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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安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展旭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漏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參見本院卷第4 頁),遂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649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承攬被告轉包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利達空調廠辦消防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結算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至承攬報酬則為380 萬元(未稅),此有詢價單、現場實作數量統計資料及工程發包單(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憑。詎料,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竟未依約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1,182,564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800,000 元1.05-原告業已支付承攬報酬2,807,436 元=1,182,564 元)、數量差異金額230,880 元及經被告同意之二次施工向訴外人鋐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鋐億公司)代購材料費用54,205元,共計1,467,649 元,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給付後,甚諉以原告遲延完工而拒絕給付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方式係為實作實算,則被告所指之二次施工等工程自未涵蓋於系爭工程契約範疇內,遑論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業已辦理停工出場,是自此之後所造成之損害,概非應由原告承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總價承攬契約通常會約定如: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

格應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工程查驗、保證責任、工程展延、工程施工期限及須於多久日曆天內完成、逾期違約金及終止契約等事項,惟系爭工程契約卻無上開總價承攬契約之重要特徵。又總價承攬契約一般未列有單價表,然系爭工程契約卻載有實作實算承攬契約特徵之工程細項單價;至其上所載之數量及總價則僅係為預估值,非為系爭工程之確定承攬報酬,蓋如消防水管預計長度於發包時,僅能為一大概評估,無從準確預測所需之絕對長度。再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詢價單,其內容項目、材料數量均不包含天花板二次施工部分,且被告於簽約時除未提及此部分工程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圖說及規範亦均未有所規定,原告自無從知悉。復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即表明倘撒水支管有轉折或延伸,須另行報價,並將此記載於原證二之詢價單上。是以,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方式確屬實作實算,至上開二次施工部分則係屬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行新增之施工項目甚明。

⒉原證二之詢價單係由訴外人利達公司委由專業技師評估製

作後,繼委由訴外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承攬施作,而宗陽公司復將其中消防水電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被告再將其中消防水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是原證二之詢價單始為原始且完整之詢價單;至被證二之詢價單則係被告將其中消防電工程即項次B、C、D所示部分刪除後之結果,況被證二之詢價單未見原告用印,何以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依據。

⒊系爭工程二次施工部分須配合其他工程之施作,如天花板

工程施作完成後,再向下延伸,其下會另作裝潢,是該裝潢工程部分要無由施工時得知將如何設計,故實無法事先評估二次延伸工程該如何施作,此即為實務上之消防水工程鮮極少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一次工程及二次延伸工程之緣由;而原告呈報予被告之原證二詢價單內即表明二次延伸工程部分不在系爭工程承攬範疇內,詎被告竟自行將原告上開備註部分刪除後另行製作如被證二之詢價單。是以,系爭工程確未包含二次工程之施作。

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原證二之詢價單所列施工項目,此由證

人蔡昇憲證稱自走車係於施工接近完成時始須使用等語,對應原告於101 年12月間使用自走車進場施作,迄至翌年

1 月5 日停工出場乙情,即可知悉;且消防水工程完工之標準在於施作完成經過水管施壓、保壓等試水試壓後,如無問題,即為完工,是系爭工程確經原告施作完成,有現場施工圖、現場試水試壓照片為證。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須使用1 部自走車,且僅於1 樓施工時始須使用,期間亦不會超過1 個月,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已向原告租借自走車使用,何須另行再租用自走車,且使用之期間為102 年1 月及5 月,期間顯亦過長而不合理。復被告提出之請款資料未載明點工之人數、內容及工項,難認與原告請求之事項有何直接關聯,況由上開請款資料記載之延伸工程等字樣,適足證系爭工程確有二次施工之情,且依工程慣例,如工程接近完工時,通常係由點工完成,即無另行發包之必要,然被告卻以部分點工、部分發包之方式,實與常情相悖。是以,被告指摘原告未依約完工,並應負擔被告巧立名目之另行支出點工費用云云,要無足採。⒌原告遵照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嗣

因該施工圖說設計錯誤,致撒水頭無法正確置中,被告即要求原告二次施作以修正此一錯誤,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遑論消防水工程於實務上,本即應區分一、二次工程,此有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104 年4 月1 日函覆可憑。

㈢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條

件為依工程進度請款,至付款方式則為依被告向業主請款後再依比例撥款予原告,是系爭工程結算計價之方式係為總價承攬。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多有遲延施工及施作瑕疵即管路油漆未依規定施作、吊點及管路歪斜、撒水頭配置錯誤等情,被告就此曾與原告進行協商,惟原告卻逕自向被告表示自102 年1 月5 日起停止施工,至預定復工日期則待議等語;被告嗣雖多次催請原告進場施作,否則將以點工方式處理,惟均未獲原告置理,故被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及修正原告施工之瑕疵,僅得以點工及二次發包方式完成系爭工程,因此支出點工、材料等費用共計1,163,423 元,自應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則於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62,022 元。又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向被告請款之際,僅完成81.7%之系爭工程,且於102 年1 月5 日即停工出場,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有證人蔡昇憲、蔡信龍所為證詞可憑,是原告何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承攬報酬。

㈡原證二之詢價單非為被告提出之詢價單即如被證二所示,蓋

兩者除頁數相異外,原證二詢價單末頁之備註欄等字句實非為被告提出原始詢價單記載之事項,且被證二詢價單記載之工項、單價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即徵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詢價單所製作,此有證人蔡昇憲所為證述可憑,甚原告亦於其上用印,實不容原告為相異之說詞;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詢價單末頁備註欄係由原告擅自加註,此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稽,況原告先後提出之詢價單竟有無加蓋原告印文之區別,則原告究係於何時用印,亦屬有疑。又原告於欲承攬系爭工程時,本即得依詢價單所附之介面表、施工圖面及規範詳細計算數量,且系爭工程因屬總價承攬,是原告倘有計算錯誤之情,風險自負乃為當然之理,況對照被證四之請款進度表,亦未曾有數量差異之請款項目,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數量差異金額,顯屬無據。復原告固於101 年4 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蔡昇憲,表明系爭工程如撒水支管有轉折或延伸,須另行報價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同年2 月25日所簽訂,早於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何來二次延伸工程之說,且蔡昇憲僅為被告公司之副理,要無簽約、議約之權,暨蔡昇憲寄發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工程備忘錄,亦記載系爭工程未有二次施工之情等語,另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函覆原告時,即表示系爭工程未有二次施工之情等語,此亦有蔡昇憲所為證述為憑。綜上,系爭工程為層層轉包之部分工程,被告實無可能將前手定作人未列載之工項,於轉包予原告時將之列入施作項目,蓋此無疑係以自己之費用為業主施工,是被告施作之範圍僅限於業主及前手定作人決定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二次施工之情,殊無可採,此均有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之函覆及證人蔡信龍所為證述可憑。

㈢觀諸被證二之詢價單可知,系爭工程應由原告提供材料進行

施作,僅少部分係由被告提供材料,是原告實無代被告向他人訂料之需,而原告所提之鋐億公司請款明細表上既未見客戶簽收,且出貨日期均在102 年3 月間即原告停工後,可見原告既已停工,實無可能再行進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98 頁):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承攬被告轉包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利達空調廠辦消防水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項目分別為: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設備、消防搶救之必要設備(均含器具安裝測試、大小五金、油漆、清潔及清運),施工日期則為102 年4 月30日前,復約定承攬報酬為380 萬元(未稅),第依工程進度請領報酬(即50%簽發即期支票、50%簽發60日之遠期支票),並簽訂工程發包單(即系爭工程契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 、60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施工情形之往來信件如下:

⒈原告前曾傳真工程各次停工報核表予被告,其上記載之停工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58頁)。

⒉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以安(利)字第0000000-00號函以

被告略以:「依備忘錄第一條說明本工司與貴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單,所闡明”消防水統包工程”乃工程發包名稱,且貴公司每月請款資料為”實作實算”計價(依貴公司所提供之詢價單內容),本公司與貴公司並非以總價承攬該工程,現場實際數量已超出本工程發包單數量,請貴公司釐清。依備忘錄第二條說明本公司與其下包商簽定之合約,雖與貴公司無關,但其施作完程項目進度乃屬現場實際確實進度。貴公司所提出第二條說明同理第三條說明,等同貴公司與其上業主所簽訂之任何合約皆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與貴公司屬直接對價關係,並無與貴公司之業主有介面上直接接關係。依備忘錄第三條,貴公司均依業主請款比例跟進,並無延遲,請貴公司提出相關計價請款比例表,以便釐清是否延遲放款之爭議。本公司與貴公司承攬之自動撒水設備,由於現場施作與發包單介面有差異,本公司承攬介面為一次工程不含二次延伸部分,已多次向貴公司反應,請貴公司盡速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

⒊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以安(利)字第0000000-00號函以

被告略以:原告前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多次函請被告釐清,惟均未獲被告置理,而原告業於102 年1 月5 日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竟未與原告協商,即於同年1 月31日至2 月2 日委由他人進場施工,則事後所生之一切費用,原告除概不受理外,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

⒋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以樹林迴龍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

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182,564 元、約定施作數量差異部分金額230,880 元及代為向鋐億公司購買材料而支付之費用54,205元,共計1,467,649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⒌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

函覆原告略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期程施作系爭工程,屢經催請改善,均不予置理,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概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2,807,436 元。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98 頁背面、第399 頁):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究為實作實算,抑或為總價承攬?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數量差異金額、代購材料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被告支付之金額,應為若干?㈣被告主張以支出點工、材料等費用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抵銷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其中,「實作實算」者,係指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至「總價承攬」者,則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之原意,理論上承包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工程圖說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縱使工程明細表上訂有工程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所載之數量有所增加,承包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報酬;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所載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易言之,定作人及承攬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係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乃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之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等語;被告

則抗辯其性質應為總價承攬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名稱係記載「利達空調廠辦消防水統包工程」,工程發包之內容則記載:「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設備、消防搶救之必要設備(均含器具安裝測試、大小五金、油漆、清潔及清運)」、「總價:3,800,000元」,備註欄第1 條並記載:「以上金額未稅」、第6 條記載:「付款條件:依工程進度請款50%即票、50%60天期票」等語,有經原告於其上用印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頁),則由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確約定為380 萬元(未稅)乙情以觀,非但無一般實作實算性質工程契約於總價下併有「工程結算按實作工程費核付」或「按實作數量結算之」等類此文字記載,且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欄第6 條亦約明付款條件係依工程進度請款,而非按原告實作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復佐以原告確係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而非實作數量,按月向被告請領依前揭承攬總價380 萬元(未稅)為基準計算之進度款等情,有經原告於其上用印之歷次請款進度表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67 、269 、271 、273 、275 頁),並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蔡昇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協調,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此為被告公司採購與原告議價簽約後告知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文義及實際付款之方式,並參以兩造所提出之詢價單均已記載附件為介面表、圖面及規範等文件之議約過程等情觀之(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223 至231 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確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乙情甚明。

⒊至原告雖復主張:總價承攬契約一般未列有單價表,然系

爭工程契約卻載有實作實算承攬契約特徵之工程細項單價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其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發包項目區分為4 大類,如前所述,並分別記載其工程金額,然未有原告所稱關於各施工細項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無論係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詢價單,其內固有各施工細項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223 至231 頁);惟遍觀系爭工程契約全文,並無上開詢價單亦經兩造約定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一部或其附件之相關記載,就此證人蔡昇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工程之詢價部分係由伊所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將案子從業主處拿回後就交與伊規劃,伊規劃好後就做成詢價單,嗣經友人介紹原告,被告就將詢價單交與原告詢價;兩造談妥系爭工程後,被告即出具系爭工程契約予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為準,其上也有原告之蓋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雙方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合約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沒有附件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42 頁),足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詢價單,至多僅為兩造議約時被告提供予原告評估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及議價之參考文件,尚難遽認其亦為兩造其後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內容。是以,上開詢價單既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內容,則原告以其上記載工程細項單價,即逕謂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承攬契約云云,要難認為可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所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乙節,無非係以現場照

片及證人蔡昇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至多僅能證明確有該等施工情形,然該等照片所示施作現場是否確為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是否確含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全部施工完成等節,單由上開現場照片尚無法辨識、確認,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報請驗收之相關文件或照片資料為佐,已難遽認其前開主張為可採。況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乙情,業據證人蔡昇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因消防水系統之完整性不足,包含灑水頭未安裝、管線未配置完成,故原告未曾請被告進行驗收,後來該部分工程係由被告點工施作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核與證人即宗陽公司人員蔡信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系爭工程現場係負責工程統合,原告就系爭工程大約做到一半,後來原告離場後現場僅剩2 、3 位被告公司人員,因消防工程會來不及,故伊有請被告加人進場施作,後來被告是點工入場施作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於其上蓋印確認之最末次即101 年12月25日請款進度表影本,其內亦明確記載原告之施作完成進度僅81.7%(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則原告既自承其其後停工離場之時間為102 年1 月5 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益徵原告斯時是否確有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實非無疑。

⒊至原告雖復以證人蔡昇憲證述:自走車係於施工接近完成

時始須使用等語,對應原告於101 年12月間使用自走車進場施作,迄至翌年1 月5 日停工出場等節,即據稱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惟查,證人蔡昇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施作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蔡昇憲於本院審理中就自走車部分復結證稱:自走車就是升高車,如果樓高超過4 米即須使用自走車以確保安全,消防工程一開始進場就需要使用自走車,但1 樓部分係最後施作,才會有自走車進來,因挑高部分始需要使用自走車;系爭工程共有17樓,原告就1 樓部分係已接近完工時才開始施作,但因原告大部分都沒有施作,所以被告才繼續租用自走車將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未證述自走車係於原告施工接近完成時始須使用云云;況原告所主張上情縱令屬實,然原告於10

1 年12月間使用自走車,是否即足推證其於翌年1 月5 日停工出場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誠非無疑,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再者,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區分一、二次施工,而系

爭工程契約僅含一次施工部分,亦即二次施工部分非在原告施作範圍,是原告就一次施工部分業已施作完成,至未施作完成者係二次施工部分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詢價單影本,其內於末頁下方備註欄固有記載:「本報價單灑水管路不含二次延伸部分工資,灑水支管如有轉折或延伸,另行報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所提出之詢價單均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或其附件,且遍觀系爭工程契約亦無類似上開記載之約定,復上開記載旁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確認,則上開記載於系爭工程是否得拘束被告,已顯非無疑。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被告交付予伊之詢價單並無備註欄之記載,是伊看過後自己加上去並回傳予被告,伊與蔡昇憲有口頭確認約定被告同意上開備註欄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2 頁);然此情業為證人蔡昇憲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在卷,並結證稱:系爭工程並無區分原來工程及延伸工程;系爭工程中雖有部分工程應待天花板施工完成後始能施作,惟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係指天花板施工前即應施作之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繼佐以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現場照片,委請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確認該等設計圖係一次或二次施工之圖說等節,然經該會以104 年4 月1 日新北消士公法字第0000000 號函覆表示無法確認該等工程平面圖係一次或二次施工圖說,並說明一、二次施工之業界慣例,及承商實際承攬介面仍應依業主與承商間之工程契約或合意內容而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0 、381 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區分一、二次施工,而原告依約施作範圍僅為一次施工部分云云,實難認為有據。復觀之原告所提出於101 年4 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固記載「給你看一下我之前報價的內容,最後一頁有備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6 頁),然此電子郵件之寄發已在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至多僅能認為係原告意見之單方表達,尚難認被告就此節業已為肯認而與原告形成合意,自仍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所舉證據既無足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區分一次、二次施工之情,則原告主張其施作範圍僅限一次施工部分,且就該部分施工業已施作完成,至未施作完成者係二次施工部分云云,要屬乏據,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數量差異金額、代購材料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係屬總價承攬契約乙節,亦已如本院前所認定,而於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承包廠商即原告即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工程圖說所約定系爭工程範圍之義務,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說明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有何兩造合意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數量差異金額,自係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材料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

鋐億公司請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345 至352 頁),另證人即鋐億公司送貨人員蔡銘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請款明細表係由伊所處理,是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向伊公司叫貨,內容係配管及附屬零件,後由伊送貨至三重利達工地,當時原告還在該處施工,伊公司應該是有收到相關材料貨款,但款項不是伊經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惟查,審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並無關於原告於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外尚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材料費用之約定,且查諸兩造所提出之詢價單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223 至231 頁),其備註欄幾均係記載連工帶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始終未舉證說明上開材料費用係用於系爭工程之何工項施作,自難遽認此部分之費用應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外另由被告負擔,遑論該等材料費用是否確有支付,是否確係由原告支付等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蔡銘賢亦證稱其未經手款項部分等語,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採料費用,要屬無據,亦應予駁回。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數量差異金額及代購材料費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以支出點工、材料等費用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抵銷乙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數量差異金額及代購材料費用,共計1,467,64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