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芳代 理 人 古進和相 對 人 蔡振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即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 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5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以(2005)延民初字第331 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業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等各1 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公證處公證書3 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後,其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或事實原因發生地均不在桃園縣境,本院自無管轄權。次查,相對人蔡振華之住所為台東縣長濱鄉○○村○○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可按,相對人之住所既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