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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龍小燕代 理 人 蘇美蓉相 對 人 李嘉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於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ꆼ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ꆼ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ꆼ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ꆼ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2012)融民初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訴。

而依該判決所示,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被告李嘉和,男,0000年0 月00日出生,台灣人,原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里○ 鄰○○街○○巷○ 號5 樓,現住址不詳」,判決所載日期為西元2012年10月22日。惟據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早於民國99年7 月15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0 號,足認上述大陸地區法院於為上開判決時,相對人顯然並未收受該法院通知,而係該法院依公告送達起訴狀及開庭傳票為判決。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不應予以認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