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堂相 對 人 方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若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則已無再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此乃事理之明。
二、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11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重簡字第404 號審理,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完全清償而執行終結,此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則系爭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序,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