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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廖經緯

劉秀珍被 告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統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娟訴訟代理人 廖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維公司)(原名:統

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慶公司)承攬(分包)訴外人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E01B 標鋼結構工程(地點新莊、五股),而原告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再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鋼構吊裝工程,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尾款)新台幣(下同)578,

015 元(含稅)及遲延利息未給付。並提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計劃CE01B 標鋼構吊裝工程合約書、天生公司第尾次估驗計價單及第10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發票;聖維公司折讓單、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天生公司第

1 至3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發票及統慶公司第1 、2 、

3 次計價單;天生公司渣打銀行存簿節本、天生公司第4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發票及統慶公司折讓單、聖維公司支票、天生公司第5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發票及統慶公司折讓單、聖維公司支票、天生公司第6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發票及天生公司渣打銀行存簿節本、天生公司第7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發票及聖維公司折讓單、峻益公司支票、天生公司第8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發票及天生公司渣打銀行存簿節本、天生公司第9 次估驗計價、請款單、發票及天生公司渣打銀行存簿節本、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0張發票影本總覽、CE01B 標工程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陳稱:

⒈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及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然依證據1 及合約顯示兩造債權存在。

⒉依原告出具之10張工程款發票顯示兩造債權及事實之存在。①系爭CE01B 標工程原告已完成10次估驗計價,原告皆如期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證據3 至證據9 第1 頁、證據2 第2 頁),另詳10張發票影本總覽(證據11)。

②發票金額計算方式:本期(當期)完成金額扣除5 %保留款

、再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詳參CE01B 標計價及發票明細(附表2 )。

⒊依17張由被告交付、已兌現之支票顯示兩造債權及事實之存在:

①CE01B 標工程共十期計價期間,第1 至3 次估驗計價被告按

期交付支票各1 張,第4 至10次估驗計價被告按期皆交付支票各2 張,合計被告交付17張支票,詳參民國103 年7 月30日庭呈附表。

②被告於第4 、第5 、第7 、第9 、第10次計價共交付10張支

票(詳證據4 第3 頁、證據5 第4 頁、證據7 第3 頁、證據

9 第3 頁、證據2 第4 頁),其餘第1 至3 次、第6 、第8次計價被告之支票原告未影印留存,僅以原告存簿節本為證(詳證據3 第6-8 頁、證據6 第3-4 頁、證據8 第3-4 頁)。

③被告交付之17張支票另有原告之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節

本(詳證據10)及原告渣打銀行存簿為憑,該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及渣打銀行存簿正本附證備查。

⒋CE01B 標工程5 %保留款未稅金額550,490 元,加計5 %營業稅應為578,015 元:

①依證據2 已顯示CE01B 標工程保留款未稅金額為550,490 元,加計5 %營業稅應為578,015 元。

②CE01B 標工程天生公司合計已申請10次估驗計價,證據2 第2-4 頁為第10次估驗計價相關事證。

③證據2 第2 頁第十次計價單之【本期數量及完成金額】欄所

列【保留款(5 %)】為【80,765】,計算方式0000000 ×

5 %=80,765。④另由證據2 第2 頁第十次計價單,相關【保留款(5 %)】

於【當期止完成數量及金額】欄所列為【550,490 】,已顯示CE01B 標工程累計10次保留款未稅金額為550,490 元。

⒌另依原告第1 至10次估驗計價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皆如期扣除5 %保留款,合計未稅金額為50,490元:

①前述證據2 為原告第十次估驗計價單相關事證,另證據3 至證據9 為原告第1 至9 次估驗計價單相關事證。

②依原告第1 ~10次估驗計價(證據3 至證據9 第1 頁、證據

2 第2 頁),被告皆如期扣除5 %保留款,合計未稅金額為50,490元,詳參103 年7 月30日庭呈附表。⒍依證據1 及被告交付之CE01B 標鋼結構工程分包工程承攬合

約書(證據12),均證各期計價都需預扣5 %保留款:①依證據1 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每月25日估驗一次,比

照業主付款於甲方…】,顯示付款辦法依業主或上包付款辦法辦理。

②另依CE01B 標工程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據12),甲方

為精洲實業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統慶科技有限公司,該分包合約書明列【付款辦法2.每期計價需扣5 %保留款…】。

③又依統慶科技有限公司之第1~3 次計價單(證據3 第3-5 頁

) ,為99年8 月3 日被告以傳真送達原告、原告於99年8 月

4 日據以製作首次之第一~三次計價請款開發票(證據3 第

1 、2 頁),該由被告傳真送達之3 張計價單皆明列扣除【保留款5 %】,此後之各期計價被告仍要求比照該計價單方式辦理計價。

⒎綜上:原告確實依據合約及被告指示,每期計價皆扣除稅前

5%保留款後辦理計價,被告亦如期出具支票付款,足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CE01B 標工程5 %保留款未稅金額550,490 元,加計5 %營業稅應為578,015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時陳述略以:

㈠證據只是原告片面製作,沒有經過被告簽辦之文件。按慣例

原告要向被告請款要開發票沒錯,目前還沒有收到原告之發票,被告現在還沒有確定這個錢有無存在,因為被告沒有承包這個工程,到目前為止沒有原告跟被告之合約。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尾款)578,015 元及遲延利息等,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卷第17頁),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推稱未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承攬(分包)訴外人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E01B 標鋼結構工程(地點新莊、五股),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E01B 標鋼結構工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原告公司再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鋼構吊裝工程部分,該CE01B 標工程共分10期,原告已完成10次估驗計價,原告皆如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4頁、第40頁、第36頁、第33頁、第29頁、第26頁、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原告於CE01B 標工程10期計價期間,第1 至3次估驗計價被告按期交付支票各1 張,第4 至10次估驗計價被告按期皆交付支票各2 張,合計被告交付原告17張支票,此有支票影本、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存簿節本影本、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2頁、第34頁、第27頁、第51頁至第58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苟如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為何被告公司會簽發支票予原告公司,並且兌現?再者,依卷附第40頁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開立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工程款連同營業稅總計788,275 元,扣除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6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之金額135,000 元、營業稅額6,750 元後為646,525 元,而此金額恰與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323,262 元、323,26

3 元之加總相吻合,此有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 紙、支票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被告公司是否有申報原告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業據中壢稽徵所於103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覆,被告公司均有申報上開統一發票(交易對象為天生公司),有該書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應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

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及冗長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必沉重,容易產生違約情形;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先行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是以乃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制度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被告公司與上游包商精洲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間簽立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E01B 標鋼結構工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每期計價需扣5 %保留款,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依上開契約約款,及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單價:每噸單價1,450 元(未稅),數量採實作實算計。」、「本合約承攬項目係屬吊車安裝作業,不同於甲方(即被告公司)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細目,...」,是原告工作數量為實作實算,而本件CE01B 工程分10次估驗計算,而該10次估驗均已完成,有第10次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等影本可憑,故既然採實作實算,只需完成吊車安裝作業即可向被告請求保留款,而無須原告出具保固書。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而已,在報酬後付原則下,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並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此時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亦即承攬人可就完成之工作物請求報酬(尾款及保留款),除承攬人於履約期間另外提出其他擔保,並先領取保留款之情形外,保留款於未給付承攬人前,其性質雖有非典型之約定擔保性質,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故定作人依據契約約款所為估驗款之保留,雖然具擔保的形式,惟仍與一般交付保證金之情形尚有差異。

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給付款條件已成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限期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給付,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然被告遲未給付保留款,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綜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578,0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78,0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