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興睦即德濟醫院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興睦即德濟醫院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李宏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 年,且又無因詐欺破產罪或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為求回復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5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李宏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95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破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 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 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