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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婚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玉蘭再審被告 鄭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到再審被告所提離婚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 號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不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事實上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再審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再審被告長期虐待且對婚姻不忠,又將再審原告趕離家中,再審原告僅得於娘家及兄姐家中輪流暫時維生,是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並非實情,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再審原告現病痛纏身,於103 年4 月26日因心肺衰竭等病症至榮民總應院桃園分院就診,目前仍住院,另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再審被告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早已可得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以陳報法院,然卻故意不為陳報,致使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能送交再審原告,終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嗣因再審原告調閱戶籍謄本始知遭離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因不知判決內容遂聲請補發判決書,於103 年8 月7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並於法定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 號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 號離婚事件審理期間,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離家多年行蹤不明為由,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為通知,故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未曾親自收受開庭通知,該離婚事件於103 年3 月6 日判決,

103 年4 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事件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然依前開離婚事件卷內所附民甚閱卷聲請狀(見該案卷第41至42頁)之記載,前開離婚事件103 年

3 月6 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曾於103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於103 年5 月19日完成閱卷程序。是本件縱如再審原告所陳,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本件再審原告聲請閱卷,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收受書狀,復經本院同意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閱卷,則再審原告至遲已於10

3 年5 月19日閱狀時知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8月8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