,衡情本院雖可認定原告於得知上開事實之際,勢必難以接受而有情感之重大創傷,惟此種內在情感傷害尚與法定之人格權受損不同,故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325,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被告之生活費: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100 年6 月30日起已無婚姻關係,但其等仍共同生活,由原告從事裝潢工程主責賺取兩造生活所需,被告除曾幫忙原告工作,並短期於市場擺攤外,大部分時間在家處理家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造間應有類似於夫妻共同生活內外分工之關係,故有關原告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因被告亦為原告操持家務,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2.關於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分期金及裝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是兩造共有,既然無法在一起生活,應該將伊所支付之頭期款分期金及施作之裝潢價值還給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說要買系爭房屋給伊,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原係基於共有之意思購買,自應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主張自無可採,又依所有權登記之外觀,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原告支付房屋頭期款分期金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並非全無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頭期款分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給付之原因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否認贈與契約之存在(顯然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卻未證明其給付頭期款分期金之法律依據嗣後有何消滅或變更,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頭期款分期金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無理由。至於裝潢部分,被告辯稱兩造於102 年12月間已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協議書記載:李錦華於102 年12月19日前搬離,屬於我本人的東西可以順便帶走,若在102 年12月19日前不搬走的東西等於棄權。備註:. . . . 衣櫃門、隔間門、二樓鞋櫃門、二樓主臥玻璃隔屏. . . 等搬家還我。兩造顯已針對系爭房屋之裝潢有所約定,依此約定,除備註部分物品係待被告搬家後返還,其餘物品若未於102 年12月19日前搬走,視為原告棄權,而被告迄今仍以出租他人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中,並不符合備註返還物品之條件,而其餘物品原告未搬離既視為棄權,更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價值,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裝潢價值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
3.關於李雨桐之扶養費:原告與李雨桐間並無親子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李雨桐並無扶養義務存在,因此,原告誤認其為李雨桐父親所給付被告作為李雨桐扶養費部分,被告並無受領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堪認有據。原告主張其每月給付李雨桐之扶養費為5 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李雨桐於000 年00月出生,惟斯時至102 年5 月間原告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此期間有給付被告4 萬元生活費,惟原告自承此生活費包含每月3 萬元頭期款分期金及清償銀行貸款利息4 千多元,扣除後所剩5 千餘元,作為被告之生活費已有不足,況原告尚自承其晚餐會在家裡吃,這餐的錢包含在4 萬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此時並未負擔李雨桐之扶養費,尚非無據。至於102 年6月之後原告所支付被告之金額,有被告部分簽收之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未簽收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有關李雨桐住院費用2 萬元,確屬李雨桐之扶養費,回大陸飛機票15,000元,應為被告所使用,並非李雨桐之扶養費,另102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原告分別給付被告生活費4 萬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經分別扣除清償銀行貸款4,570 、4,570 、4,570 、17,690元(自102 年9 月起清償本息,之前均僅償還利息,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後,尚有35,430元、15,430元、25,430元、22,310元,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5,000 元李雨桐之扶養費,尚稱合理。總計李雨桐之扶養費總額為4 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金錢,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僅於有關李雨桐之扶養費4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