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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抗 告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ジェ一シ一開(即株式會社JC開發)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

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82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以下日期未載西元者為民國)95年11月2 日簽訂技術協助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下稱系爭產品)之技術及指導,抗告人則須給付生產指導費及開發費作為權利金之部分預付款,並應按系爭產品每月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抗告人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權利金,相對人乃於99年2 月底解除系爭契約。詎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仍違約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遂於99年1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仲裁協議,向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下稱日本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日本仲裁協會於西元2012年1 月16日依日本仲裁法及商事仲裁規則作成東京10-1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為日本國合法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彈性互惠原則,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日本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自得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仲裁判斷之效力。況抗告人前曾向日本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日本法院歷審詳為審認而駁回確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日本國並未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兩造已取消先前之仲裁協議,合意約定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仲裁協議依日本國法律為無效,我國法院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駁回其聲請;仲裁庭之組織違反日本國法律,我國法院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駁回其聲請。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固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或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或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得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經本國法認許,亦未提出其在日本國註冊之法人證明文件,應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然查,相對人業已提出之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謄本(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卷第67頁),足資證明相對人確係日本國登記之法人,縱於本國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未經我國認許,而僅得認屬非法人團體,且其既設有代表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無訛。抗告人復以相對人解散清算迄今已逾3年,前揭「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日期為西元2012年8月2 日距今亦逾一年,則相對人是否有確實辦理清算?是否清算已完結?若林央是否為法定代理人?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按日本會社法第476 條規定:「前條所規定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至清算完結前視為存續。」,即指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與一般公司無異,另依相對人出示其經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所登記之最新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正本(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82號卷第40頁至41頁)所示,相對人遲至平成25年10月2 日(即102 年10月2 日)仍處於清算中,並由若林央為取締役(即董事清算人)。是以,相對人既屬存續中之外國法人,於本事件仍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無疑,且若林央亦為相對人清算中合法有權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於此所辯,尚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抗辯日本國仍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兩國縱有簽訂相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定,亦未有溯及、且日本國為聯合國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之簽署國,其簽約時已依該公約第1條第3 款採取互惠保留聲明,就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時,限於紐約公約之其他締約國,不及於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而我國既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日本內國法並未有改變,即可見日本並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先例之原因,我國基於互惠原則不應予承認日本國之仲裁等語。然按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裁定參照)。準此,仲裁法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上開見解於外國仲裁判斷於我國之承認,亦應有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以,除該判斷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已有明確不予承認之先例致我國法院得依該條項駁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外,基於國際互惠、尊重及禮讓原則,我國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尚非有失公允。再則,仲裁條款乃兩造經合意之約定,應予尊重,且於國際商事糾紛之解決尤需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法院實不宜過度狹義解釋互惠原則之適用,否則有礙國際貿易之推動與弱化當事人意思解決爭端之自由。茲查,台日兩國業已透過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定於100 年9 月22日簽署台日投資協議,並經立法院通過,依該協議第17條就仲裁等相關爭端解決機制加以規定,顯然台日間就互惠原則,已從司法個案之承認與執行提升至司法權承認之程度,雖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期日早於上揭協議,且該協議目前僅適用於一方投資人與他方政府間發生投資爭端解決機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客觀上既可期待日本國於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仲裁判斷,則抗告人所稱關於溯及與否、日本為紐約公約之簽署國、該協議適用之主體等語,即與上揭互惠原則之精神未符,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指系爭仲裁判斷卻僅由飯島澄雄一人為仲裁人,顯然違反日本仲裁法第16條關於仲裁人之人數應由當事人約定決定,當事人人數為二人且無約定者,仲裁人人數應為三人之規定。縱日本商事仲裁規則之規定與日本仲裁法不同,則依法律優越原則,應以法律位階之日本仲裁法優先適用,然系爭契約第26條並未約定仲裁人人數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規則來決定,故仲裁人人數仍應依日本仲裁法之規定為準,本件仲裁判斷之組織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按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23條規定:「根據當事人的合意選任仲裁人。當事人之間對於仲裁人的選任沒有合意者,依據第24條至第26條的規定進行選任。」、第24條規定「自基準日起三週內,當事人沒有向協會通知關於仲裁人人數之合意者,仲裁人由一人擔任。自基準日起三週內,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通知協會要求仲裁人人數為三人。在該情形下,協會將考慮糾紛的金額、案件的難易程度以及其他情況,認為合適並通知當事人者,仲裁人數為三人。」、第25條規定:「依照前條規定仲裁人數為一人者,當事人應在前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期限起二週內,協商選任仲裁人。當事人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未依照第27條之規定提出仲裁人選任通知者,由協會選任該仲裁人。依照前項規定由協會選任仲裁人者,當事人要求選任與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國際都不同的其他國籍仲裁人時,協會應給予考慮。」。是以,上開規則係以當事人合意選任仲裁人人選及人數為原則,如兩造均無於一定期間內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為選任仲裁人人選、人數已達合意通知時,仲裁人僅由一人擔任,並由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裁量選任之。茲查,兩造並未就仲裁人人選及人數達成合意,該協會依據規則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量選任飯島澄雄一人組成仲裁庭與上開規定相符,即無違反日本國仲裁法之問題。況該仲裁庭組織是否合法,依據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中,業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以平成24年仲字第1 號決定書所載判斷理由中記載略以,當事人未就仲裁人數及選任程序之合意為通知者,應解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有裁量權,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應認係根據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間合意之仲裁規則所組成,並無違反日本仲裁法第16條與第17條之規定,咸認抗告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抗告人復抗辯兩造於第5 、6 份契約即顧問業務委託備忘錄及其修正版均於第9 條有關兩造紛爭處理約定,業已劃掉「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商事仲裁規則,於東京循仲裁,並於」等字,顯見兩造對於爭議之解決方式,業已取消先前基本契約第26條之仲裁協議,變更為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即無仲裁協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之第5 、6 份契約即顧問業務委託備忘錄,形式上均與兩造間法律關係有別,難認兩造業已藉此取消先前之仲裁協議。況查,抗告人曾以此為由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惟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4年(仲)第

1 號仲裁判斷事件裁定(下稱東京地院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理由欄第4 點本院判斷1.關於仲裁法第44條第

1 項第2 款中敘明略以:「…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係基於顧問律師之建議,衡酌相對人與小林忠義均為本國人,故就小林忠義與相對人間之紛爭,變更為合意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第1 備忘錄之仲裁協定作成第2 備忘錄,故將仲裁協定變更為東京地方法院合意管轄之範圍,只有小林忠義與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間之紛爭,聲請人主張『本仲裁協定已變更為東京地方法院之合意管轄』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卷第275頁),駁回其聲請,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東京高等裁判所駁回抗告,並於理由欄中第3 點本院判斷略以:

「…上開備忘錄,甲方為小林忠義、乙方為若林央、丙方為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所屬的新永塑膠制品廠,由各備忘錄之條款可看出,小林先生與抗告人係立於各自獨立的立場,與乙方達成合意(例如第2 條⑴①、第5 條⑴等),各該備忘錄係由非抗告人之代表的小林先生與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若林央所簽署(甲、5 、6 )(即系爭契約及上開二份備忘錄)來看,無法否認小林先生與相對人間有發生爭議之可能。此中,若林央寄給小林忠義的郵件中,明言記載『關於諮詢服務業務委託備忘錄,接受顧問律師關於第9 條之修正建議,日本商事協會係處理國際關係之處,小林先生與JCD 均為本國人,所以應改為國內法院,故修正為東京地方法院』等文句,已明示將仲裁協定條款變更為合意管轄條款之理由,係為小林先生與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間之紛爭,小林先生亦未對此表示異議,認定第2 備忘錄由仲裁協定變更為管轄協定者,僅限於小林先生與相對人之間之紛爭,應屬適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 號卷第287 頁至288 頁),益徵兩造並無合意變更管轄條款。至抗告人復以依系爭仲裁判斷於日本仲裁時已確認系爭備忘錄雖係若林央、小林忠義所簽署,然仍分別代表兩造,並對兩造發生契約拘束力,又爭議解決機制之契約條文,通常係整體不可分割,多方契約所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往往相互影響關聯,如採不同爭議解決機制,將會發生執行上不便與障礙,認為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裁定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然此已涉及實體當否之問題,尚非本件認可仲裁之非訟事件得以審究,故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復無與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違背且其內容難認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原審裁定准予認可,於法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案由:認可仲裁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