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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閻承禮相 對 人 張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31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1年6 月5 日結婚,後於西元2004年12月8 日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4年12月24日確定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於1990年自行相識,1991年

6 月在北京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一般。後生育兩名子女,長女閻靜(曾用名閻妍),0000年0 月00日出生;次女閻洁,0000年00月00日出生。... 現雙方均同意離婚,並對子女撫育、財產分割、債務負擔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本院認為,兩造現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雙方就子女撫育、財產分割、債務負擔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不持異議。」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子女均由被告撫育,由原告負擔子女撫養費用每月人民幣各5000元;共同財產分割方式;債務負擔方式等,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