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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曾英龍被 告 海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致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