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60號原 告 洪賜雲被 告 歐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6年間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惟其後被告曾2 次離家;第
1 次離家於97年3 月12日,嗣原告於98年3 月向鈞院訴請離婚,然因被告於同年5 月21日自行返家,並請求原告撤回訴訟,原告遂將該訴訟撤回。被告另於同年12月16日又無故晚歸,原告將大門鎖起,被告隔日返家取衣物,後又短暫返家居住一段期間即離家不知去向。又99年4 月間被告因跌倒受傷,原告幫其請領保險理賠。101 年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療傷後返台,原告竟收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之檢察官刑事傳票。此外,被告離家迄今已3 年多,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5 月日間在大陸湖南省公證結婚,原告並於96年2 月間在台灣為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暨所附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含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被告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先後兩次離家出走,且被告離婚迄今已有3 年之久,未與原告聯絡;又原告於101 年間曾接獲檢察官通知被告之刑事傳票,可認兩造感情已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經查:
ꆼ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ꆼ查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助、互諒
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間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居留獲准,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頁背面),惟被告取得居留登記後,雖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嗣即先後2 次離家不知去向,且被告離家迄今已有3 年之久,均未與原告聯絡,客觀上可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嗣原告於101 年間接獲被告因觸犯妨害風化罪遭遭檢察官傳訊之刑事傳票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若非從事色情行業而遭檢察官傳訊,至少亦係觸犯妨害風化之刑事罪責。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可認兩造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