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被上訴人 王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373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為伊招攬保險業務(下稱系爭契約),嗣伊依97年第4 季董事長特別獎勵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給付被上訴人特別獎勵,由伊撥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股東購買公司股票400 股,嗣被上訴人因未達要求業績,依系爭辦法第6 點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發放之獎勵即4 萬元,而非股票,況被上訴人係以上開4 萬元向股東購買股票,依民法第373 條本文規定,自應承擔股票價值之漲跌,再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股票期間,亦領有股利,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無理由受領獎勵,參以民法第18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股利,始合事理之平。然原判決竟以原發放獎勵為股票,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基準,而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未察上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00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發放獎勵為公司股票乙節,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
2、查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論述其認定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獎勵為上訴人公司股票400 股之理由及所憑證據,此觀該判決理由即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ꆼꆼ),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揆之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其此部分上訴顯與法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參酌民法第373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認定返還金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獎勵(見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第41頁反面),原判決亦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因於獎勵期間未達業積要求,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獎勵,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元暨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參酌民法第373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云云,然民法第373 條規定係規範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另民法第
181 條則涉及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標的物,此均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異,二者規範意旨亦有不同,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