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08號原 告 謝君品被 告 古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甫結婚不久即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分居至今,被告工作不穩定,未給付生活費用,分居期間彼此幾無聯繫,互不關心,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不同意離婚,其未給付生活費,分居期間雙方並無聯絡。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被告對兩造分居至今

乙節亦不爭執,參以兩造之戶籍地不同,足見原告所陳兩造分居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分居至今,彼此沒有聯繫,互不關心,參以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無挽回婚姻之意,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