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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呂學培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發票地、付款地等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業已清償欠款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0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