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訴訟代理人 藍漢徽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簽立桃園縣桃園市○路○區區段徵收工程土方載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重型機具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如外調重型機具每台每日8,000 元,另於第6 條約定計價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於每月28日前送達工務所以利作業;付款方式則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票期為月結45日。原告於102 年8 月、11月分別為被告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 萬2,000 元、6 萬元及102 年
9 月、10月、11月依契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 萬8,000 元(以上均未含營業稅),原告均已提出載運簽單並連同發票交予被告副總經理吳榮禮向被告公司請款,金額合計58萬8,000 元(含稅),詎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運費款未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5 紙統一發票影本主張被告積欠運費,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工程,乃因原告未提出運送單或運送數量供被告比對以證明其施作之數量,被告無從計數認列核銷。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託運單如同買賣關係之送貨憑單,為據以請求運費之託運憑證,豈有不保留存底之理,原告未能提出託運單予被告核對計價,僅空言其已將託運明細憑單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統一發票並不能作為債權請求權之依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5條規定,稅捐單位就運費之統一發票,如未檢附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或託運單,均不予認列,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載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亦未提出託運單憑證,即使被告將該等發票以費用核銷,亦與上開規定相違,不能免除嗣後遭國稅局剔除之結果。被告雖曾將原告提出之
5 紙統一發票於103 年3 月份報稅核銷,乃因斯時與原告協商運送數量、費用階段,現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已製作銷貨折讓證明單退回原告,供其辦理退繳營業稅。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11月份載運土方6 日運費計4 萬8,
000 元部分(未含稅),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102 年11月間仍屬原告工作期間(原告承攬期間應至102 年12月31日),其何以不自身完成工作,卻「外調車輛」以完成工作;再者,原告自稱僅施作至102 年11月8 日,顯見其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何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其以重型機具載運土方每月費用為21萬元、如外調重型機具每台每日運費為8,000 元,業提出承攬合約書1 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1月份分別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 萬2,000 元、6 萬元及102 年9 月、10月、11月份其依契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 萬8,000 元(均未含營業稅),被告迄今仍積欠運費共計58萬8,000 元(含稅)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運費?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積欠原告102 年8 月至11月份之運費:⒈原告主張其外調車輛載運土方均已提出簽單及發票交付被
告公司請款,被告則抗辯未收到簽單,並否認原告施作之數量及費用。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時任副總經理吳榮禮到院證稱:伊是被告派駐
桃園中路地段工地的現場監督,監督工地的進度及廠商進場的過程,102 年8 月至11月間原告確實有在上開工地載運土方;依合約內容,原告每月固定可領一台車與一個人,如果載運的部分有新增車輛原告如外調車輛來做才會有簽單;請款流程為廠商將簽單及請款發票交給工地小姐做請款單,然後現場工程師核對後交給我,我簽核以後交給公司的總經理,我會在請款單上簽核,原告如果有送上來簽單的話我都有簽,簽後交給總經理呂誌賢;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及發票,因為簽單上面都有現場工程師簽名,所以請款時工程師還會核對一次,最後到我這時不會有退回的問題;我是有把發票及請款單直接交給總經理,據我了解簽單、請款單、各項證件、發票送到總經理那裡就沒有下文,因為總經理人不見了,聽說是跑路,有很多廠商因為簽單、請款單送到總經理那後沒有送出去,所以沒有放款,有些廠商是與公司協商用和解的方式取得部分款項;原告請領8 月份的3 萬2,000 元應該是外調的車子,發票是我交給總經理,再由總經理交給公司;如果有經過我的手上我一定會核對簽單、請款單及發票的數字;外調車輛含司機費用為8,000 元,如果是請領3 萬2,000 元,應該外調車輛是4 天;按照以往慣例如果是依照合約領款會開一張發票,如果另外有外調車子會另外開一張發票,而原告從102 年8 月至11月上旬均有在工地載運土方,原告是在11月10日左右離開,其於11月份確實有外調車輛進場,其中一張發票會是依照原告工作日數比例給付的,另外一張則是外調車輛計價給付;我有印象原告確實有同一天外調
3 輛車進來;只要我有簽核過的請款單及發票就是原告應領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駕駛怪手之司機張振芳證稱:伊係被告公
司員工,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在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工地開怪手,伊挖的土方就直接放置原告的車上,102 年
8 月間原告有外調車輛到工地,現場工程師跟我都有以簽單做確認,伊不記得8 月份原告有調多少台車,但是都有簽單確認;我的印象中8 月份因為車輛不夠,我有打電話叫他(指原告訴訟代理人)調2 次車;8 月到11月間我有叫他調過2 次,但是幾月份我不記得了;簽單必需交給工程師作估驗單(即請款單),再交給副總經理,最後送到總經理;全工地的人都知道原告沒有領到工程款,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⑶證人蘇嘉慶證稱:伊車輛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靠行三詠
交通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藍先生跟我說中路段工地車子不夠,叫我來做卡車租工運土;通常是35噸的拖車且需客戶向我們要求才會有託運單,中路段沒有要求託運單,一般的卡車租工,幾乎沒有要求要提出託運單;在102 年8月之前伊也在被告中路段工地載運土方,且之前也是只有簽單就可請款;我記得在中路段工地施作時間是102 年8月4 日、5 日及102 年11月9 日各1 天;102 年11月10日、15日、20日各半天,以上總共4 天半,都是藍先生叫我來的,一天費用為8,000 元、半天費用為4,000 元,我都沒有收到工程款;這4 天半我都有寫簽單,下班後交給被告在現場的怪手或工地主任簽名,月底再交由藍先生統一向公司請款,簽單有一式三張,簽單時先交第三聯給公司人員,月底我將第一聯交給藍先生請款,事後被告說簽單不見了,我又將第二聯交給藍先生再由其交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⑷證人張崇益則證稱:伊的車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靠行豪
建交通公司,有到中路段工地施作工程,時間是102 年11月9 日(8 個小時)、11月10日(4 個小時)、11月18日(8 個小時),是藍先生叫我來的,工資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 元,11月伊總共來2 天半;我們每天做完當天就送簽單給被告工地主任簽,然後月底時再交給藍先生向被告公司請款,簽單簽名的人都是被告公司所派的人;當天簽單時一張會交付聯泰鑫人員,月底時再一張交給藍先生去請款,剩下一張因為被告公司說沒有拿到簽單叫我們再補送,我就交給藍先生再去請款;在11月之前我也有來中路段工地做卡車租工,請款也只有簽單就可以請款,這兩天半的工程款我沒有領到;我11月在工地做時有看過藍先生有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
⑸證人郭清彥證稱:102 年8 月至11月間伊是擔任藍先生外
調的卡車司機,到聯泰鑫的中路段工地載送棄土;時間是在102 年8 月4 日、5 日計2 天、11月9 日1 天、11月15日半天、11月18日1 天,總共4 天半,一天租工費用為8,
000 元、半天4,000 元,簽單交給現場工地主任簽後,月底送單給藍先生代為請款,請款時簽單就可以領款了,沒有交託運單給藍先生去請款;簽單一式有三聯,一張給現場主任、一張月底送給藍先生請款、一張因為之前的單子不見了,要求再補送;這4 天半我沒有領到工程款;我有看到藍先生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⑹依上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證述,原告於102 年8 月、11月
外調車輛載運土方均有以簽單經渠等確認,及證人吳榮禮證述其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簽單及發票交給被告公司總經理請款,原告復確實於102 年8 月至11月上旬仍在上開工地承攬土方載運工作,直至102 年11月8 日止,足見原告於102 年9 月及10月份均有依約全月承攬工作;而11月份原告工作至11月8 日,而9 日、10日原本為停工,但被告臨時要開工,原告仍為被告外調車輛施作,亦有證人吳榮禮、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述在案,而證人吳榮禮斯時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且為系爭工地現場監督人、證人張振芳亦為被告所聘員工擔任怪手駕駛,應無偏袒原告之動機與理由;而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等人並非兩造公司人員,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渠等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偏頗兩造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確有於102 年
8 月至11月8 日間為載運土方及外調車輛承攬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另依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稱,原告於102 年8 月4 日、5 日向證人蘇嘉慶、郭清彥各外調車輛2 天;另於102 年11月9 日(1 天)、10日、15日、20日(各半天)向證人蘇嘉慶外調車輛計2 天半;於102年11月9 日(1 天)、11月10日(半天)、11月18日(1天)向證人張崇益外調車輛計2 天半;於102 年11月9 日(1 天)、11月15日(半天)、11月18日(1 天)另向證人郭清彥外調車輛計2 天。亦即原告於102 年8 月份外調車輛載運土方共4 天、102 年11月份外調車輛共7 天半。
又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均證稱原告未領到運費,且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渠等證稱所施作時間、日數,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及11月確有外調車輛4 天、7 天半未獲被告支付運費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以未收到簽單無法核對施作數量為由而拒絕給付,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已證述渠等外吊車輛工作之天數、證人吳榮禮亦證述原告外調車輛工作之簽單及發票已送交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既已收受簽單及發票,應認原告已向公司提出簽單,縱被告經理人事後未提出予會計人員核算,亦屬被告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問題。原告主張外調車輛載運土方之台數與天數,核與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等人之證詞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將上開5紙載運土方運費發票提出稅捐機關為申報扣抵,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應已認可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至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自不得拒絕給付運費。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原告於102 年8 月外調車輛4 天,已如前述,依契約約定
外調車輛1天費用為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3,600元(8000×4×1.05=33600,含營業稅)。原告另於102年11月外調車輛7天半,亦如前述,然原告自陳因其於102 年11月10日離開被告工地未繼續承攬,始以外調車輛因應之後被告開工,惟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承攬工作之承攬費用乃包月計算,1 個月費用為21萬元,1 天費用則為7,000 元(000000÷30=7000),較諸外調車輛1 天為8,000 元,成本支出費用較少,此亦為被告與之簽訂承攬契約之目的,依約原告本應自為工作,於車輛不足時,始能外調車輛支援,原告捨此不為,卻外調車輛而增加費用支出,即不能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外調車輛費用亦僅能以其自身承攬計價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萬5,125 元(即7000×
7.5 ×1.05=55125 ,含營業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自102
年11月10日離開工地,未繼續完成工作,自不得請領款項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運費,且已有多數廠商亦未領得工程款不得已以和解方式(打折)領取部分款項,且工地已無工作可作,只剩零星工程,故以外調車輛方式足供因應等語。上開有關工程費用自10
2 年8 月至11月間有多家廠商及原告未領得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6、53至54頁),兩造契約雖有約定契約時效自簽約日(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然亦約定原告車輛係包月,每月21萬元,契約並註明「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付款辦法亦約定係每月計價1 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足見原告係按月施作並以實作完工數量計價領款。原告自102 年9 月至11月8 日承攬工作未獲被告給付報酬,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係因未獲承攬運費之給付,而停止繼續工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既約定「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被告即不可以未做完整月或應做至102 年12月31日為由拒付已完成部分之運費。
準此,原告於102 年9 月、10月均整月承攬施作,11月僅工作6 天,其承攬工作未滿整月部分,自應依實際工作天數比例計算給付,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費金額應為48萬5,100 元【210000+210000+(7000×6 )=462000,462000×1.05=485100,含營業稅】。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金額總計為57萬3, 825元(33600 +55125 +485100=573825)。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3,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