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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吳世銘被上訴人 何賢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依投資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 、2 條有分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賺取超過六萬元,自不得於退股後另外再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請求回收投資金6 萬元。故原審法官未整體參酌投資合作合約書全部6 條之事實內容,僅以第5 條之記載遽推論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核已表明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恐有不符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之情形,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第1 、2條,於公司員工數尚未超過9 攤,被上訴人並無分紅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要先賺取一些投資成本回去,故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成本價並使用上訴人經營多年之地點、攤車與一切生財器具,讓被上訴人自行販售與批發與客人,被上訴人所賺取的錢都是合作合約書第5 條所稱「回收最少投資金的六成」,而被上訴人已賺取超過其可回收之六萬元,自不得於退股後另外再收取6 萬元。故原審法官未整體參酌投資合作合約書全部6 條之事實內容,僅以第5 條之記載遽推論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又按系爭合夥契約第1 、2 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經營山東大餅批發事業多年,保留基本盤員工攤數(9 攤)不分紅;9 攤以上,第10攤起算,甲方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開始分配應有合作盈餘紅利與分攤公司管銷費用,原創經營人(甲方)佔六成利潤,投資合作人(乙方)佔四成利潤。」又第5 條約定:「即日起,乙方以10萬元投資金,合作甲方公司4 成利潤,…若不幸公司處於賠錢狀態,乙方隨時可向甲方提出合作終止要求,甲方保證會讓乙方回收最少投資金的6 成,不管合作期間多久,期間甲方會每個月按照40%比例分配盈餘紅利給乙方,若有不足乙方投資金6 成,甲方會補足6 成退還乙方。」經查:

1.兩造於102 年2 月24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投資金10萬元;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於上訴人員工攤數達第10攤起,被上訴人始得開始分得四成利潤,如員工攤數未達9攤,被上訴人並無分紅之權利,又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時,合夥事業之員工攤數仍未達

9 攤,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 、26頁背面)。準此,兩造之合夥事業員工攤數未達9 攤,則顯然被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自上訴人分得任何利潤甚明。

3.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保證終止合夥契約後,會讓被上訴人回收投資金六成,且如被上訴人每月按四成比例分得利潤後,仍有不足6 萬元者,上訴人亦會補足退還被上訴人等情,則自被上訴人開始投資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時止,合夥事業之員工攤均未達到9 攤以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分得任何利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合夥契約並按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請求返還6 萬元之合夥出資即無不合。

4.雖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行設攤獲取利潤超過6萬元,故不得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6 萬元投資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有另行設攤,並經上訴人之同意,向合夥事業以成本價批發山東大餅對外販售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26頁)。是以,既然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以成本價買斷山東大餅對外販售,顯然合夥事業無從自被上訴人採購山東大餅之一般員工進貨價與成本價之價差獲取一定利潤,自與上訴人可自系爭合夥契約第1 、2 條所約定之「員工攤」之情形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所設攤位自非屬系爭合夥契約第1 、2 條所約定之「員工攤」甚明。況且,被上訴人雖得以成本價進貨,然其經營上面臨可能無法順利售出之風險,亦即,被上訴人自行開設攤位係採盈虧自負,與合夥事業無涉,如此,既上訴人並不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該攤位之虧損,上訴人自不得以因被上訴人自行開設攤位係有盈餘之情形即抗辯其應按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分得利潤之四成。準此,縱被上訴人有因開設攤位並因得以成本價進貨,且經營得當而可賺取成本價與一般員工進貨價以及員工進貨價與一般賣價之價差利潤,亦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以成本價進貨所產生之結果,換言之,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以成本價進貨,顯係於盈虧自負之前提下,同意將員工進貨價與成本價之價差由被上訴人賺取,自與系爭合夥契約第1 、2 條約定將第10攤起之員工攤之利潤(一般員工進貨價與成本價之價差),按上訴人六成,被上訴人四成分紅之情形迥然不同。故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自開設攤位所賺取之利潤,係屬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員工攤」利潤(一般員工進貨價與成本價之價差)之四成分紅,即非有據,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金額6 萬元及自合夥關係終止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

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