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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17號原 告 沈宜亭被 告 翁意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詎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涉犯貪污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個月確定,但被告不思悔改,竟逃出國外以逃避刑責,並不再返台,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此婚姻已名存實亡,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子女,兩造間

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違犯刑事貪污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被告為逃避刑責而出境,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因犯罪判刑確定,目前為躲避刑責而避居國外,迄今未返台,復查無被告有管制入境之情況,被告涉犯刑責卻未能在台執行,並求盡早服刑完畢以返家與原告、子女相聚,而是避居國外不願回台,其未能善盡人夫之責,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益徵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