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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林宥助被 告 邱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詳後述),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伊居住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申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在原告向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前,於9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遭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規定於94年9 月23日辦理強制出境,並自其出境起算3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入境臺灣,原告曾於7 、8 年前委託朋友至大陸地區辦理兩造離婚事宜,近期經移民署告知後,始知悉兩造於大陸地區尚未辦妥離婚手續,因被告於大陸似已另組家庭,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6日在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曾申請來臺團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暨所附兩造結婚公證書副本影本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桃園服務站函暨所附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第19-21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兩造婚姻狀況,嗣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辦理完成,並以(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78號回復書通報法務部,可知兩造確實於93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無離婚登記,於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亦無離婚訴訟登記,此有法務部函附之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無離婚訴訟案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58 頁)。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行為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來臺期間,因違反妨害風化罪,於94

年9 月23日辦理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3 年(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惟被告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且期間雙方已協議離婚,但因故未完成離婚登記,但被告已另組家庭乙節,復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4年9 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5 頁)。而被告原居住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地害區大沙鄉漁業村之地址,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洽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合法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本人,但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4年9 月23日遭強制出境,限制入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仍未再入境臺灣,且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故未完成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再衡諸本件係因被告犯罪遭遣送出境,且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過失責任較重。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