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林志榮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被 告 林御新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孟錥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謝孟錥離婚。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御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謝孟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錥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孟錥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御新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核其真意無非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御新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4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結婚時之金飾返還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8頁),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婚前交往時,被告謝孟錥向原告表示已懷孕,且腹中
胎兒係自原告受胎,並出示疑似原告與腹中胎兒之DNA 檢驗報告書,要求原告負責與伊結婚,並警告原告如不與其結婚,被告謝孟錥即將腹中胎兒拿掉。原告基於尊重生命及延續後代之故,乃於101 年7 月7 日與被告謝孟錥結婚(同年8月6 日登記結婚),並依被告謝孟錥要求給付其父母新台幣(下同)28萬6,000 元之聘金及金飾作為聘禮。而被告謝孟錥則於同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林御新。
㈡嗣被告謝孟錥自102 年2 月間起即離家未歸,且經DNA 檢驗
報告確認被告林御新非被告謝孟錥受胎自原告所生後,原告雖無法依民法第997 條訴請撤銷婚姻,但已無法忍受因遭被告謝孟錥詐欺而結合之婚姻,兩造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爰依法訴請離婚,併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暨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與被告謝孟錥於101 年7 月
7 日結婚,而被告林御新係同年0 月0 日出生,是被告謝孟錥之受胎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無民法第1063第1 項之婚生推定之適用。被告林御新係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而登記為原告婚生子女,然鑑定結果證明被告林御新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
⒉離婚部分:被告自102 年2 月間即離家不歸,迄今已9 個月
以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客觀上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主觀上拒絕同居,可認係惡意遺棄原告,自難期待兩造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另被告婚前明知其當時所懷胎兒即被告林御新非自原告受胎,惟故意隱瞞且惡意謊稱為原告子女,以詐術使原告與之婚姻,違反兩造婚姻誠實之義務,被告行為客觀上已動搖兩造之互信基礎,任何人遇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被告謝孟錥故意隱瞞其於婚前尚與
第三人有性行為及被告林御新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於婚後亦非真心對待原告,甚且於婚後半年即惡意離棄原告離家未歸;原告原本對林家新生命到來均滿心歡喜,湊足新台幣(下同)28萬6,000 元聘金及打造金飾贈與被告謝孟錥,以示負責;另結婚時宴客酒席花費15萬元,嗣後又舉辦滿月酒席招待親友,分享生子之喜悅,先後共花費近約5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林御新根本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來對婚姻生活之期待破滅收場,更因此遭家人指責識人不清,且成為親友之笑柄而名譽掃地。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名譽損害鉅大,爰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1萬4000元及返還聘金28萬6,000 元(同時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聘金),以上合計請求100 萬元。
⒋請求不當得利15萬5,408元部分:
經鑑定被告林御新與原告無親子關係存在,依法原告無扶養義務存在。然自兩造結婚時起直至被告產下林御新,被告均無工作收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包括被告謝孟錥懷孕、生產所支出全部開銷及被告林御新出生後扶養費審)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謝孟錥因而無須負擔上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林御新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計算,自被告林御新出生日(10
1 年9 月4 日)起算至被告謝孟錥將被告林御新接回自己照顧之日即102 年5 月4 日止共計8 個月,核計被告謝孟錥應給付之金額為15萬5,408 元(1 萬9,426 元8 個月=15 萬5,408 元)。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御新非原告林志榮之婚生子女。⒉准
原告與被告謝孟錥離婚。⒊被告謝孟錥應給付原告115 萬5,
408 元,其中100 萬元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5萬5,4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離婚部分:
原告於100 年間追求被告謝孟錥時,被告謝孟錥不過16歲,原告當時知悉被告謝孟錥與前男友相處不愉快,允諾會善加照顧被告謝孟錥;同年12月間兩人同意交往,被告謝孟錥發現懷孕並告訴原告,孩子可能不是自原告受胎,甚至由原告協同被告謝孟錥至婦產科檢查,然原告表示不介意,仍希望與被告謝孟錥結婚,嗣經被告謝孟錥父母同意而結婚。被告謝孟錥並未故意隱瞞或謊稱腹中胎兒係自原告受胎所生,逼原告結婚等情。婚後被告謝孟錥善盡配偶之責,協力照料家庭,於101 年9 月4 日剖腹產下被告林御新時,返回娘家由母親照料坐月子至同年10月中旬,嗣於原告要求下返還原告家共同生活,並經原告同意在家照料被告林御新,每天繁忙家事不得休息,因未能好好照料剖腹產後傷口,而引發腹腔發炎切除輸卵管等手術。又婚後原告工作不穩定,時常未外出工作,被告謝孟錥無奈之下,僅得厚顏多次向娘家借貸以支付被告林御新生活費及家中必要開銷;被告謝孟錥並詢問原告是否可尋覓較穩定之工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謝孟錥無奈下只得於102 年2 月間離家外出工作,以支應家中及被告林御新之開銷。綜上,原告與被告謝孟錥之婚姻有重大破綻並非可歸責被告謝孟錥之事由。而被告謝孟錥於調解時已表明同意離婚,然原告突然反悔不願和解離婚。
㈡原告請求 100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知被告林御新非其受胎所生,其為迎娶被告謝孟
錥及為迎接被告林御新出生,先後共花費近50萬元;然被告謝孟錥與原告結婚時之嫁妝、自行支付之餅錢、贈與原告西裝、禮金、金飾等物品及款項,亦高達共約20萬元,此等費用係雙方禮上往來,要難認係損失;且原告舉辦宴客係其執意為之,況其主張之數量浮誇不實。
⒉兩造於 102 年 2 月間即就被告林御新進行親子鑑定,當時
原告已知悉被告林御新非其子女,惟依兩造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第4 項載明:「每月林志榮與謝孟錥需支付保母費用1 萬元給謝孟錥父母」,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林御新與其無親子關係後,仍基於愛屋及烏心態願與被告謝孟錥共同撫育被告林御新,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⒊被告謝孟錥僅為一19歲之單親小母親月薪2 萬元,扣除離家
在中壢市租屋居住、工作等生活必要開銷(房租5,000 元、其餘開銷約7,000 元)後,每月所餘不足8,000 元,尚需扶養未滿2 歲幼兒被告林御新,縱認被告謝孟錥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啻使被告二人難以生活,請斟酌被告二人之資力酌減金額。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5萬5,408 元之部分:
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林御新非其子女,惟仍願意負擔被告林御新之相關教養費用,並願意共同支付林春龍(即原告父親)之前就被告林御新所支出之金額,被告謝孟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謝孟錥應返還不當得利(扶養費),然被告謝孟錥於被告林御新於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回娘家坐月子一個多月期間,原告並未負擔任何費用應予扣除,況爾後被告林御新返回原告家後,亦由被告謝孟錥在家照料,顯見被告謝孟錥已善盡扶養義務,縱原告得請求不當額利其數額,亦應僅為6 萬7,991 元(計算式:1 萬9,426 2 ×7 個月=6 萬7,991 )。綜上,原告上開請求,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8 月6 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林御新於同年0 月
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第34頁)。
㈡原告因本件結婚而支出聘金28萬5,000 元,另因結婚喜宴支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
㈢被告林御新非被告謝孟錥自原告受胎所生,有原告提出102
年2 月19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行別分析報告;同年3 月19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㈣因被告林御新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於102 年3 月26日就
被告林御新之保母等費用成立和解,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四、本院判斷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孟錥隱瞞被告林御新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
實,致兩造感情因而破裂,雙方互信基礎已不存在,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林御新非原告子女云云,惟被告林御新是否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縱有懷疑,惟非經專業之DNA 親子血緣鑑定,原告無從確定,而長庚醫院之DNA血緣鑑定報告係於102 年3 月19日作成,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原告主張伊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被告林御新非被告謝孟錥自原告受胎乙節,堪信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並提出兩造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惟細閱該和解書之作成日期係102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此已在上開鑑定報告作成之後,是原告主張伊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前,不知被告林御新非自其受胎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至被告謝孟錥抗辯兩造結婚前,原告已知悉被告本有男朋友,惟仍對之展開追求等節,縱令屬實,惟審酌婚姻之目的之一,係夫妻共同生兒育女,本件被告謝孟錥未將被告林御新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坦誠告知原告,雙方婚姻之互信基礎已遭破壞,婚姻已生破綻,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發生破綻,被告之過失顯然大於原告,亦即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細繹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內容記載:「依D8S1179 、D21811、CSF1P0、D2S1388 、VWA 、D58818等位點之遺傳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林志榮係林御新之親生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御新非被告謝孟錥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林御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
、請求71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孟錥未將被告林御新非受胎自原告之事實,坦承告訴原告,嗣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此事,致兩造互信基礎破裂,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判准離婚,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從事室內裝修,101 年度所得為6 萬0,784 元、102 年所得為367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自承最近始開始上班每月所得約2 萬元,再審酌其
101 年、102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渠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衡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原告因結婚給付聘金28萬6,000 元及因結婚喜宴而支出15萬元,有發票乙紙在卷足憑,另尚有其他相關費用;惟被告亦抗辯伊因結婚而支出相關費用等,雙方均各有花費;暨評估被告謝孟錥為單親小母親尚需扶養幼兒;再考量原告於結婚前早知被告謝孟錥另有男友及綜合全案情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謝孟錥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請求返還聘金28萬6,000元部分:按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賠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因迎娶被告謝孟錥而給付聘金28萬6,000 元,兩造既經判決離婚,被告謝孟錥應依民法第1056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對有收受該聘金並不否認,僅辯稱雙方均因結婚有支出費用云云。審酌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聘金之給付,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又上開聘金之給付,係以雙方預為結婚為前提,而兩造已成立有效之婚姻,嗣雖經判決離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不符合民法第1056條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1056條及侵權規定,請求返還聘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可依其他法律關請求返還,要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請求返還扶養費15萬5,408 元部分: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闡釋明確。被告林御新經鑑定已證明與原告間無父子關係,原告對之本無扶養義務。惟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長庚醫院作成DNA 鑑定報告後,知悉被告林御新非其所生後,仍於同年3 月26日與被告謝孟錥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第4 項載明「每月林志榮與謝孟錥需支付『保母費』1 萬元給謝孟錥父母」(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知悉林御新非其所生後,本來仍願與被告謝孟錥共同生活,一起扶養被告林御新等節,可以採信。揆諸系爭和解書內容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兩造既已就被告林御新之扶養問題成立和解,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謝孟錥返還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另被告林御新非被告謝孟錥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請求確認伊與林御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錥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謝孟錥雖未聲請免假執行,亦依職權宣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