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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朱啓超被上訴人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壢小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業於103 年6 月30日提出書函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求予廢棄,雖誤用「聲請更正判決狀」之名稱,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陳明以「台北郵政33之163 號信箱」為送達處所,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3年7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上開郵政信箱,有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嗣後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而受影響。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