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韓文綺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施智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姻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傅敏華之前婚未解消時所締結,乃屬重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並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係得以由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間帶著前段婚姻所生女兒至美國依親,於網路
認識被告,被告飛往美國找伊,稱想在美國買房子以及照顧伊母女,伊遂陪同被告看屋,先給付定金,詎料被告回台後竟以多種理由搪塞無法匯入購屋款,令伊所代墊定金款項也遭沒收。伊在美國依親之路不平順,再加上積蓄也逐漸用光,被告則要伊母女返回台灣,由其照顧伊母女兩人,伊不疑有他,嗣於95年8 月6 日與被告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惟被告事後遲遲不願與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之婚姻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婚後於桃園縣中壢市共同居住生活,伊在家操持家務,
被告婚前稱在聯合報上班,婚後又改稱先後在頂新味全集團以及榮民處上班,然其生活費用之給付並不穩定,近期伊隱約得知被告與永約教會有訴訟,但被告始終不願意坦承實情,遲至102 年5 月24日接獲被告自警局打來的電話,方知悉被告因偽造文書罪案件即將入監服刑1 年。被告入獄服刑後,伊透過法律資料庫之裁判搜尋,才知曉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背信等等前科紀錄,且於兩造公證結婚時,被告另有經過教會儀式結婚之配偶,被告有重婚之情事,則兩造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㈢退步言,倘經本院查證認定兩造無重婚之情狀,惟依前所述
,被告前科累累,從未告知伊,又被告於兩造結婚時承諾為伊償還婚前之購屋預付款債務、伊之信用卡債務以及給付婚姻中之勞保費、健保費等,遲至被告入獄服刑,被告根本未清償,造成伊未能及時補救而致信用有瑕疵,財務亦因此陷入困境。又被告故意違犯背信、偽造文書等數罪,分別遭判決1 年、6 個月、6 個月等刑期,雖因減刑而分別減為6 個月、3 個月、3 個月等,其最後所定應執行刑為1 年,並已確定,被告未能與伊共同生活,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無法共建一美滿家庭,雙方間之婚姻已因上開情形及長久分離出現重大破綻,是伊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㈣綜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103 年3 月28日陳報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與傅敏華於94年6 月18日經由訴外人洪雅蕙牧師證婚而締結婚姻關係,但已於96年2 月19日協議離婚,因當初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亦未辦理離婚登記。其與原告於95年8 月6 日辦理結婚公證時,其確實與傅敏華婚姻狀態仍存續中,因此原告訴請婚姻無效之訴,其並無意見,倘若無重婚之問題,其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6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並經書立結婚公證書,惟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4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95年8 月6 日結婚時,被告與傅敏華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等語。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6 日與伊結婚前,已與傅敏華結
婚等語,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歷審卷宗,該案證人洪雅蕙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傅敏華應該是在93年,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先認識傅敏華,被告應該是在94年過年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而且在94年6 月為他們證婚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211 頁);另經證人傅敏華於本院到庭證稱:以前與被告有結婚儀式,也有住在一起,但是沒有辦結婚登記,是在94年6 月18日由洪雅蕙牧師在教會證婚,親友觀禮約20人以上,後來96年就分開了,不記得有沒有寫離婚協議書,因為沒有辦結婚登記,所以也沒去辦離婚登記,在96年2 月19日左右,有針對分開及財物做協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98頁),互核均屬相符,應信屬實。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
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亦即修正前民法有關結婚係採儀式婚主義,但不論上述民法修正前後,離婚則均採登記主義。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8
8 條第3 款於96年5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 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又「修正之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㈢本件被告與傅敏華於94年6 月18日結婚,既有公開之儀式,
亦有2 人以上之證人為證,其等結婚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規定,雖兩人未為結婚登記,但被告與傅敏華之結婚依法仍屬有效成立。被告雖辯稱:其與傅敏華嗣於96年
2 月19日協議離婚等語,惟其與傅敏華並未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傅敏華前開證述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為真實。然查,被告所述其與傅敏華離婚乙節,係在其與原告於95年8 月6 日結婚後之96年間,自無解於其與原告結婚時,與傅敏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情。且依上開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應具備登記之要式,被告與傅敏華於96年2 月19日之離婚,既不具備該要式,依法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因此,被告與傅敏華婚姻關係自仍存續,並未因而解消。基此,被告於95年8 月6 日與傅敏華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際,再與原告結婚,自屬重婚,且被告與傅敏華並無離婚登記,亦非經法院裁判離婚,顯無令兩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告前婚姻消滅之情事存在,自不得適用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規定,使兩造後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是兩造於95年8 月6 日結婚而成立之後婚姻關係,已違反民法第985 條第1 項不得重婚之規定,應屬無效,已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