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9號原 告 江美香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林其玄律師被 告 藍庭顯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8年間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於71年6 月20日回台補辦婚禮後,先與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000 巷00號,而後兩造定居於桃園縣○○鄉○○路○○號。
嗣因被告於婚後即要求原告要將婚後所賺取之薪資全數交給被告,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則以離婚為要脅,而原告於70年間是在美國擔任護理師,70年至79年是在『新生醫校』擔任護理老師,及於『必成補習班』兼職,80年至95年間,更自行開設房屋仲介公司,收入頗豐,然因被告之故,原告遂將收入全數交給被告處理,然每當原告向被告要求支領生活費用時,如被告心情不悅,即常隨手將錢一丟並對原告辱稱「死人錢拿去用」云云,甚至常以「賤女人」稱呼原告,故被告是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詞虐待,致原告心理壓力,而產生精神憂鬱症狀。
㈡、兩造婚後定居桃園縣○○鄉○○路○○號,然被告於101 年4月間無故離家,並於101 年5 月24日某時許,返家與原告口角後,進而對原告嚇稱:我要掐死妳的JD狗兒子(按JD狗兒子是原告豢養寵物狗之名,下稱『狗兒子』),我現在不掐死,也要讓妳痛不欲生云云,不料,隔日原告返家後,即發現『狗兒子』2 隻眼睛、膀胱、肛門嚴重受傷,而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嚇稱上語在前,隔日『狗兒子』即在住處發生上情,顯見『狗兒子』是遭被告刺傷。而『狗兒子』經原告送往龍潭『人人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再轉送臺北『遠見醫院』為治療後,僅救回左眼,右眼則完全失明。且至101 年8月28日某時許,原告再次自外返家後,又再次發現『狗兒子』左眼亦遭人用利刃切傷,而原告上開住處,除了被告及原告2 子外,別無他人擁有鑰匙,故『狗兒子』此次應亦是遭被告刺傷。至此,原告立即請人更換門鎖,並將『狗兒子』再次送去『遠見醫院』救治。
㈢、被告以上惡行,迫使原告前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102 年度家調字第585 號),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刑事告訴,後因念及兩造長子藍志浩於101年9 月結婚,故先後撤回上開民、刑事案件,然此後被告對原告仍然棄之不顧,致原告更加對兩造婚姻徹底失望,且現今兩造子女已然成家立業,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辱罵原告,又以傷害『狗兒子』來加諸原告心理壓力,並於101 年4 月間即已分居至今。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實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
㈣、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01 年5 月間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以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簽購台北市○○○路房子1 棟(下稱系爭房屋),而依當時兩造財力,實不容許再以巨資購買房屋,經被告設法解約追回訂金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間,又以龍潭房子設定236 萬元予合作金庫,貸款花用,原告種種作為已乖離常情云云,然原告之所以於101 年5 月訂購系爭房屋,實乃因長子藍志浩成立網路公司,委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事宜,被告所陳,顯有不實。又被告所謂「原告復於同年10月,以龍潭房子設定236 萬元予合作金庫,貸款花用」云云,更是因為系爭房屋訂金176 萬,乃原告先行向朋友借款後,再於101 年5 月以龍潭住家設定236 萬元(貸款金額之1.2 倍)予合作金庫,貸得金額約196 萬,其中176 萬元償還借款,被告所稱完全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㈤、原告是因長期受被告鄙視、辱罵,致罹患情感性疾患,而有精神憂鬱症狀,但原告長期以來都有定期看診治療,並無「經被告苦勸後,原告始同意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情事。且被告既稱原告去過國軍桃園總醫院、平鎮育英診所看診,卻又稱「被告有感事態嚴重,經苦勸後,原告始同意前往長庚醫院看診」,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反而是原告自行定期回診,被告對原告病情則毫不關心,亦從未陪同原告就醫,被告所稱「經苦勸後,原告始同意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乃患有「情感性疾患,需排除雙極性精神病」,並非如被告所稱患有「雙極性精神病」,而原告受情感性疾患之苦,乃因長期受被告精神壓迫所致,此有長庚醫院中文病例摘要治療經過欄位:"This59 yo female suffered
f rom chronic depressionformore than 20 years due
to conflict withherhusband . . . . "所載內容可稽。而此正是被告上開種種行為所引起。且原告縱有情感性疾患,然並不影響事理辨別、事實認知與邏輯推理,被告稱「起訴意旨. . . ,完全是『雙極性精神病』使然」等語,要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長期鄙視、辱罵原告,甚至傷害原告飼養之『狗兒子』,造成原告罹患精神憂鬱症狀,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足見夫妻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基礎,已蕩然無存,難期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且衡量原告受被告虐待之侵害,其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甚為嚴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生婚姻破綻,原告自得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又被告於101 年4月離家後,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明知原告有情感上疾病,卻將原告棄之不顧,被告行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亦得據以訴請離婚。甚至,被告長期以來常以「賤女人」稱呼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產生精神憂鬱症狀,又於101 年
4 月無故離家至今,對原告棄之不顧,可見兩造已形同陌路,徒有婚姻之名義,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基礎蕩然無存,衡諸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皆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已嚴重破綻,並無回復可能,且被告應就婚姻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婚後先於71年間與父母同住中和,後於同年10月搬至上開龍潭民族路居住,原本和樂融融、各盡其責;而被告自84年退休後,先購買桃園縣○○鄉○○路○○號房屋自住;另於86年12月購置台北市○○路房屋出租貼補家用,99年收回自用。然被告於101 年初發現前所交原告保管之銀行帳戶,遭原告花用殆盡,被告立即更換印鑑、存摺,並為免兩造正面衝突,始獨自搬離上址而前往附近胞妹住處居住。而原告又於101 年5 月間,在兩造已有屋可供居住及未經被告同意下,以3,900 萬元簽購系爭房屋,並付出訂金176 萬元,因被告念及兩造財力已不容許再購房,對此未於允許,原告竟先向朋友借款後,再於101 年10月以上開住家設定抵押貸款23
6 萬元供己花用,原告作為,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也基於此,被告遂將系爭買屋契約解除並追回訂金,原告因此不諒解被告,加上被告更換上開印鑑、存摺,致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被告不但有家歸不得,且原告更於
102 年6 月間,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離婚、刑事違反動物保護法告訴,原告所為,顯已乖離常情。
㈡、原告自87年起,即因睡眠品質不好服用安眠藥,陸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平鎮育英診所看診,被告有感事態嚴重,經苦勸原告後,原告始同意前往長庚醫院看診,經診斷為其患有「雙極性精神病」。而所謂「雙極性精神病」,乃狂躁抑鬱症,其主要特徵為患者不斷經歷「躁」「鬱」兩種相反的極端情緒狀態,而這兩種情緒狀態,經常反覆出現,其強度與持續時間均大於一般人平時的情緒起伏。而國內學者則以「躁鬱症是一種情感性的精神疾病,主要的症狀是指一個人情緒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有時情緒高,有時情緒低落,也有時是情緒高低交相,起伏循環出現。病發時所出現的精神混亂,不僅影響個人的生活功能,也對家庭運作與家庭氣氛產生極大的傷害,研究顯示,躁鬱症是諸多精神疾病中恢復最好的一種,患者及家屬若能對疾病有深入暸解,對治療能更支持,對問題的處理能更有能力,則患者的復健機會越大,復發率越低,對個人、家庭及社會的影響也就越少」。而原告前於102 年6 月間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繼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告訴,而該2 訴訟,均經原告先後撤回,後者並經檢察官以犯罪不能證明處分不起訴,原告再執陳詞訴請離婚,由此可見,完全是因原告患有「雙極性精神病」所使然,原告請求離婚,顯屬無據。
㈢、兩造雖已分居,無良好互動,且無性生活,自不待言,惟被告為維繫家庭和諧,仍經常透過兒女與原告溝通,或共同主辦兒子婚慶或聚會,和樂融融。原告所謂『被告對原告棄之不顧』,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至於原告所謂被告『虐狗』、常以「賤女人」稱呼原告、『原告罹精神憂鬱症均是被告造成』云云,或是毫無實證,或是與被告無關,顯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原告所舉事端,或為空穴來風,或與被告無涉,其空言主張,非有理由,更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及同法條2 項之離婚要件不合,被告念及夫妻一場,不忍落井下石,原告竟以莫須有之理由,訴請離婚,實屬本末顛倒,原告執陳詞請求離婚,了無新意,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71年6 月20日回台補辦婚禮後,先與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000 巷00號,而後兩造定居於桃園縣○○鄉○○路○○號迄今,目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賤女人』、『死人錢拿去用』云云,辱罵、侮辱原告,甚至動手傷害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狗兒子』,因此造成原告罹患精神憂鬱症狀等情,雖提出『遠見動物眼科醫院』診證明書、102 年5 月23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及『狗兒子』受傷照片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可以證明該『狗兒子』曾遭人傷害,及原告確實患有上開精神疾患之事實,但此等事實,是否可以推論是被告所造成,顯有疑義,而被告對此亦堅決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予採信。
㈣、被告辯稱:原告之前購屋、貸款之所為,已乖離常情;且因被告阻止原告購屋,及原告有將被告前所交管之帳戶內現金花用殆盡,致遭原告更換存摺而對被告不諒解;又因原告患有「雙極性精神病」,導致無端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情,雖亦提101 年5 月10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文摘(內容是就『雙極性精神病』之症狀、治療等有所說明)、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且其中所謂原告曾經於101年間購屋、貸款,及於102 年間先後對被告起訴離婚、提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告訴,並均經撤回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及調解狀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但所謂原告購屋、貸款是否乖離常情;原告有否將被告前所交管之帳戶內現金花用殆盡;原告是否因「雙極性精神病」致無端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至多可以證明原告患有精神疾患(是否雙極性精神病詳如後述),且曾於上開期間購屋、貸款,及有對被告起訴離婚、告訴違反動物保護法,及其後均經撤回等事實而已,然查,購屋、貸款本屬一般人合理理財之範圍,非可僅因已有屋居住,即可認為不當,更不能僅因原告患有上開精神疾患,即排除其此等理財之權利,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理財與其精神疾患有何關係,自難僅此指摘原告所為乖離常情。又起訴離婚而後再撤回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是基於長久情感因素致舉棋不定,或是因為他人勸解而欲修補裂痕,更有如原告所稱念及子孫要求或有喜事,而暫時作罷者,怎能曾經訴請離婚撤回後再起訴,即認為其起訴欠缺正當性;且訴經撤回後,視為未起訴,原告本可依法再行起訴,被告竟以此不當連結原告精神疾患,已有歧視原告之嫌。至於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告訴
1 節,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所飼養之『狗兒子』是在家中無故遭外力傷害,乃兩造不爭之事實,雖無證據是被告所為,但原告是依其多有與被告爭執情形,及其寵物在家遭傷害當下,僅兩造及兩造子、女計4 人有該屋鑰匙,而推斷為被告所為,亦非無的放矢,自難認為原告有何惡意誣攀被告之情形。又原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患,但不論是否原告所稱一般憂鬱症,或被告所稱雙極性精神病,因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對於各項問題之應答,均能清晰理解且調理分明予以回答,其意思表達能力,毫不遜於一般人,顯有意思能力無誤;又無任何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被告更未曾提出原告意思表示有所欠缺之證據,是不論原告所患為一般憂鬱症,或雙極性精神病,均難認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能力,更無法推論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再原告對於被告所陳原告是因上開因素導致要訴請離婚等情,均已否認在卷,並以上情置辯,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予採信。
㈤、兩造所舉上情,雖均因證據不足,而無法採信,但細譯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除多有不顧夫妻情分而互相猜忌、攻擊之情形外,且原告是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因懷疑被告傷害其『狗兒子』,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亦是在未能提出其曾託管帳戶之情形下,即在本院審理時空言指稱原告花光其託管帳戶內之積蓄云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更憑空指稱原告曾揚言要殺害被告云云,可見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早已累積當多怨懟、衝突,甚至嚴重互不信任已明。又兩造目前仍在分居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坦稱是其於101 年4 月間主動搬離兩造上開住所等情,雖於本院103年9 月25日審理時辯稱其是因原告揚言要殺害被告而搬離上址云云,然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又稱是原告將其前所託管帳戶內存款花用殆盡,其於更換印鑑、存摺後,為免衝突而搬離上址云云,除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互相矛盾,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又稱其搬離上址後,原告已更換門鎖等情,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如前述,原告『狗兒子』前在上址遭人刺傷,至今無法找到兇手,原告慮及其居家安全更換門鎖,有何不當。被告擅自搬離在先,搬離後是否曾極力返回上址,亦始終未能舉證,自難以原告更換門鎖一事,作為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藉口,一併敘明。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要離婚,是因顧及原告有上開精神病需其照顧云云,然如前述,兩造已然分居2 年,被告縱有心要照顧原告,事實上亦因分居而無法實現,遑論此期間,亦未曾有何積極要照顧原告之證據與事實,被告所辯,僅此即屬無據。又依被告所稱: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在兩造已有屋居住之情形下,又以巨資訂購系爭房屋,其後又以兩造住處設定抵押貸款花用,所為已乖離常情云云,然買屋原因甚多,或如被告所稱者,但亦不能排除原告所陳是要助其子開公司營業等情,遑論還有基於投資,或分散資產風險,或出租之用而購屋者,被告怎可僅以兩造已有屋居住即指責原告不是;且依兩造學、經歷,及被告自陳年收入200 萬元觀之,兩造是否無力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屋,顯有疑義。又購屋或房地貸款,乃一般有資金需求者,尋求資金周轉之正常管道,原告貸款或如被告所稱,但亦不能排除是另有他用,被告憑空指稱原告貸款供己花用,卻無法指出原告用於何處?或如何運用不當?憑空指稱原告貸款供己花用云云,有何意義。是被告僅以原告此一次購屋、貸款行為,即指稱原告所為乖離常情,實難看出其有何真正要照護、體諒原告之心。
㈦、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因患有之上開精神疾患,導致無端對被告起訴離婚云云,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精神疾患與本件離婚間之因果關係外,且被告先於103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中憑空指稱原告曾揚言要殺死被告,致其搬離上址云云,但於103年10月31日答辯狀中又改稱:被告發現前所交原告保管帳戶現金遭原告花用殆盡後,立即更換印鑑、存摺,為免兩造衝突,故獨自搬離上址云云,而此被告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甚至互相矛盾,顯屬不實,是被告顯有刻意隱匿其搬離上址之原因情形,而此均與所謂原告患有精神疾患有何關係。又被告雖稱原告前已曾起訴離婚、告訴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但均經撤回告訴,而今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完全是因其患有上開精神疾患所使然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是患有「情感性疾患, 需排除雙極性精神病;泛焦慮疾患、失眠」之精神疾患,而此乃現今社會所常見之精神疾患,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下,難認患此疾患者會有無故興訟之情形,遑論原告於本件開庭期間,除應對進退均無異常外,且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均可明瞭並不疾不徐、態度衝容、清清楚楚的予以回答,其意思能力不但毫無欠缺,更無遜於一般正常之人。又查無任何原告已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其意思能能力,不但未有欠缺,且可認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個人自由意思下所為。而被告僅提出相關文獻說明雙極性精神病之症狀及一般治癒之方法,但除未舉證證明原告患有雙極性精神病或其程度外,且該文獻內亦未有何該等病人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有欠缺之記載,遑論可以推論原告起訴離婚與該雙極性精神病有何因果關係。是依現有證據,不但明白顯示原告可以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顯有訴訟能力外,且由被告一再以原告患有上開精神疾患,而認為原告不當購屋、不當貸款、不當告訴、不當起訴離婚云云,不但難見被告有何真心照顧、體諒原告之作為,反而似有惡意歧視原告之情事,在在顯示,被告所稱其不願離婚,應該另有目的,而非真心要照顧原告已明。
㈧、夫妻之間貴在信任,兩造互不信任在先,如原告僅因被告擁有上址鑰匙,即憑空懷疑被告傷害其『狗兒子』,但對亦擁有上址鑰匙之兩造子、女,則信任有加;而被告不但懷疑原告購屋、貸款等理財能力(由事後諸葛觀之,若當時被告未阻止原告購屋,依近年房價飆漲之情形以論,原告所購房屋至今顯有相當增值,縱然原告是僅為投資而購屋,不但非有不當,反而是一次精準又成功之投資),甚至對於有否因精神疾患而影響離婚真意,均有所懷疑,遑論還憑空指稱原告花光其託管積蓄、曾揚言要殺害自己云云,顯見兩造互相猜忌、敵視已深,終至彼此間最重要之信任關係徹底崩壞,更進一步致其夫妻間感情裂痕不斷擴大而難以回復,夫妻間之感情誠摰互信甚礎喪失殆盡,真可說是已淪為愛已遠、情已逝之有名無實之夫妻。而被告口口聲聲說要照護原告,但其不信任原告在先,無故搬離上址在後,雖未達於原告所稱惡意遺棄之程度,但此期間不但未見有何迴護婚姻之積極行為,更一再以原告患有上開精神疾患,而似有歧視或否定原告自主能力之情事,此或許是一般人對患有精神疾患者所會有之偏見,但夫妻關係非同一般人,其情感乃建立在彼此互相信任之基礎上,遇事更應理性溝通、互相扶持,若是變成互相猜忌、防範,甚至反目,結髮多年之感情,不但會蕩然無存,反而會反目成仇,上開破綻只會因婚姻關係之持續而任由擴大,毫無回復之機會與可能。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兩年間全無性生活可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具狀自陳:兩造自分居後,已無良好互動等語(103 年10月31日答辯狀第2 頁第9 行),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加上分居兩年全無良好互動,應已致無法回復。
㈨、被告雖又具狀提出兩造在上開分居期間一同出遊之照片,欲證明兩造仍有互動等情,但如上開被告自陳兩造在此期間全無良好互動等語,即可認為兩造縱有一同出遊,亦僅屬一般互動,顯然無助於兩造婚姻破綻之修補。且被告同狀亦自承其為維繫家庭和諧,遂經常透過女兒與原告溝通,或共同主但兒子婚禮或聚會,和樂融融等語(103 年10月31日答辯狀第2 頁第10、11行),是兩造於分居2 年期間,不但是要透過兒女才可以溝通,且同遊亦是顧及兒女感受而已。再依被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示,除僅可認為此期間同遊不到10次外,且依被告自己在該等照片上之加註,其一同出遊不但全是與兒女一同出遊,且不乏是因重大節慶,如春節、兒子結婚等為之,在在顯示,兩造分居期間之一同出遊,並非出自兩人要修補婚姻破綻所致,如此互動,怎有可能回復其殘破不堪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因要維繫家庭成員間之感情而與原告同遊,並非需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兩造離婚後,不但被告仍可經此方式與原告來往及維繫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甚至可能因兩造婚姻關係之解消,致兩造敵對程度大大降低,反而可使彼此家庭成員間感情之維繫,更加穩固且真實,而非出於無奈,一併敘明。
㈩、本院認為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綜上事證與兩造陳詞,依一般社會常情與觀感,兩造前揭行為,皆足致他方配偶內心產生極大之情緒不滿,進而有害夫妻互愛互信之本質。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除無全無生活及良好互動外,更是因上開民刑事訴訟,相互攻訐不遺餘力,兩造感情破裂甚深,相處情形更是難以改善,夫妻恩義已絕,維持婚姻所需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理性溝通、求取共識等必要條件,均已喪失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應認係雙方因成長背景不同,個性觀念不合而動輒得咎,且因上開事由而相互不信任,故生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顯已不可能修補,不但已達不可回復之程度,甚至不斷擴大之中,故在兩造就此均有其歸責事由,且其可歸責程度相同無分軒輊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屬有據,則原告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