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5號原 告 藍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代理人 蔡侑芳被 告 蕭純如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民國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近三年
後,於100 年12月24日結婚,惟婚後自101 年5 月間即分居至今。兩造因個性、價值觀皆差異頗鉅,交往期間即多有摩擦,原告曾因此多次提分手,惟被告以會收斂脾氣為由拒絕,原告也相信被告之詞而未分手。被告個性強勢且說話直白,常與同事齟齬,原告多次委婉勸說調整個性,皆未被接受;又被告常與同事相處不睦即率而辭職,每份工作平均僅能維持2 到3 個月,婚後與原告同住期間則無工作。
㈡原告於婚前即擁有戶籍址即觀音鄉之自購屋,並與父母同住
其內。嗣因被告表示不欲與公婆同住,原告為尊重被告意願,並方便被告能常返家探視父母,遂於被告娘家附近另購新屋作為兩人婚後住所(即被告現住於楊梅市址)。惟被告雖未與公婆同住,然彼此關係仍緊張。因公婆係住在原告上開觀音鄉房屋,被告認為原告不應幾近獨力撫養父母,要求原告兄長分擔公婆所住房屋每月半數貸款,作為其撫養父母之費用。被告又認為公婆年紀增長,相關醫療、看顧費用支出必然增加,為公婆投保同時身為受益人的原告兄長將來在分擔相關費用時尚有保險可支應,原告卻每分錢都須自己負擔,故要求原告與兄長共同分擔保險費,使將來原告分擔公婆醫療費用時亦有保險可支應,對原告較有保障。上開兩事件造成兩造與原告父母、兄弟間極大不愉快。原告因被告對此兩事之態度深覺失望、痛心。
㈢又原告當時獨力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包含每月至少兩份房屋
貸款)而拼命工作,休息或睡眠至為重要。惟被告常為小事與原告爭執到半夜,不讓原告休息。被告也常在三更半夜喝酒後,將已熟睡的原告搖醒爭執小事,有時鬧至清晨五、六點方歇,長期累積原告除生理上睡眠不足、疲勞未紓解且情緒緊繃。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稍有不快即翻臉爭吵,致無法修補雙方感情。原告曾建議雙方短暫分開,但遭被告否決。迄101 年5 月間,兩造再度大吵,被告將原告全部衣服丟到床上並對原告說:你搬走好了。原告考慮彼此需冷靜,即搬回與父母同住。其後不久,兩造簽立兩願離婚書,然因被告反悔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原告因獨自搬與父母同住而遭親戚、鄰人閒言語,遂另處租屋。
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兩年,分居期間被告雖曾透過公婆向原告
表示盼復合之意,惟兩人個性、價值觀差異甚鉅,相處多年未見磨合,因個性不合所致頻繁爭吵將感情磨耗殆盡。又兩造共同生活時,被告疲勞轟炸行為,致原告身心俱疲,雙方關係已非單方退讓、包容或承諾改善即可修復。婚姻當中如果只剩下爭吵,業無維繫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97年8 月1 間交往3 年4 個月後,於100 年12月24日
結婚,並約定以楊梅市○○里○ 鄰○○路○ 段○○○ 巷○ 號6樓址為共同住所。詎原告在婚後一個半月後,突然向被告表示不適應婚姻生活,要求獨自搬回與公婆住,被告很努力與原告溝通,希望可以好好經營婚姻生活,但原告仍一再希望回家居住,並藉故與被告爭執。嗣被告於婚後沒多久(101年1 月13日)得B 型流感於同月底小產,被告身心嚴重受創正需要人照顧之際,原告仍一再找被告麻煩,逼被告離婚,而被告為了拖延原告每天的施壓,爭取時間靜養,也知道在沒有證人及登記之情形下,無法有效離婚,才會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事後被告也一再向原告表示並無離婚的意願,希望原告可以搬回家共同經營婚姻,詎原告竟堅持離家而留被告獨自一人在家,棄被告於不顧。而期間被告也努力希望原告回家,但原告即避不見面,被告向婆婆打聽後,知悉原告在101 年7 月時搬離公婆家,且迄今也不願透露住處地點,被告只好苦等原告,為挽救婚姻,被告一直與原告之家人如公、婆、大伯、大姑家保持良好關係,過節也會祝賀和送禮,也會探視或問候公婆,並一再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回家一同共度生活而公公住院生病期間也曾煮稀飯去醫院探視,在過節時也會準備禮物及卡片到公婆家請代為轉交給原告,所做的努力都是希望能挽回婚姻,而被告在婚姻過程中實有盡為人妻、媳婦之責任。而原告在本件婚姻過程中自行離家不顧被告,甚至被告沒有工作且健保在原告名下時,竟在101 年
8 月時自行將被告退保,被告直到101 年11月收到補費通知後,才知悉上情,而原告完全不顧夫妻情誼,連健保費都未有任何通知直接將被告退保,其狠心態度,可見一般。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頻繁的爭吵,致其長期睡眠不足造成其原
告生理及心理壓力、負擔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且兩造於100 年12月24日結婚,而原告即於101 年5 月自行離家未歸,此期間被告因得流感病而小產,身體不適需修養,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述情事,原告主張有民法1052條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乙事,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兄長分擔保險乙事,係婚前之事,不得為離婚之依據,當時之實情是因為原告之兄長有為公婆投保保險,而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兒子也應支付部分保險費以盡孝道外,才希望原告能分擔部分保險費,並無任何不妥,而原告以此為離婚理由,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不足採: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且兩造於100 年12月24日結婚,
而原告即於101 年5 月自行離家,相隔僅五月,在加上期間被告尚且得到流感,甚至小產,根本無所謂長期處於高壓狀況一事,且被告生病加上小產,身體極需復原,根本無力與原告爭執,原告稱婚後同住一起爭執,心理長期處於高壓、情緒緊繃狀態,雙方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而形成婚姻之破綻,並非事實,且當時同居期間有親友曾經到訪,參觀兩造之住所,足以証明雙方關係和睦。
⒉原告亦不否認兩人婚後之共同居所地為被告之現居地,並於
101 年5 月離家,是以本件是原告為離家之人而不願維持婚姻,此舉反而是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本件分開並非被告造成,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再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初得到流感,並且於月底小產,而小產對女人而言之身心傷害極大,而被告正值身心極需人照顧之情形下,原告竟然不顧夫妻情誼,盡照顧之責任,竟於同年5 月即離開雙方共同居住地,距離被告小產僅三個月,甚至在101 年8 月不顧夫妻情誼將被告由其名下之健保轉出,企圖斷絕夫妻關係,而被告當時在無工作之情形下,小產及面臨先生遺棄,又收到健保費補繳費用通知,心靈上之痛苦,可想而知。且原告更在被告向婆婆打聽之下,才知道原告已搬離公婆家,而原告也不願意將地址給被告,被告每每只能打電話哀求原告回家,只換得原告冷默相對,被告更仍繼續盡為人妥之責任,與婆婆聯絡,希望原告能回來,一直努力挽回,原告才是惡意遺棄被告,並為可歸責事由之人,被告現竟然換得一張起訴狀,主張離婚,實不足採。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對被告而言,本以為得到人生之歸宿,根本不希望與原告爭執離婚,且被告深愛原告,只好默默等待,並一再向原告及公婆一再傳達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生活之意,原告於起訴狀亦稱「被告於分居期間並有向公婆表示希望復合之意」,顯見被告有為婚姻之維繫已盡努力,故本件實係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適應婚姻共同生活,而惡意遺棄被告,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4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
楊梅市○○路○ 段○○○ 巷○ 號6 樓址(即系爭梅獅路址),被告亦曾將戶籍遷人該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 即系爭梅獅路址) ,兩造並自斯時分居迄今。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間患有高燒及B 型流感,並於101 年1 月
間經原告同意進行人工流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㈣兩造結婚初期,被告依原告名下投保健保,原告於101 年8月間將被告之健保辦理退保在案。
㈤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函知原告盼其返家共同生活之意,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併以有「民法1052條第1 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意旨參照)。惟主張受虐待者,自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常因小事與其爭執至深夜,致其無法休息,造成伊承受極大壓力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並未就「受虐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至於,原告若主張婚姻發生破綻,其可歸責程度較輕,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兩造自101 年5 月分居至今已有2 年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係於100 年12月24日結婚,而原告係於101 年5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即系爭梅獅路址房屋分居迄今,可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共約6 個月,惟分居迄今已有2 年餘,原告以兩造分居以達2 年餘及個性不合、爭執不斷為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自應審究究係可歸責何人之事由所致及是否有任何一方盡力彌補婚姻所生之破綻,茲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常因小事與其爭執至深夜,致其無法休息,造成伊壓力極大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況兩造於100 年12月24日結婚後,被告旋於101 年1 月間發高燒及得流感,並於同年1 月31日經原告同意進行人工流產,有被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當時因人工流產而情緒不佳,自屬難免,原告理應加以安慰,並予體諒。惟原告於被告人工流產約3 個月左右,即以個性不合而搬離兩造住所,更於101 年8 月間將被告於原告名下之健保退保【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自難遽認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所致。
⑶原告復主張伊名下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觀音鄉房屋) ,由伊繳貸款,惟由原告父母居住,被告要求原告該房屋貸款應由原告及其兄長分擔繳納,惟被告此一要求,傷害原告及其父母、兄長間之感情極大,是被告行為造成兩造感情破裂云云。惟查,婚姻制度之真諦,在於結婚之男女雙方建立家庭,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一般婚姻,每因男女雙方之出身背景、教育、文化、生活習慣、觀念不同,常會有無法適應情形,自應理性溝通,以期達到婚姻圓滿幸福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名下系爭觀音鄉房屋貸款應由原告及其兄長分擔繳納及被告要求原告父母之保險費應由原告與其兄長分擔等節,縱令屬實,惟原告與其原生家庭間之財務及應如何分擔扶養父母義務,被告縱有提供處理方式,亦屬建議性質而已,原告本可接受或婉拒與否,亦可與被告理性說明或溝通,被告無法強制原告接受,自難以此即遽認係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所致。況自被告搬離兩造高獅路共同住所後,被告已盡力修復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即原告父母、原告兄長之關係,例如逢年過節送禮,原告父親住院,被告亦曾送粥前往醫院探視,過節時也會準備卡片及禮物到公婆家請代轉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起訴狀亦自陳「被告於分居期間並向有公婆表示希望復合之意」(見原告起訴狀),且被告復於103 年1 月間函請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縱有發生爭執而致分居,但被告亦已盡力彌補修復兩造關係,而非放任兩造婚姻破綻情形持續,自難遽認被告為「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同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兩造簽字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兩造合意離婚云云,惟離婚以經登記為要件,兩造縱曾簽字離婚,但既未登記,自難認為有效(民法第1050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虐待之事實,且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