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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彬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被 告 中欣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受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處,下稱水務局)委託,負責操作維護水務局所轄之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龜山水資中心),並簽定「

102 年度桃園縣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委託操作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負責辦理及管理龜山水資中心所產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相關事項。被告遂與原告及水務局三方共同簽訂「102 年度桃園縣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委託清除合約」(下稱系爭清除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清除龜山水資中心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棄物;另由訴外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負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簽定「桃園縣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處理合約);且兩造並與祐春公司三方就清除、處理污泥廢棄物之費用,另行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業務之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除費用每噸新臺幣(下同)250 元(未稅)、處理費用每噸2,800 元,並為避免支付費用流程瑣碎,約定費用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合併給付清除及處理報酬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處理費用與祐春公司。

(二)於102 年3 月至6 月間,原告及祐春公司於各該月份之清除、處理數量分別為394.7 噸、416.06噸、26.33 噸、24.49 噸,合計共861.58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以每噸清除、處理合計3,050 元(未稅)之單價計算,被告應全額支付原告清除、處理費用為2,627,819 元。另於祐春公司自102 年5 月起,因故暫停收受廢棄物,原告於

102 年5 月至11月間,受被告指示而將廢棄物運至向其他機構處理,總計清除廢棄物1,839.5 噸,以每噸清除單價

250 元計算,被告應支付459,875 元,合計後並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3,242,079 元。詎料,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雖主張應依系爭清除契約第7 條之約定,扣除訴外人新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代原告清除廢棄污泥所生之延伸費用,然就102 年9 月、12月間之廢棄物清除工作,被告並未踐行前開書面通知程序,即委請新生公司清除,亦未證明該等延伸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原告,其就該2 個月由新生公司進行清除工作所生延伸費用123,371 元主張抵銷,洵屬無理。

(四)又被告另與新生公司簽訂之委託清除合約第7 條約定,內容與系爭清除契約第7 條之約定相同,申言之,倘因可歸責於新生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應向新生公司請求賠償,與原告無涉。於102 年11月間,被告因新生公司無力完成清除工作,另覓得清廢棄物價格較為昂貴之立程企業有限公司、昂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程公司、昂得公司)接續清除工作,所生延伸費用12,146元,自應由新生公司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與祐春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告因祐春公司無力完成約定之廢棄物處理工作,另覓得欣瀛公司、大倉公司接續處理工作所生延伸費用1,965,208 元,顯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原因所生,非但與原告無涉,更非民法第270 條所揭示之「由契約(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抗辯」,自不得援引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爰依系爭清除合約、系爭處理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處理之報酬等語。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清除契約第7 條及系爭處理合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及祐春公司如無力完成本合約工作或違反契約規定時,被告得經書面通知原告及祐春公司,並逕自尋妥清除或處理機構接續進行工作,所生延伸費用概由原告及祐春公司負責,不得異議。此等約定,乃因被告受水務局委託負責操作污水處理廠所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事關公眾利益,不容工作中斷之故所設。詎原告及祐春公司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情節重大,致祐春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原告亦於102 年5 月31日即無依約按時清除廢棄污泥,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另尋其他清除、處理機構接續進行工作,而就所生延伸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系爭清除契約有效期間,另委託新生公司接續清除工作,清運至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瀛公司)處理,每噸清除費用單價800 元,共運481.15噸,復因部分廢棄污泥異味較重、含水率高,欣瀛公司未能全部接受處理,需清運至距離較遠之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處理每噸清除單價1,000 元,共運328.75噸,加計營業稅,計生延伸費用為536,755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系爭契約第7 條所指「書面通知」,乃就原告違契未能清除,而由被告逕自交其他清除機構接續進行工作,致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事後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而言,要無強制力,其用意在通知延伸費用之金額,至多僅屬附隨義務,實與已生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無涉,更非被告請求延伸費用之要件。況被告已於102 年5 月31日原告無法依約清除廢棄物時,業已通知原告,被告本毋庸回復原告之清除工作,惟為減少原告延伸費用之負擔,被告始同意暫停新生公司之清除,而由原告再為清除,原告主張被告應逐次通知,不僅不符契約本意,且就頻繁之清除次數而言,事實上亦不可行。縱認該書面通知為賠償之要件,被告於

102 年5 月31日所為通知,亦已符合該要件。

(四)原告回復清除工作後,於102 年11月初又臨時通知無法派車清除,被告再度安排新生公司清除也已經來不及,只得另交由立程企業有限公司、昂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程公司、昂得公司)緊急清除,其中,清運至欣瀛公司處理每噸清除單價950 元,共運69.71 噸,清運至大倉公司處理每噸清除單價1,050 元,共運22.2噸,加計營業稅,計生延伸費用69,885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費用乃新生公司違約無法運送所致云云,惟此實因原告屢次臨時通知無法派車清除,造成原告及新生公司派車之困擾;又於102 年10月間,原告仍常無法按指定日期清運,為避免新生公司無法臨時派車,故於該月另詢立程公司及昂得公司報價,果於102 年11月初,原告臨時通知無法派車清除,此次新生公司當下無法派車清除,應屬正常,原告稱係因新生公司該時已無力履約等情,實屬無據。是新生公司實無違約之問題。且縱認新生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與新生公司均應就延伸費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自不得據以免責。

(六)於系爭處理契約有效期間,原告運至欣瀛公司處理廢棄污泥共計536.25噸,另加上新生公司運送之481.15噸、立程公司、昂得公司運送之69.71 噸,合計運送至欣瀛公司之廢棄污泥為1087.11 噸,而欣瀛公司處理每噸單價3,000元;又原告運至大倉公司處理廢棄污泥共計1,303.25噸,,另加上新生公司運送之328.75噸、立程公司、昂得公司運送之22.20 噸,合計運送之大倉公司之廢棄污泥為1,654.20噸,又大倉公司處理每噸單價3,800 元,總計祐春公司應負延伸費用,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1,965,208 元,應由祐春公司負擔。

(七)兩造與祐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應給付祐春公司之處理費用,應由原告轉給,並未變更被告與祐春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僅原告得代祐春公司受領報酬而已,原告與祐春公司間不存在對價關係,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屬「指示給付約定」,並未使原告享有直接向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用之權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應給付與祐春公司之處理費用;縱認該協議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依同法第270 條規定,被告亦得就祐春公司主張抵銷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水務處前於102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由水務處委託被告操作維護其所轄龜山水資中心,並辦理及管理龜山水資中心所產生廢棄物清理及處理相關事宜。

(二)兩造及水務處、祐春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清除契約,及系爭處理契約,約定自102 年2 月1 日至

102 年12月31日止,龜山水資中心所產生之有機性汙泥,由原告負責清除,並由祐春公司負責處理。

(三)依兩造與祐春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簽定之委託清除及處理費用協議書之約定,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每公噸為250 元、處理費用每公噸為2,800 元(第1 條);約定費用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按月依實際清除、處理數量所相應之報酬,全額給付與原告,再由原告將處理費用轉交與祐春公司(第2 條第1 項)。

(四)祐春公司自102 年5 月起,因配合檢調單位調查,停止處理汙泥廢棄物,原告亦有未能依約按時清除之情形。被告另委託其他單位清除、處理汙泥廢棄物,其中,由新生公司運送至欣瀛公司部分,乃以每公噸800 元之報酬,運送

481.15公噸;運送至大倉公司部分,乃以每噸1,000 元之金額,運送328.75公噸;由立程公司、昂得公司運送至欣瀛公司部分,乃以每公噸950 元之報酬,運送69.71 公噸;運送至大倉公司部分,乃以每噸1,050 元之金額,運送

22.2公噸。

(五)承上,關於汙泥廢棄物之處理費用金額,欣瀛公司乃以每公噸3,000 元之金額,總計處理1087.11 公噸;大倉公司則以每公噸3,800 元之金額,總計處理1654.2公噸。

(六)於102年3月至12月間,由原告清除、並由祐春公司處理之汙泥廢棄物總噸數為861.58公噸;由原告清除、並由被告所指定其他單位處理之汙泥廢棄物總噸數為1839.5公噸。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清除合約第7 條約定,抗辯應扣除新生公司清理廢棄物之延伸費用536,755 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定,抗辯應扣除立程公司及昂德公司清理廢棄物之延伸費用69,885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費用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是否就祐春公司之處理費用,賦予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四)被告依其與祐春公司間系爭處理合約第7 條之規定,主張應扣除1,965,208 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扣除清理廢棄物延伸費用之抗辯: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倘為人力所致,或為人力所能抵抗者,即非不可抗力。

2.系爭清除合約第7 條約定:「丙方(按:即原告)如無力完成本合約工作或違反契約規定時,乙方(按:即被告)得經書面通知丙方,並逕自尋妥清除機構接續維持合約工作進行,而所延伸費用概由丙方負責,丙方不得異議。」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依約清除而陷於給付遲延者,依前引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被告本毋庸給付報酬,並得請求原告負擔因另行委託他人清除所受損害,包括因此增加之清除費用(即契約所稱延伸費用)在內。則上開約定,依其文義,除課予被告通知義務外,與適用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之結果並無二致,此通知義務之性質應屬附隨義務,旨在使原告知悉延伸費用之發生,其違反者應不影響原告負擔延伸費用之義務,僅於被告未適時通知,致原告受有損害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清除合約第

7 條所約定之通知,為原告負擔延伸費用之要件云云,然此項通知之內容,乃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非民法第

493 條所規定修補瑕疵之催告,又參諸原告所提出102 年

3 、4 月清除處理費用請款資料。各該月份清除次數達16、17次,約每2 日即需清除(見本院卷第1 卷第27至54頁),可見依系爭清除合約之內容、目的、性質,實難為如原告所稱之解釋,遽認其通知為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延伸費用之依據。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承上,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按時清除,委託新生公司清除所生延伸費用,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另委託立程公司及昂德公司以較新生公司高之費用清運,所增加之費用,乃因新生公司未能履約所致,並無證據足認與原告違約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立程公司及昂德公司清運所生延伸費用主張抵銷者,應按新生公司正常清運所生之費用計算之,就立程公司及昂德公司與新生公司清運費用之差額,原告毋庸賠償,而應由被告逕向新生公司求償。

4.據此,原告於102 年3 月至12月間清除、並由祐春公司處理之汙泥廢棄物總噸數為861.58公噸、由被告所指定其他單位處理之汙泥廢棄物總噸數為1839.5公噸,以兩造約定每公噸清除費用250 元計算,其清除費用為675,270 元(計算式:〔861.58+1839.5〕×250 )。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時清除,被告另委託新生公司運送至欣瀛公司部分,乃以每公噸清除費用800 元計算而運送481.15公噸、運送至大倉公司部分乃以每公噸清除費用1,000 元計算而運送

328.75公噸、由立程公司及昂得公司運送至欣瀛公司部分為69.71 公噸、運送至大倉公司部分為運送22.2公噸,則所生延伸費用為516,186 元(計算式:〔800 -250 〕×〔481.15+69.71 〕+〔0000-000 〕×〔328.75+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延伸費用,並加計營業稅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清除費用金額為167,0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5)。

(二)關於原告得否就就祐春公司之處理費用,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1.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2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定有明文。

據此,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者,應適用民法第309 條之規定,倘其清償合乎債之本旨,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倘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者,則應適用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

3.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依據廢棄物實際清除處理數量計算,由甲方(按:指被告)全額支付予乙方(按:指原告);如乙方違反與丙方(按:指祐春公司)之約定或未依約支付處理費予丙方,其責任則由乙方負責,予甲方無關。」依其文義,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祐春公司之處理費有受領權,然並未賦與原告請求權;且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所以設有第三人利益約款,或因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另有對價關係,為縮短給付而設,或因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質上即以第三人受領給付為目的(如人壽保險契約),無論如何,第三人均得終局享有債務人給付之利益。然於本件之情形,原告依前揭約定所受領之處理費用,則應轉交予祐春公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有異,則此條約定應非第三人利益約款,就祐春公司所得請求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祐春公司之處理費用,原告既不得請求,依前引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對祐春公司之延伸費用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